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24民终1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丹江街江滨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侠,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诉讼代表人:***,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
诉讼代表人:***,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
诉讼代表人:***,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吉林省敦化市。
上诉人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1、***、***、***、***、***、***、***、***、***、***、***侠、***、***、***、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3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3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驳回***等27人起诉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由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1万的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2024年2月3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案涉工程人工费总额变更为2638000元,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1928000元,尚欠710000元,而非1735747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023年12月14日,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等人签订的协议性质不是债的加入,而是一般保证责任,应由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承担给付人工费的义务,而非直接由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人工费责任;3.一审程序违法。***等人人工费用已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敦劳人仲案字147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等人应当依据该调解书申请执行即可,但***等仍然基于同一事实起诉,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不应再受理。补充上诉意见:1.案涉工程3号、4号、7号楼仅完成部分工程,人工费不可能产生4451000元,原敦劳人仲字147号调解书是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农民工达成的协议,并非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总包方认可后确定,很多人工费的数额是不真实的,所以经过劳动局等六部门重新核算,确定人工费应为2638000元,故2024年2月3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案涉工程人工费总额变更为2638000元,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1928000元,尚欠710000元;2.对案涉工程到底需要多少人工费,应当依法通过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是否虚报人工费;3.根据《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等人自愿对2023年12月14日变更,将人工费总额变更为2638000元,若认定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债的加入,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就710000元承担付款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2024年2月3日又签署另一协议,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更没有签字确认,该协议是否真实不清,当然对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以此论述工资款拆分不同部分没有事实根据,拆分数额也不符。
***等27人辩称,1.敦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已经生效,确认包括***等27人在内的工资,合计是4451000元,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未经有权机关宣布无效或者撤销;2.2023年12月14日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工人代表签署的是三方协议书,并非是担保书,其内容约定如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拨付人工费,由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很明显属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符合《民法典》第52条债务加入的规定,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协议承担支付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将协议拆分成不同的部分,又分别达成协议,不属于协议总数的变更,认定事实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等27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欠付***等27人人工费合计1787900元(具体明细附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对第一项款项71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敦化市黄泥河镇泉兴家园3号、4号、7号楼工程召集工人建设。2023年10月23日,经敦化市劳动局监察大队相关人员多次调查核实,工人工资总计4451000元,应于2023年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2023年12月2日,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23)敦劳人仲案字147号调解书,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3年12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等113人劳动报酬款肆佰肆拾伍万壹仟元(4451000元),该款为申请人等113人全部劳动报酬,作为被申请人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等113人的全部农民工工资款。2023年12月14日,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代表签署协议,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0日支付500000元,于2024年2月1日支付剩余款项3951000元,如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拨付人工费,由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等提交的工资明细与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发放工资明细记载,***91850元、***99550元、***990**元、***99000元、***99000元、***99550元、***150600元、***24300元、***99550元、***98450元、***58150元、***61050元、***161050元、***61050元、***61050元、***61050元、***61050元、***61050元、***61050元、***61050元、***61050元、***53350元、***14850元、***侠53350元、***61050元、***61050元、***61050元。这27人中***应发工资99550元,已发52000元,剩余47550元;***应发工资61050元,已发6203元,剩余54847元;***应发工资61050元,已发6000元,剩余55050元,其主张55000元;***应发工资61050元,已发6000元,剩余55050元,其主张55000元;***应发工资58150元,已发10000元,剩余48150元,***主张30000元。以上通过计算,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本案***等27人工资款共计1735747元。
一审法院认为,***等27人与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经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认定,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113名工人劳动报酬款4451000元,根据***等提交的工资明细与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发放工资明细对比印证,其中,***应发工资61050元,已发6203元,其主张未发工资5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支持54847元,***应发工资99550元,已发52000元,其主张未发工资99550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支持47550元,故***等方27人主张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资款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1735747元,法院予以确认。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已给付1982000元,已包括***等27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该事实,其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共计68人,其中,与本案***等有关的工资仅五人,分别为***、***、***、***、***,其中***、***、***主张的工资已经扣除已发工资部分,与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发放工资明细相互印证,***、***未扣除的部分,法院予以扣除,就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支付的1982000元支付给了本案其他农民工,故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与劳动局等六部门重新核算工人工资应为2638000元,已支付1982000元,剩余710000元未支付,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有2024年2月3日签署的协议一张,约定:“农民工工资结算方式协商后,达成以下协议,敦化市黄泥河泉兴家园3#4#7#工人工资款总计(贰佰陆拾叁万捌仟元整)2638000元、已支付壹佰玖拾贰万捌仟元整(1928000元),还剩余柒拾壹万元整(710000元)。”同日,又签署另一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敦化市黄泥河镇泉兴家园3#4#7#楼***工程款剩余捌拾叁万叁仟元(833000元)的结算方式协商后达成以下协议。”