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02民初970号
原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沈村繁荣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MUJNM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与清溪路交口恒大御景会所内,主要经营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路恒大悦澜湾商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TF9NF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祥市政公司)与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伟祥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粤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祥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粤通公司立即***市政公司支付票据款160604.67元及相应损失(以160604.6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粤通公司承担。诉讼中,伟祥市政公司要求变更其诉请中的票据款利息起算日为2022年5月30日。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粤通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37710001920200710677413762,票据金额160604.6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承兑人为粤通公司,到期无条件付款。之后,该票据经背书转让至安徽兰盛建材有限公司,后安徽兰盛建材有限公司因票据无法承兑诉至宣州区人民法院,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802民初7762号调解书:被告安徽远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前共同支付原告安徽兰盛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160604.67元(该款付至法院账户,户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城中支行)。2022年5月30日,伟祥市政公司支付162360.67元至宣州区人民法院账户。伟祥市政公司认为,粤通公司作为出票人,在伟祥市政公司支付票据款后,粤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伟祥市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粤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伟祥市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企业信息、(2021)皖1802民初7762号调解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账记录、(2023)皖1802民初621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粤通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伟祥市政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伟祥市政公司陈述内容一致。另查明,案涉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的背书转让过程为:粤通公司—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远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伟祥市政公司—安徽兰盛建材有限公司,目前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再查明,伟祥市政公司所支付的162360.67元含票据款160604.67元及诉讼费1756元。
因粤通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伟祥市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签收材料后适用诉前调解程序,后经调解未果转为诉讼程序,因诉讼中伟祥市政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信息错误,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皖1802民初6212号民事裁定,以伟祥市政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向其履行义务的主体与起诉状中列举的被告主体不一致,裁定驳回伟祥市政公司的起诉。2024年2月18日,伟祥市政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伟祥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在生效调解书的基础上于2022年5月30日向票据持有人安徽兰盛建材有限公司给付票据款160604.67及诉讼费1756元事实,现其向出票人粤通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对伟祥市政公司要求粤通公司支付票据款160604.67元及自其清偿日2022年5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粤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60604.67元及利息(以160604.6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宣城粤通置业
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