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阳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邹某和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29民初352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捷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阳某,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某某公司)、阳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8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99.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6月19日在给被告承包的工地装模过程中致左手食指受伤,伤后在牛庄乡卫生院拍片并行消毒包扎,6月23日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医院就诊。伤后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193.43元、误工损失15170.00元(74天×205.00元/天,注:含鉴定60日、其他因鉴定诉讼等误工14天)、护理费4050.00元(30天×135.00元)、营养费2400.00元(30天×80.00元)、法医鉴定费720.00元、交通费1060.00元、住宿费340.00元、生活费800.00元。原告系被告阳某雇请在金阳某某公司处从事劳务,被告阳某在原告受伤后支付2000.00元再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阳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金阳某某公司没有劳务关系,金阳某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其中的劳务发包给阳某承揽,承揽合同约定了特殊工程需要持证上岗,某某劳务公司上岗,本案劳务并非是阳某接收,金阳某某公司所有公司人员与原告互不认识,没有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只能依法核定,但是核定后的金额也不应当由金阳某某公司承担,超过标准的具体项目共6方面:第一、误工费只能依据鉴定结论评估的60天为最高天数,标准只能按照农民标准,每一天134.70元,原告所陈述的鉴定以外的误工实际都可以在60日内完成;第二、护理费不应当认定,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该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原告的伤仅仅是一手指骨折,根本不影响生活自理能力,即使有鉴定也不应认定;第三、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应该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没有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不应支持;第四、鉴定费基于上述第2、3两条的理由,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鉴定根本没有必要性,由此产生的两项鉴定费也不应支持;第五、交通费住宿费必须有与具体办理事务的时间地点相一致的税务发票,本案仅有检查和鉴定需要交通住宿费,而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不在劳务损害赔偿之列;第六、生活费不属于劳务受害赔偿的项目。3.根据阳某了解的情况,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自己不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使用自己的有缺陷瑕疵的工具(锤子),不检查工具的安全性能,在使用过程中锤头与锤把脱离,导致手指受伤,锤子与锤把的松动是很明显可以发现的,原告不检查工具的缺陷和危险,或者是检查出缺陷后依然放任使用松动的锤子,是造成其受伤的重大过错,最少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综上,金阳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阳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某辩称,1.原告存在二次伤害,案涉事故6月份发生后,原告7月份骑摩托车又受伤了。第一次受伤后去牛庄卫生院检查只是小问题,过后他又做了几天事情,过了一周原告才去渔洋关卫生院检查,我认为只能以牛庄卫生院的检查为主;2.我从金阳某某公司手中承包了案涉劳务之后,我又发包给了案外人***,原告是案外人***喊过去的,我不否认原告是跟我搞事的,当时受伤后我也及时送医,积极参与村里乡里协商,但是协商未果;3.对于原告新增的费用我不认可,原告只是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4.因为原告受伤我给了他2000.00元、在牛庄卫生院的检查费用约两百多元是我垫付的(用微信支付的),伤后我买了米面油(大约四百元)去看望原告,原告伤后跟随我们项目部生活了一段时间,这些费用都要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阳某某公司承接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牛庄乡人民政府发包的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路**村硬化建设项目(某某村委会至饶家垭)。被告金阳某某公司与被告阳某签订《牛庄乡2021年农村公路自然村硬化建设项目(某某村委会至饶家垭)施工劳务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承揽范围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施工劳务事宜,包括路基整形、挡土墙施工、路面混凝土浇筑养护等(包工包部分劳务不包材料)。承揽方式及单价为浆砌石挡土墙85.00元/立方米,混凝土路面50.00元/平方米,其余不可计量的部分按照双方协商价格计算。阳某雇请案外人***、***等人施工,工资由阳某支付。 2022年6月19日,原告***在案涉工程装模时左手食指受伤。2022年6月22日,原告***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牛庄乡卫生院就诊,诊断为左侧第二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022年6月23日,原告***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第二近节指骨骨折。 2022年6月22日、2022年7月11日原告在牛庄乡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29.50元、32.40元,合计161.90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45.20元,自费116.70元。2022年6月23日、2022年6月30日、2022年9月19日原告在县某某医院花费358.44元、164.89元、511.20元,合计1034.53元,自费1034.53元。被告阳某已向原告给付赔偿款2000.00元。 2023年3月2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五峰人医鉴[2023]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划分及赔偿范围认定,本院予以分别评述如下: 一、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金阳某某公司、被告阳某当庭陈述,被告金阳某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交由被告阳某负责施工,虽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承揽合同,其实质系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金阳某某公司与被告阳某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阳某雇请***、***等人施工,***、***等人工资由阳某支付,故阳某与***、***等人构成劳务关系,***、***等人共同为阳某提供劳务。 二、赔偿责任划分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阳某到工地提供劳务,被告阳某作为雇主,应对其提供的劳动场所等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对雇员的工作情况负有监督和指导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左手食指受伤,遭受人身损害,故作为雇主的被告阳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金阳某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被告阳某,被告金阳某某公司知道被告阳某没有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但被告金阳某某公司仍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阳某,被告金阳某某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与被告阳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盲目大意、没有合理自我保护也是导致受伤的一定因素。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阳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损失为宜。 三、赔偿范围认定 1.医疗费:***在2022年6月22日至2022年7月11日间共花费医疗费685.23元(含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45.2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的45.2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退还给医疗保险机关。关于***在2022年9月19日支出的医疗费511.20元,该部分医疗费的产生与其受伤时间已间隔三个月之久,原告亦未提交相关项目检查的具体资料,本院不予认定。 2.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为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收入状况,其居住农村,长期在农村务农,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49169.00元÷365天×60天=8082.58元,***主张误工费1517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30日,原告系左手食指受伤,一名护理人员足够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且其提交的证明中护理人员均生活在农村,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即49169.00元÷365天×30天=4041.2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0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医嘱证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60.00元,其提交的单据未载明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的记录,根据***治疗往返路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6.鉴定费:***主张鉴定费72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主张住宿费340.00元、生活费800.00元。住宿费、生活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治疗未住院,以及就医的路程较远的情况,住宿费、生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4329.10元,按照前述当事人责任划分比例,原告***自行承担4298.73元(14329.10元×30%),被告阳某承担10030.37元(14329.10元×70%),扣减被告阳某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阳某还需承担8030.3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金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8030.37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阳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4元,减半收取计213.52元,由原告***负担145.00元,由被告阳某负担68.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收款单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五峰县支行天池分理处,账户:1736********),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非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