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1民初9764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路11号1座2、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191437562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港路自编350栋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97053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设计院)、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番禺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2022年8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番禺设计院签订的《花都颐和山庄E区XXX号房屋转让协议》。2.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云梯公司签订的《花都颐和山庄(原名云梯山庄)认购书》。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返还购房款802834元及利息暂计149098.55元,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8028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62604.33元;第二部分以8028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2022年5月9日为86494.22元。4.判令被告番禺设计院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违约金为定金20000元的两倍。5.判令被告番禺设计院向两原告赔偿房屋溢价损失共255041元。6.判令被告番禺设计院向两原告赔偿物业专项维修款11848元及利息,利息以1184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2022年5月9日为886.16元。7.判令被告番禺设计院赔偿两原告购买家具的损失共28283元。8.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云梯公司因欠番禺设计院设计费,而将其名下的花都颐和山庄E区XXX号以物抵债的方式抵给番禺设计院。2017年5月,两原告作为认购方(乙方),番禺设计院作为出售方(甲方),签订《花都颐和山庄E区G2幢1403号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将因设计费抵扣而拥有的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花都颐和山庄E区XXX号房(建筑面积为112.84平方米,开发商将提供的该房屋销售发票的楼价为802834元)转让出售给乙方。开发商的交楼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乙方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为:2017年5月2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2017年6月25日前支付购房款的20%;2017年8月25日前支付30%;2017年10月25日支付30%;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乙方承诺自身或其指定的购房者符合广州市有关住宅房屋购买的条件,具有购买资格。甲方在收齐转让款后一年内,帮助乙方办理有关转名手续,并协助乙方与开发商正式签订(网签)买房合同,索取购房发票……若乙方按期或提前支付给甲方房屋转让的全部款项后,非乙方自身原因的前提下,甲方未能按期帮助乙方与开发商正式签订(网签)买房合同,甲方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作为违约补偿,乙方之前已经交纳的房屋转让款甲方按照本金+银行活期利息退还乙方,本协议终止。原告又与云梯公司签订了花都颐和山庄(原名云梯山庄)认购书》,其中约定购房款为80283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为11848元,在签署本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前向番禺设计院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02834元,云梯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并于2020年6月3日支付了物业专项维修款11848元,并购买了家具。但是两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网签)买房合同,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再三催促两被告办理网签并办理变更手续无果。然而,原告近期从其他业主处得知1403房已经被查封并被抵押,为此,原告前往花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册查实1403房已经于2018年6月份被抵押并于2022年被查封。两原告认为,各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如约支付了购房款,两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现因1403房已经被查封且抵押,无法办理网签及变更登记手续,致使两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照银行活期利息计算并不足以弥补损失,应参照贷款利率计算。而云梯公司对于番禺设计院收取购房款的行为予以承认,则其应当对购房款的返还承担共同责任。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番禺设计院辩称,番禺设计院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番禺设计院与***签署的《花都颐和山庄E区XXX号房屋转让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两原告无权解除该协议,无权要求返还购房款和双倍定金。案外人颐和集团欠付番禺设计院设计费,双方达成以包括本案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抵付欠付设计费的合意。在案外人广州颐和房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的协助下,番禺设计院与云梯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署《花都颐和山庄(原名云梯山庄)认购书》(编号:0000800)、《花都颐和山庄购房协议》(编号:0008088),约定番禺设计院向云梯公司购买本案案涉房屋,番禺设计院可在签订广州市房管局规定的网签合同版本前经书面申请并取得云梯公司同意后,可以更换房屋的买受人的姓名。同日,云梯公司向番禺设计院开具案涉房屋的《收款收据》(编号:0015555)。2017年5月8日,原告***与番禺设计院签署《花都颐和山庄E区XXX号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番禺设计院将案涉房屋权益转让给原告***。后,***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向番禺设计院支付转让款。2018年1月5日,两原告支付完毕最后一笔转让款。2018年1月8日,番禺设计院向云梯公司提交《更名申请》,申请将本案房屋权益转让给原告***。2018年2月5日,番禺设计院将与云梯公司签署的案涉房屋的《购房协议》《认购书》《收款收据》交付给原告***。2018年2月24日,云梯公司与两原告签署涉案房屋的《认购书》(编号:0061972)。《转让协议》系原告***与番禺设计院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基于云梯公司以涉案房屋抵扣欠付番禺设计院设计费所签署的《购房协议》而签署,属于债权转让性质的协议,且原告***也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向番禺设计院支付转让款,番禺设计院亦协调云梯公司与原告***签署案涉房屋的《认购书》。