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123民初933号
原告:***,男,1958年8月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原告:**高,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原告:夏荣才,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文,广西守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川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建路(工商银行院内)。
法定代表人:尚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纳英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景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A座A18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卢宝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玉,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娟,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光明社区城西路15-6号。
负责人:刘正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夏荣才与被告富川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广西景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高、夏荣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富川朝东风电场48MW风力发电项目水保工程项目工程款共计4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额还清止,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的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利息为52250元;2019年8月30日后的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两被告就富川朝东风电场48MW风力发电项目水保工程项目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广西景鹏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广西景鹏科技有限公司实地测量核算工程项目如下:1、道路内侧浆石截(排)水沟650m,2、斜坡砖截(排)水沟728m,3、直立式浆砌挡土墙1477m,4、绿化恢复240亩。经双方协商截(排)水沟包工包料的单价为120元/m,直立式浆砌挡土墙包工包料的计算单价为380元/m×2.2=836元/m,绿化恢复240亩草地总价为144900元。后原告***和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贺州分公司与被告广西景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书》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签订《分包协议书》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后原告立即向一起做工的同伴集资并按约定的时间进行施工,工程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既原告如期完成了《分包协议书》附件1中全部的工程量)。2017年10月30日被告广西景鹏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原告的工程量确认单。根据《分包协议书》附件1中所约定的工程量和单价及计算方式,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545000元。被告广西景鹏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原告绿化恢复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后,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而导致此项目部分返工。当时被告广西景鹏科技有限公司的卢宝鹏和苏先礼代表被告广西景鹏科技有限公司承诺要另外支付原告20000元作为原告为绿化恢复返工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总款为1565000元。其间原告虽然向被告开设了1170000元的税票,但被告广西景鹏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贺州分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90000元(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贺州分公司如数把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但尚欠47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广西景鹏科技有限公司的这一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对原告的恶意欠薪,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建设方己确认工程竣工并且质量合格且已经进行投产使用,所以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经依法被认定质量合格。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的工程原告已经按期、按质、按量地完成,但由于被告恶意欠薪,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所以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作为分包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的代表与总承包方广西景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不属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但是原告***、**高、夏荣才又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发包方富川协和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包方广西景鹏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救济条款,故原告***、**高、夏荣才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和分包人。综上所述,***、**高、夏荣才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夏荣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审 判 员 莫小辉
人民陪审员 陈冬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廷平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