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82民初409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孙某某,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安徽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城关镇长征路和友谊路交叉口万商白马3楼111-11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MR3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199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安徽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安徽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款项7107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27日为14273.23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3日,被告孙某某将承包的界首市泉阳镇许庄村民自建安置区代建工程中的进户门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约定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290元,按40%支付预付款,余款竣工验收后支付。当日,被告制作《工程劳务班组拨款申请单》,确定进户门总面积为383.48平方米,总价款为111070元,本次申请40000元,双方对申请单签字确认。被告孙某某以被告路特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孙某某本人填写、留电话号码、按手印)。2019年12月16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前述40000元。安装完毕后,两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7107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诉至法院,被告孙某某称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在另案中,被告***又称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各被告相互推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深感诉累。故将四被告诉至贵院,以求有人承担付款责任,望判如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工程劳务班组拨款申请表、进户门安装合同书。申请表证明2019年12月13日,村民自建房代建工程,经计算进户门面积383.48平方米,每平方米290元,价款111070元,本次申请40000元,工程负责人为孙某某。合同书证明合同价款每平方米290元,每生产一批按40%预付,合同成立且生效。
三、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孙某某转给原告40000元,进户门已安装完成,被告仍欠71070未支付。
四、微信聊天记录4页,证明被告孙某某称欠款应由被告安徽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和***堂弟***是朋友,在对朋友信任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在***的介绍下来到了***承包的泉阳镇许庄村民自建房代建工程这个项目打工,在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工程老板***让我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一是由于当时在***手下打工,不得不听从***话,二是我和***堂弟***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心想以后不会出现扯皮的事,但事后***拒不承认该事实,3个月的工资也不给我,并声称工程赔钱了,让我也认一部分,我坚决不同意,而后不欢而散,顾及***为中间人不想让他为难,所以后来的3个月工资我也没提过。请求法院能否核查本工程发包方泉阳镇柳庄村委会拨付工程款的流向,以此证实到底谁才是这个工程老板。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某某索要款的情况。
二、工程劳务班组拨款申请单、银行查询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的银行对账40000元的拨款,对应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原名***)的银行对账50000元的拨款。其中10000元的拨款申请单是拨给工程清包工头***,***是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4366号案件的其中一名被告。
三、工程采购和各项费用单、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转给被告孙某某两次50000元,对应工程采购和各项费用单中的100180元,由于本人银行账户限额单笔转款不能超过50000元,所以银行转账两次50000元,180元的零头当天没转。
四、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孙某某应被告***的要求出庭作证,案件涉及泉阳镇许庄村民自建房代建工程农民工讨要报酬事宜,***为本工程其中一部分清包工头,***为老板,孙某某为工作人员。
被告路特公司辩称:一、路特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进户门安装合同书》,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书,此合同对路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甲方(发包方)”以及第2页甲方处,仅手写部分名称,不是全称,也未加盖路特公司公章。(二)、合同第2页甲方所留电话是被告孙某某的,不是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员工的联系方式。(三)、孙某某并非路特公司员工,路特公司也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书。二、在路特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路特公司不承担合同约定的结算和付款责任。三、在(2023)皖1282民初431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三)明确界首的工程系被告***包下来,与路特公司没有关系。因此,路特公司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于路特公司的起诉。在2024年1月12日开庭过程中,***在法庭调查时陈述的内容,证实以下客观事实:1、案涉界首工程项目不是路特公司所承包;2、工程款结算、款项支付等均与路特公司无关;3、许庄的项目和路特公司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4、***从来不是路特公司员工。在(2023)皖1282民初4318号案件中,路特公司的代理人向法院调取了数份关于他人起诉路特公司的该项目的卷宗材料,发现在该类诉讼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是***或者他人,但是路特公司却从未委托过,而这些案件的最终执行款或者调解款的支付,也不是路特公司,而是本案被告***。因此可能涉及其他问题,待以后视情形路特公司再另行主张。四、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审查,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路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界首市人民法院(2023)皖1282民初431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明目的:该份庭审笔录,***的陈述能证实以下客观事实:1、案涉界首工程项目不是路特公司所承包;2、工程款结算、款项支付等均与路特公司无关;3、许庄的项目和路特公司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4、***从来不是路特公司的员工;5、在(2023)皖1282民初4318号案件中,路特公司的代理人向法院调取了数份关于他人起诉路特公司的和该项目的相关的卷宗材料,发现在该类诉讼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是***或者他人,但路特公司却从未委托过,而这些案件的最终执行款项或者调解款项的支付,均由本案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在上次庭审时说过了,合同签订我不知情,私自签订的合同是违法行为,孙某某称是我让孙某某签订的合同,我从未这么说过,原告也承认和我从未见过面,路特公司与工程也没有关系。