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皖1721执异3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申请执行人:安徽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上小路与翡翠路交口西南国际车城汽车配件市场2-2#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MT47T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团结社区中信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05499924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皖172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安徽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案外人***、**对查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对东至县××镇××路××幢××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申请人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30日即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申请人购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东至县××镇××路××幢××室房地产等内容。申请人2016年12月30日交清全部房款343272元,2017年装修,2019年入住,2022年6月16日交纳了契税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是没有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近期去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才得知贵院因(2022)皖1721执1483号案件,在2022年11月9日对申请人购买的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查封。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贵院对申请人的房地产查封对象错误,故恳请贵院解除对东至县××镇××路××幢××室房地产查封。
经审查查明,安徽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1)皖172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277598.65元;二、驳回原告安徽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徽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皖17民终8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安徽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皖1721执1483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以人民币7457598.65元以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诉讼费、执行费为限”。2022年11月9日,本院查封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对东至县××镇××路××幢××室,期限三年。2022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2)皖1721执14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案外人***、**作为买受人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东至县××镇××路××幢××室房产,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88.3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总房款343272元,并开具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本院查封前,案外人已经于2020年入住,2022年6月16日交纳了契税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开具了购房增值税发票,缴纳了房屋契税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产。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东至县××镇××路××幢××室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