原告***与番禺设计院之间就转让案涉房屋所达成的债权转让的合意已履行完毕且两原告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长达三年,《转让协议》亦履行完毕,两原告对于履行完毕的协议不享有解除权。二、两原告与云梯公司构成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云梯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且本案不存在不可消除的客观履行障碍,两原告无权解除《认购书》(编号:0061972)。两原告与云梯公司之间签署的《认购书》(编号:0061972)已经对交易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房屋成交价格、房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两原告通过受让番禺设计院对涉案房屋认购权的方式已支付购买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云梯公司也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两原告亦实际占用使用案涉房屋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认购书》(编号:0061972)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两原告以云梯公司迟延办理网签手续和迟延办证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解除《认购书》(编号:0061972),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考虑双方的利益平衡,既要鼓励和促进交易,又要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稳定,避免社会资源浪费。云梯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两原告送达《入伙通知书》,两原告已合法占有房屋达三年之久,云梯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况且,本案中不具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不适合继续履行的情形,即便案涉房屋于2018年6月被抵押并于2022年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物权期待权,两原告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排除执行,故该协议在客观上仍具有履行条件,双方仍可继续履行。两原告亦可就云梯公司逾期办证另行向云梯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互不牵连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具有合并起诉、合并审理的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应当分案起诉、分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因此,可以合并审理的纠纷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两原告与番禺设计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成立生效且履行完毕后,番禺设计院基于以房抵扣设计费与云梯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番禺设计院完全退出原来债的关系,丧失债权人的地位,由两原告与云梯公司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两原告与云梯公司之间基于债权转让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两原告与番禺设计院、云梯公司之间分别建立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两原告在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诉请不同,两原告无权在一案中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两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并起诉、合并审理的事实基础。综上,番禺设计院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番禺设计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番禺设计院的合法权益。
被告云梯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已抵债给番禺设计院,抵债后由番禺设计院转让给原告。原告诉状所述的因云梯公司拖欠番禺设计院设计费用并不属实,番禺设计院已在另案中陈述其与云梯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是案涉楼盘的实际操盘方颐和方因其名下其他项目拖欠番禺设计院设计费,以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5套房屋抵债给番禺设计院以抵顶设计费,抵债后番禺设计院实际拥有案涉房屋的处置权,因此番禺设计院和原告签署了《花都颐和山庄E区XXX号房屋转让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各方对案涉房屋已抵债给番禺设计院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二、原告要求云梯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审理的是案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审理两被告之间的以房抵债法律关系。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看,转让方(债务人)是番禺设计院、购买方(债权人)是原告,云梯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向原告(债权人)履行网签合同、交付房屋的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云梯公司虽已交付房屋给原告,但暂未能和原告签署网签合同,属于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由债务人即番禺设计院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况且,云梯公司并未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因此,原告要求云梯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云梯公司的诉讼请求。补充答辩:一、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对于作为买受人的原告来说,不可能同时从两个不同的出卖人处购买同一套房屋。即案涉的《房屋转让协议》和《认购书》必然有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区别,即主合同先于从合同产生,从合同是为了实现主合同的目的而存在。因此,显然原告和番禺设计院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为主合同,原告和云梯公司之间的《认购书》为从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主要根据主合同确定,即房屋转让人为番禺设计院,买受人为原告,云梯公司为设计院指定或委托的、和原告签订认购书、办理网签合同、交付房屋的第三人。