根据该两份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并未约定工资款变更为2638000元,仅是就该工资款拆分成不同的部分分别达成协议,同时,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资款总额变更,工资数额亦已经仲裁调解,故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等主张***应按照2024年2月3日签署的协议就71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称非其个人担保,而是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乙方为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协议中亦表述,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在2024年4月10日前全部结清字样,故协议相对方为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自然人***,该协议虽无公司公章,但法定代表人签字应视为公司行为,故***等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等主张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工人工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在2023年12月14日协议约定,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支付该款,则由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协议虽无公司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应视为公司行为,故***等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等上访违反该协议条款,致该协议无效,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信访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信访与否不影响合同效力。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4日与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人代表签署的协议中约定,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0日支付500000元,于2024年2月1日支付剩余款项3951000元,如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拨付人工费,由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行为,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根据查明的事实,***等27人就其与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曾申请劳动仲裁,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人工资的债务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故***等27人有权要求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诺范围内履行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工人人工费所负债务。***等27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等之间债务已经仲裁调解,不应在本案中再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款***91850元、***99550元、***990**元、***99000元、***99000元、***47550元、***150600元、***24300元、***99550元、***98450元、***30000元、***61050元、***161050元、***61050元、***61050元、***61050元、***61050元、***61050元、***61050元、***61050元、***61050元、***53350元、***14850元、***侠53350元、***55000元、***55000元、***54847元,合计1735747元;二、驳回***、***、***、***、***、***、***1、***、***、***、***、***、***1、***、***、***、***、***、***、***、***、***、***、***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6元(已减半收取),退还10441元,收取5元,由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敦化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照片11张。证明,劳动监察大队已向***等27人支付了1538203元,加上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390000元,与双方签订的2024年2月3日协议一致,进一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2024年2月3日的协议书,故劳务费总额应为263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928000元,剩余710000元。照片证明案涉劳务费所涉工程项目现状。***等27人质证称,对敦化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认可。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等27人劳务报酬数额已经过劳动仲裁调解确认并生效,劳动监察大队无权调整,且情况说明中也没有体现工人人数,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可已经收到1928000元的事实。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等27人作为提供劳务者,仅与承包工程方存在劳务关系,施工进度与劳务者无关。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等27人认可已收取1928000元的事实,但不能以此推定双方实际履行的仅是2024年2月3日的三方协议书,故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等27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所争议的劳务费总额已经过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认定,故该照片与本案双方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敦化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的三张工人明细表。证明,案涉工程工人范围是68人,劳动监察大队代为支付了1538203元,加上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390000元,共向***等27人支付了1928000元,尚欠710000元。***等27人质证称,对明细内容和效力均不认可,该案在仲裁过程中对涉案的农民工每个人的工资均依法进行了确认,在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故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等27人认可已收取1928000元的事实,但不能以此推定双方实际履行的仅是2024年2月3日的三方协议书,故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4年2月3日,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人代表***等五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敦化市黄泥河泉兴嘉园3#4#7#工人工资款总计贰佰陆拾叁万捌仟元整(2638000元)、已支付壹佰玖拾贰万捌仟元整(1928000元),还剩余柒拾壹万元整(710000元),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在2024年4月10日前全部结清,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履行协议(产生一切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交通费、其他费用等)由违约方无条件支付。
同一天,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工人代表***等五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敦化市黄泥河泉兴嘉园3#4#7#楼***工程款剩余捌拾叁万叁仟元(833000元)的结算方式协商后达成以下协议。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在2024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履行协议(产生一切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交通费、其他费用等)由违约方无条件支付。
另,本院依***等27人的申请,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2024)吉24民终1877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0739100104002693********账户资金1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支行07909130110152********账户资金73574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等27人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等27人与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4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等27人现以此为据要求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2024年2月3日双方通过重新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将劳务费总额变更为2638000元,***等27人已收取1928000元,故尚欠劳务费金额应为71000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735747元。
关于2024年2月3日的三方《协议书》是否为对劳务费总额的变更。本院认为,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等27人之间的劳务费数额已经由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予以认定,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113名工人劳动报酬款4451000元,包括案涉***等27人的1735747元。对于为何签订2024年2月3日三方《协议书》,***等27人解释为是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在7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依据。结合同一日***等27人与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剩余833000元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协议书》是对债务总额的拆分,而非对债务总额的变更,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2023年12月14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两者具有补充性和履行顺位,符合保证责任要件。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债务加入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先诉抗辩权,即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限定期限内存在不履行事实,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劳务费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签订2023年12月14日三方《协议书》,愿意对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113名工人劳动报酬款4451000元承担保证责任。2024年2月3日三方《协议书》,对其中的710000元主债务履行期限和保证责任期限延长至2024年4月10日,对剩余833000元主债务履行期限延长至2024年5月1日,但至***等27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等27人的劳务费1735747元承担偿还责任,其论述虽有不当,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另,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对泉兴嘉园一期3号楼、4号楼、7号楼已完工程人工费申请鉴定,但该部分人工费已经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认定,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等27人因本案诉讼支付的5000元保全费,系因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所致,故应由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10元,由敦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