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2801民初12205号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某某货运部,经营场所宜昌市西陵区。统一(1-1)。
经营者:刘某,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某某货运部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2025年1月6日,原告宜昌市西陵区某某货运部以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下欠的运输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西陵区某某货运部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西陵区某某货运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原告宜昌市西陵区某某货运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