二、云梯公司认为不应解除《认购书》,理由如下:已在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大量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生效判决均认定《认购书》属于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已付清购房款、已收楼入住即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参考此前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原告有权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向相关查封案涉房屋的债权人依法主张权利,要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胜诉后,案涉《认购书》可以继续履行。即《认购书》在法律上并非确定完全不能履行,不属于依法应该解除合同的情形。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坚持要求解除《认购书》,其所要求的违约金、房屋溢价损失以及家具损失等也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认购书》并未约定此违约金。而且原告也未向云梯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云梯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开具过定金收据。依法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2、原告主张的房屋溢价损失不能成立。首先,房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一区域同一组团同类房屋的近期成交价格,其打印的网络截图证据的三性云梯公司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支撑其所主张的房屋溢价损失。其次,案涉房屋抵债给番禺设计院后,我公司根据番禺设计院的委托,和原告签订了认购书,实际的房屋转让主体仍然是番禺设计院。即使原告举证证实了房屋溢价损失,其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3、原告主张的家具损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购买的家具均为2021年购买,原告并未扣减其折旧价值。其次,即使认购书解除,该家具仍可搬走继续使用,并非必然全部损失。第三、原告已收楼入住,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应向番禺设计院或云梯公司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为位于花都云梯山庄××区××房,于2018年6月30日抵押,于2022年2月15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为夫妻关系。
2017年2月24日,番禺设计院(乙方)与云梯公司(甲方,原名广州白云国际机场集团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方广州颐和房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花都颐和山庄(原名云梯山庄)认购书》及《花都颐和山庄购房协议》,约定番禺设计院向云梯公司认购花都梯面镇颐和山庄E区XXX号房,建筑面积112.84平方米,优惠后总房价为802834元,乙方须于签署认购书之日起七日内即2017年3月3日前付清全部房款。乙方在签署认购书时必须确定业主的人数及业主姓名。签署认购书后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要求更名(加名、减名、换名)、换房或改变付款方式,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得甲方同意,并向甲方支付成交总房价1%的手续费,由于更改合同所引起的其它费用及责任概由乙方承担。该房地产在乙方履行本认购书、签署并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提下,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交付乙方使用等。后广州颐和房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向番禺设计院出具了记载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金额为802834元的购房款收据。
2017年5月8日,番禺设计院(甲方,出售方)与***(乙方,认购方)签订《花都颐和山庄E区XXX号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因设计费抵扣而拥有的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花都颐和山庄E区XXX号房(建筑面积为112.84平方米,开发商将提供的该房屋销售发票的楼价为802834元)转让出售给乙方。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房屋价格为开发商将提供的该房屋销售发票额的价格,不再另外加价,即802834元。开发商的交楼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第二条乙方已经于2017年5月2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乙方应在2017年6月25日前支付甲方转让房屋价格的20%;乙方应在2017年8月25日前支付甲方转让房屋价格的30%;乙方应在2017年10月25日前支付甲方转让房屋价格的30%;乙方应在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甲方转让房屋价格的结余款项。乙方承诺自身或者其指定的购房者符合广州市有关住宅房屋购买的条件,具有购买资格。第三条甲方在收齐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房屋转让款后一年内,帮助乙方办理有关转名手续,并协助乙方与开发商正式签订(网签)买房合同,索取购房发票。乙方如果能够提前在本协议第二条中限定的支付期限前向甲方交齐转让房屋款,甲方则提前帮助乙方办理有关转名手续。第四条若甲方根据楼市情况,今后整体调高因设计费抵扣而拥有的花都颐和山庄这一批(共计15套)房屋的转让价格,加价转让其余的房屋的销售价格,甲方不能改变本协议已经签订的该套房屋的转让价格。第五条违约责任。1.若乙方未能按期支付给甲方房屋转让的款项,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转让该套房屋,本协议终止。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定金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乙方,乙方违约前已经交纳的房屋转让款甲方免息退还乙方。2.若乙方按期或提前支付给甲方房屋转让的全部款项后,非乙方自身原因的前提下,甲方未能按期帮助乙方与开发商正式签订(网签)买房合同。甲方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作为违约补偿,乙方之前已经交纳的房屋转让款甲方按照本金+银行活期利息退还乙方,本协议终止。
***、***(乙方,认购方)与云梯公司(甲方,发展商)的代理方广州颐和房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另签订《花都颐和山庄(原名云梯山庄)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花都颐和山庄E区XXX号住宅,建筑面积112.84平方米,优惠后总房价为802834元,乙方需承担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1848元,乙方须于签署认购书之日起七日内即2017年3月3日前付清全部房款。乙方在签署本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需带此认购书原件及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以及首期楼款收据并缴交有关房地产综合费用到甲方指定的地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在签署认购书时必须确定业主的人数及业主姓名。该房地产在乙方履行本认购书、签署并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提下,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交付乙方使用。认购书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认购书载明的认购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
***、***于2017年5月2日向番禺设计院支付定金20000元,另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8月28日、2017年10月30日、2018年1月5日分别向番禺设计院支付转让款160000元、240000元、240000元、142834元,合计802834元。
2018年1月8日,番禺设计院向云梯公司提交《更名申请》,承诺放弃继续认购案涉房屋,申请将案涉房屋转名为***、***。