孙某某为工地总负责人,我负责财务工作,在工程期间我给孙某某的转账记录非常多,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拨款申请单及款项我无法判断,日常花销、采购都是孙某某管理,孙某某写的单子我无法判断真实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工程由泉阳镇政府监理,有村民代表,装的什么门我不知道,装门的是否认识我,是否见过我,可以去问问。有无三证提供给监理,有无给村民代表协商签字,如没有这些手续,我对合同不认可,要有正式合同。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主要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工程劳务班组拨款申请表、进户门安装合同书、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微信聊天,被告路特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路特公司未签订该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该合同与路特公司无关。经审核,该承揽合同系孙某某以路特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路特公司未参与,亦未加盖公司印章,上述路特公司的异议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认可证据,不能判断真伪。内部的拨款单,孙某某在其权限范围内可以随便写,没有我的签字,验收材料应提供给监理,包括工程过程的照片。工程验收我没看到,所以到底是什么情况我不了解。账户对账单转款4万元给孙某某有异议,来往账目较多,无法判断该笔款项我付给孙某某,孙某某又付给原告,不能证明与工程有联系,因为没有监理代表签字。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是孙某某与李某某二人的聊天记录,与我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拨款申请书、合同有异议,随便手写的合同不认可,签订合同时应通知监理、村民等认可。银行对账单我不知道,是借款还是项目款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与我无关。经审核,银行对账单、《进户门安装合同书》证明了孙某某以路特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进户门安装合同书》,2019年12月13日,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等申请拨款40000元,***向李某某转款50000元,其中40000元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李某某的事实,故被告***、***上述异议不成立。
被告孙某某所举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工程劳务班组拨款申请单、银行查询账户明细、工程采购和各项费用单、银行账户对账单、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收支款项的对应,我不能确认当时的情况,很多工人没有银行卡,所以钱都是我转给孙某某,孙某某是工程总负责,安排款项的支出,孙某某支出的款项、申请单只是作为支付款去向的凭证,所以孙某某转给原告款我不知情。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孙某某是工程总负责,采购等款项孙某某有权安排,这件事情我不知道。转款是事实,转的款可能包括砂石等款项,转款应有备注,孙某某申请的工程单是事实。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4366号民事案件我没参与,与本案无关。经审核,孙某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催要款的事实,工程劳务班组拨款申请单、银行查询账户明细、工程采购和各项费用单、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孙某某填写申请单后,***转款给孙某某,孙某某支付给原告40000元进户门安装费用及支付孙某某工资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孙某某系***聘用人员。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路特公司所举界首市人民法院(2023)皖1282民初431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该庭审笔录第6页、第7页,其中***陈述:“工程是***牵头的,这个工程是***包下来的”,“工程早就结束了”,“工程款打给***了”,***“陆续投资四、五十万元,亏了十几万,不到二十万”,工程款的支付“是***打过来的工程款,我来支付的”,路特公司与许庄的项目“我认为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认定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进行了投资,为该工程的共同承包人。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4年9月4日就有关案件事实询问了泉阳镇柳庄村委会委员***。***陈述,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在处理房屋质量纠纷时,***、***均参与。村民集资建房,建房款打在公共账号上。房屋质量发生纠纷后,工程款有120多万元未付,经协商,赔偿村民90万元,剩余20多万元支付给被告***。本院对***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核实了***在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证明于2021年3月8日收到265000元的事实。
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承包了泉阳镇柳庄行政村许庄村民自建安置区代建工程,被告***加入并投资。被告孙某某经***堂弟***介绍认识***,***聘请孙某某在工程工地负责管理。2019年12月13日,被告孙某某以路特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李某某签订《进户门安装合同书》,李某某为该工程安装进户门,约定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290元,按40%支付预付款,待全部安装完毕竣工验收,付总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该合同甲方(发包人)栏中“安徽路特建设”由孙某某书写并由孙某某捺印。同日,李某某、孙某某等填写申请单,申请拨款40000元,载明进户门面积383.48平方米,安装费计111070元。2019年12月16日,***转给孙某某50000元,同日,孙某某将其中的40000元转给李某某。2020年1月,进户门由李某某安装完毕。安装费余款71070元,经原告向孙某某催要,孙某某以应由路特公司、***、***付款为由拒付,故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进户门安装合同书》,系被告孙某某以被告路特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路特公司未签字盖章,对路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路特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某某系***聘用的工作人员,虽以路特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实际系代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进户门安装费应由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偿还,孙某某作为***、***的聘用人员不承担还款责任,故李某某进户门安装费计111070元,已支付40000元,下欠71070元,由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偿还。至于原告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安装费人民币7107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0元,被告***、***承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