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950号
原告:广西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6栋2单元62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C8AY33。
法定代表人:黄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伍,该公司职员。
被告:温州亨晟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大桥北路与新1**国道东南(温州泰利小微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MA299WCX18。
法定代表人:徐华士。
原告广西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煜公司)与被告温州亨晟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晟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5日签署《建造师信息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履行《建造师信息服务协议》而支付的款项3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从本案受理之日开始计至被告清偿返还款项为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宏煜公司与亨晟公司签署《建造师信息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亨晟公司向宏煜公司提供建造师(二级市政建造师)信息中介服务、服务期限为1年(从证书注册成功起算)、二级建造师聘用费用:18000元=6000元×3人、宏煜公司给付亨晟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8000元、协议履约定金3000元、管辖法院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同日,宏煜公司通过银行账号45×××76向亨晟公司银行账号20×××55支付协议履约定金3000元。亨晟公司收到履约定金3000元后,亨晟公司员工苏工(协议约定的专职联系人)多次拒接宏煜公司电话、拒绝与宏煜公司就《建造师信息服务协议》履约交流或沟通,态度恶劣至将联系电话关机,在QQ也联系不上亨晟公司。亨晟公司不履行协议的行为,致使宏煜公司与亨晟公司签署《建造师信息服务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亨晟公司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宏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亨晟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亨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5日,宏煜公司(甲方、委托方)与亨晟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建造师信息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推荐提供二级建造师,协议服务期限为1年,从收到甲方定金之日(银行到账日)且交付给甲方证书之日起算,到甲方资质申报结束为止。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应积极开展信息推荐工作,与甲方保持及时沟通,并协调持证者与甲方的问题和手续咨询,积极应对各种情况,直至完成任务。乙方确保所提供给甲方的所有证件及资料真实有效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使用。如提供证书无法买入甲方要求的社保地,或其他原因注册不成功的,乙方须负责及时更换人员或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二级建造师聘用费用为6000元/人,服务费8000元(含税),自本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定金3000元。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就信息提供方式、费用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作出约定。
同日,宏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亨晟公司转账支付3000元,并注明转账用途为服务费。
本院认为,宏煜公司与亨晟公司签订的建造师信息服务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宏煜公司与亨晟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
关于宏煜公司主张解除建造师信息服务协议并要求亨晟公司返还款项3000元、支付赔偿金3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建造师信息服务协议约定,亨晟公司应于签订协议后积极开展信息推荐工作,与宏煜公司保持及时沟通,积极应对各种情况,直至完成任务。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亨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宏煜公司提供建造师信息咨询服务,其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致使宏煜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故宏煜公司主张解除其与亨晟公司签订的建造师信息服务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宏煜公司已支付的款项3000元系服务费用定金,宏煜公司主张的款项3000元及赔偿金3000元系依据定金规则主张双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亨晟公司作为收取定金的一方,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宏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关于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宏煜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况下仍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其再主张资金占用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亨晟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建造师信息服务协议;
二、被告温州亨晟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服务费用定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亨晟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农微龙
人民陪审员 罗瑞安
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张俊辉
书 记 员 胡丽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