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2802民初2031号
原告:恩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利川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54年2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鹤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利川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利川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7年2月2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恩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利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丙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929.50元,并从2021年10月2日起以欠付的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991.50元,并从2021年10月2日起以欠付的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某丙公司承包修建利川职校服务中心,并在利川市成立分公司,***为实际承包人或负责人,邀请原告为其供应粉末、碾沙、碎石,原告从2021年3月1日起至9月11日共向被告供应了粉末641.8吨、碾沙724.82吨、碎石11.49吨。双方在2021年10月2日对账,原告供货75323.50元,被告已经支付25332元,尚欠金额49991.50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在对账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35929.5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迫于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在对账单签字是因为我是给某丙公司和***打工,材料到了之后我确认了进行签收,然后把材料交给了某丙公司和***,这件事与我无关。
被告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某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也未从原告处购买碾沙石,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不承担支付义务;2、某戊公司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某己公司出具的,某庚公司的确认;3、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与***对账时间是2021年10月2日,当时已经明确了欠款金额但是原告起诉时间是2025年3月10日,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诉讼时效是三年,明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利川市某某技术学校就其后勤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进行招标,被告某丙公司中标。2020年4月21日,被告某丙公司与利川市某某技术学校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六层后勤服务中心一栋,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5546.38平方米,工期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签约合同价11122934.3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次日,某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甲方任命乙方***为本项目的负责人,主持该项目的全面工作,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对本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总责。乙方自行优化组合人员、技术、设备和资金,若遇第三方向甲方主张赔偿、违约、质量及保修责任的,其所有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支付。甲方向乙方按工程结算价款的3%收取本项目管理费,管理费按工程进度款支付,税费按比例内扣收取。本项目的所有**……。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随后,***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某乙公司法人***到利川职校工地销售建筑材料时认识了被告***和***,双方对材料种类和价格进行确认后添加了微信。之后,某乙公司便多次向职校工地供应建筑材料,材料到达工地后由***负责收货,并在出库单上签字。2021年7月12日,某乙公司***丁公司开具了25332元发票一张。2021年10月2日,***与***核对供应材料情况后,形成了书面对账单一份,载明:供货单位某乙公司,购货单位利川职校后勤服务中心,供货时间2021年3月1日至9月11日,商品名称及数量粉末641.80吨、碾沙724.82吨、碎石11.49吨。截至2021年9月11日,累计供货金额75323.50元,累计已收款25332元,应收账款余额49991.50元,累计已开票金额25332元,已供货未开票金额49991.50元。***和***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仅在2022年1月31日支付15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多次通过微信向***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述。
庭审中,***称其在***手下做工,负责材料管理和收发,所以在出库单和对账单上签字,***通过现金或者微信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其与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某丙公司在庭审中自称***借用某丙公司的资质中标后进行了实际施工,但仅仅施工到2021年9月底,期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给***。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期间由某丙公司自行承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款除质保金未退还外其余部分已支付完毕。某丁公司是因案涉工程设立,仅仅从其账户收支款项,分公司并未实际经营,无独立资产。
另查明,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备注微信名“职校五中曹总(***)”,昵称“赢在选择”,微信号“***19”的微信使用者为被告***。2022年1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发票》《送货单及统计表》《通话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协议》,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名称截图》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某乙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某丙公司以及某丁公司应否承担货款支付义务。被告某丙公司虽就案涉工程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与被告某丙公司或某丁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其并非某丙公司或分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双方无身份关系上的从属性,不形成内部承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被告某丙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转包行为应属无效。该转包行为虽无效,但***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利益获得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与某乙公司洽谈采购材料事宜、确定单价均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案涉材料的实际使用人,购买材料进行工程施工并从中获取利益,故其应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某乙公司已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被告方工作人员收取货物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4991.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某乙公司与***2021年10月2日进行了货款结算,但并未约定给付时间以及逾期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后,***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了15000元后未再支付,可视为原告已给付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被告未全额履行,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可自2022年2月1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50%基数逾期付款损失。案涉买卖合同结算时并未约定逾期违约金,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其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仅支持以34991.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2022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和某乙公司,***采购货物并非某丙公司或分公司的授权,某丙公司或分公司也未参与案涉货物的使用,仅仅是***通过某辛公司账户进行了货款的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货款给付义务。被告***为***雇请人员,从事材料的管理和收发工作,在对账单和出库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其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被告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买卖合同结算时间为2021年10月2日,***于2022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可以看出,2023年期间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向***催收货款,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某丙公司及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恩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4991.50元,并以34991.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2022年2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恩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