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2403民初57号
原告:敦化市建工集团中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利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敦化市昊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敦化市建工集团中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吉林利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宏劳务公司)、敦化市昊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德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德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宏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宏劳务公司、昊德建安公司给付货款1949585元,并给付以所欠货款194958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利宏劳务公司、昊德建安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13479元(庭审中变更为60000元);3.由利宏劳务公司、昊德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3日,利宏劳务公司挂靠昊德建安公司在敦化市黄泥河镇施工泉兴嘉园工程时向我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我公司与昊德建安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混凝土实际使用人是利宏劳务公司。合同约定昊德建安公司购买我公司混凝土,供货期限为2023年6月13日至2023年8月20日,付款方式为每3000立方米结算一次,发生纠纷由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逾期付款按月息2%给付违约金。昊德建安公司共计欠我公司货款1949585元。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利宏劳务公司未答辩。
昊德建安公司辩称,案外人***通过朋友介绍挂靠我公司建设黄泥河镇泉兴嘉园一期工程10、11、12号楼,用中联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我公司和中联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利宏劳务公司、案外人***、***、***承诺欠中联混凝土公司的货款由利宏劳务公司、案外人***、***、***承担。对2022年11月11日、2023年10月28日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不知道,混凝土的数量也不知道。对中联混凝土公司出纳员***的证言有异议,我公司不知道对账的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1日,案外人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甲方)与中联混凝土公司(乙方)就黄泥河镇黄林泉兴嘉园工程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强度等级C15,单价385元/m3;C20,单价395元/m3;C25,单价405元/m3;C30,单价415元/m3;C35,单价435元/m3;C40,单价455元/m3;C45,单价475元/m3;C50,单价595元/m3。混凝土结算时按实际发生数量计算;供货时间2022年9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的实际车次和乙方机打单据计算商品混凝土总量,以甲方现场收料员签收为准;每发生5000立方米一结算,若在2022年11月20日前因各种原因未达到5000立方米,甲方应在2022年11月20日前按实际方量结款,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必须要结清混凝土款;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及时支付货款,甲方需按所欠货款额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给付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调解,如协商或调解不成,由供货方所在地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2022年11月11日,中联混凝土公司出纳员***与利宏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账,“敦化东鑫”工程购买中联混凝土公司混凝土价款为42260元,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泉兴嘉园工程购买中联混凝土公司混凝土价款为983320元,合计1025580元。
2023年6月13日,昊德建安公司(甲方)与中联混凝土公司(乙方)就黄泥河镇黄林泉兴嘉园工程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强度等级C15,单价355元/m3;C20,单价365元/m3;C25,单价375元/m3;C30,单价385元/m3;C35,单价405元/m3;C40,单价425元/m3;C45,单价445元/m3;C50,单价565元/m3。混凝土结算时按实际发生数量计算;供货时间2023年6月13日至2023年8月20日;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的实际车次和乙方机打单据计算商品混凝土总量,以甲方现场收料员签收为准;每发生3000立方米一结算,若在2023年7月30日前因各种原因未达到3000立方米,甲方应在2023年7月30日前按实际方量结款,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必须要结清混凝土款;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及时支付货款,甲方需按所欠货款额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给付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调解,如协商或调解不成,由供货方所在地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2022年9月21日,中联混凝土公司与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2022年共计供应商砼2306m3,合计金额1025580元,该笔欠款由昊德建安公司承担,给付中联混凝土公司。2023年10月28日,中联混凝土公司出纳员***与利宏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账,2023年昊德建安公司购买中联混凝土公司混凝土价款为924005元。利宏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工地负责人的身份与中联混凝土公司出纳员***签署了《商砼销售明细对账单》。昊德建安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致争讼发生。
另查,2023年6月14日,昊德建安公司与利宏劳务公司及案外人***、***、***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敦化市黄泥河镇泉兴嘉园一期10、11、12号楼及物业用房建设项目需用中联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如果此工程建设项目拖欠中联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利宏劳务公司、***、***、***承担此债务的支付责任,此债务与昊德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再查,2023年12月11日,中联混凝土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与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24年1月11日,中联混凝土公司交纳律师代理费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昊德建安公司与中联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联混凝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昊德建安公司提供了混凝土,昊德建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给付中联混凝土公司欠付的货款924005元及案外人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转移的债务1025580元。昊德建安公司与中联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昊德建安公司应在2023年7月30日前按实际方量结款,昊德建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中联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案涉合同混凝土对账结算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8日,昊德建安公司应当自2023年10月28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联混凝土公司主张按月息1.2%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中联混凝土公司主张昊德建安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昊德建安公司与利宏劳务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协议约定敦化市黄泥河镇泉兴嘉园一期10、11、12号楼及物业用房建设项目用中联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如果该工程建设项目拖欠中联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由利宏劳务公司及案外人***、***、***承担债务,与昊德建安公司没有关系,本案中联混凝土公司主张利宏劳务公司、昊德建安公司共同给付货款,昊德建安公司与利宏劳务公司及案外人***、***、***订立的协议不符合债务加入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联混凝土公司主张利宏劳务公司与昊德建安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联混凝土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合同项下的混凝土货款1025580元在昊德建安公司与中联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已载明,昊德建安公司主张对2022年11月11日对账单及中联混凝土公司出纳员***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混凝土数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23年6月14日,昊德建安公司与利宏劳务公司及案外人***、***、***就案涉工程混凝土款的负担签订了协议,2023年10月28日利宏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工地负责人的身份与中联混凝土公司出纳员***签署了《商砼销售明细对账单》,案外人***为案涉工程工地的负责人,昊德建安公司主张对2023年10月28日对账单及中联混凝土公司出纳员***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混凝土的数量,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联混凝土公司主张昊德建安公司给付货款1949585元,并给付以所欠货款194958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敦化市昊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敦化市建工集团中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949585元,并给付以所欠货款194958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
二、敦化市昊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敦化市建工集团中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
三、驳回敦化市建工集团中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敦化市昊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退还给敦化市建工集团中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24元,由敦化市昊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