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8民初4838号
原告:山东德隆博德尔环保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9层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路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德隆博德尔环保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与被告***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路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向德隆公司支付质保金458800元及违约金(以4588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1.5%/年自2021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德隆公司变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7月1日。事实和理由:德隆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签订《供货安装、调试合同》,合同总价458.8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2020年2月13日,双方因该合同项下第三笔款项发生争议,经(2019)闽0128民初56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现该合同项下第四笔质保金458800元业已到期,**公司理应支付。2022年3月,德隆公司依法向**公司催款,但**公司拒绝支付,遂成讼。
**公司辩称,1.本案不具备质保金付款条件。原合同纠纷案件起诉前,德隆公司就已撤回了其全部工作人员,后续维修、质保工作都是**公司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完成,但德隆公司未履行对案涉设备进行质保的责任,无权主张质保金。质保期的起算是以系统整体通过性能验收及环保验收起算,本案设备未通过验收,质保金付款条件不成就。2.因案涉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德隆公司自身也未尽到质保、维修义务。德隆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德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德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货安装、调试合同》、(2019)闽0128民初5692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陈述并未收到上述律师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2020)闽01民终2242号民事判决书、《平潭筛分系统设备运行问题工作联系函》及送达记录,德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联系函已在之前的判决中予以查明。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案件的查明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3日,德隆公司(卖方、乙方)与**公司(买方、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供货安装、调试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合同标的物;乙方根据甲方需求陈腐垃圾筛分系统(二套)(以下简称系统,单套陈腐垃圾筛分系统的实际筛分处理量不低于60吨/小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需求的两套系统(包含两套系统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维修服务等),所有系统技术指标及相关要求择见“技术协议”的约定。二、合同价格为458.8万元,以上价格包含系统本身的设计、系统供货、附件、配件、工具、税费、包装、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包括水电气等以及调试所需材料药剂等的费用)、培训、咨询、服务、保险、检测、配合验收、质保和售后服务等各项有关费用。五、工作内容。(7)质保期自系统整体通过性能验收及环保验收(如项目有)起壹年(乙方质保的内容报刊系统所有设备、零部件、耗材等,乙方承诺若质保期间全部免费维修、更换)。在质保期内,乙方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提供质保服务。六、合同付款方式: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根据甲方项目进度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376400元;系统发货验款:甲方收到乙方的发货通知,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376400元作为发货款;安装调试验收款:系统安装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调试验收款30%即1376400元。质保金:合同价格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无息),即458800元。十、违约责任的承担:7.甲方应按约支付乙方款项,如逾期付款,按应付未付金额以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德隆公司依约向**公司提供案涉设备并经安装调试,已投入使用。后双方因未就系统验收达到一致意见,德隆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支付第三阶段的安装调试验收款1376400元等,**公司反诉请求德隆公司对案涉系统进行调试使其验收合格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2019)闽0128民初5692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向德隆公司支付第三期货款931721元并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闽01民终2242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无法进行质量鉴定而无法查清,考虑到讼争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确实曾出现过诸多问题,一审判令在应付货款中扣减444679元,符合公平原则……,另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对讼争设备进行调试并使其验收合格的反诉请求,如上所述,上诉人已将该设备实际投入使用,且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存在再行调试验收的问题……”,为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德隆公司以质保金已到期、经催讨无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自设备通过验收起1年。对于验收,业经生效判决认定,**公司已将上述设备实际投入使用,且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判令**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第三阶段安装调试验收款。为此,德隆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已通过验收,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关于未经验收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2020)闽01民终2242号案件判决后,**公司已知晓上述情况,上述判决至今已经两年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然成就。故德隆公司诉请**公司支付质保金45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抗辩德隆公司未提供维修及质保工作,但其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及送达记录,无法体现德隆公司未履行质保责任,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应按约支付乙方款项,如逾期付款,按应付未付金额以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故德隆公司诉请违约**4588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1.5%/年自2021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德隆博德尔环保装备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58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8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1.5%/年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4元,减半收取计4177元,由***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