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3民初3266号
原告:***,女,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荔城,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9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0603759980。
法定代表人:陈键,总经理。
被告:***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六一西路608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48ECW6J。
主要负责人:陈尔雄。
原告***与被告***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其与***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涵江公司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涵江分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负担。
审判员 黄素花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