2018年2月5日,***签收番禺设计院交付的番禺设计院此前与云梯公司签署的《花都颐和山庄(原名云梯山庄)认购书》及《花都颐和山庄购房协议》原件以及由广州颐和房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番禺设计院出具的金额为802834元的案涉房屋购房款收据原件。
2018年2月9日,广州颐和房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向***、***出具金额为802834元的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收据。
2018年12月25日,***、***收到案涉房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入伙通知书》。***、***确认已收楼。
2020年6月3日,***、***向云梯公司交纳案涉房屋维修基金11848元。
2022年3月30日,***、***向云梯公司及广州颐和房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发函要求签署正式合同及开具发票,番禺设计院并协助***、***发函进行了催促,因云梯公司仍未与***、***签订买卖合同及开具发票,且得知案涉房屋有抵押及被查封,***、***故而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主张因解除合同造成其房屋溢价损失255041元及购买家具损失28283元,为此提供花都颐和山庄网上挂牌报价以及网上购买家具截图照片予以证明。***、***起诉后,本院以邮寄方式于2022年6月27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番禺设计院及云梯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及查明事实,番禺设计院因与案外人就以房抵顶设计费达成一致后,番禺设计院就购买案涉房屋与云梯公司签订了《花都颐和山庄(原名云梯山庄)认购书》及《花都颐和山庄购房协议》,后番禺设计院与***签订转让协议,就上述认购书及购房协议所涉房屋进行转让,该转让协议约定了价款,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为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因番禺设计院就以房抵顶设计费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实际所转让的是认购案涉房屋的权利。在该转让协议签订后,***、***已支付的转让款实为认购案涉房屋权利的对价。基于番禺设计院的申请以及云梯公司的同意,***、***与云梯公司签订认购书,亦系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由此,***、***取代番禺设计院成为案涉房屋的认购人,***、***与云梯公司依照认购书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番禺设计院已退出案涉房屋的买卖。故转让协议与认购书虽存在一定牵连关系,但相互独立,不存在主从关系。现***、***以案涉房屋仍负有查封,无法办理网签手续,主张购买案涉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请解除转让协议及认购书,系基于同一事实而提出,并无不妥,但本案因此包含了债权转让和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根据认购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云梯公司确认***、***支付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后,云梯公司负有与***、***签订案涉房屋正式买卖合同及办理过户手续、开具发票的义务。现案涉房屋确负有查封,无法办理网签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据此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请解除认购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虽然有关案涉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主体变更为***、***与云梯公司,但番禺设计院仍具有按期协助***、***与云梯公司正式签订(网签)买房合同的义务。现因***、***诉请解除认购书依法获得支持,有关番禺设计院就案涉房屋过户的协助义务已无必要,事实上也无法实现,故***、***诉请解除转让协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解除日期,***、***起诉前未通知解除转让协议及认购书,***、***起诉后,本院通过邮寄方式于2022年6月27日向番禺设计院及云梯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转让协议及认购书均于2022年6月27日起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取代番禺设计院成为案涉房屋的认购人,***、***与云梯公司依照认购书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虽然云梯公司未直接收取购房款,但基于云梯公司系用案涉房屋抵顶设计费以及云梯公司确认收取***、***购房款的事实,故在认购书解除后,退还购房款的义务应由云梯公司承担,***、***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认购书解除后,云梯公司占有购房款已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诉请云梯公司支付以802834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2年6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文所述,认购书及转让协议因云梯公司违约而解除,番禺设计院已退出案涉房屋的买卖,不承担相关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番禺设计院退还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番禺设计院赔偿合同解除后的房屋溢价损失,以及赔偿家具损失,物业专项维修款及利息,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在云梯公司未能依照认购书的约定与***、***网签买房合同,***、***后期主张相应权利的情况下,番禺设计院已协助***、***催促云梯公司办理,已履行协助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故***、***诉请番禺设计院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花都颐和山庄E区XXX号房屋转让协议》于2022年6月27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花都颐和山庄(原名云梯山庄)认购书》于2022年6月27日解除;
三、被告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02834元及利息(以80283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2元,由原告***、***负担5990元,被告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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