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帝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3民初1592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川,四川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婷,四川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帝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瓦店路45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薛海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春,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中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49号34-7号。
法定代表人:杨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犇,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儒,陕西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恩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唐安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婷,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德科,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帝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锦公司)、重庆中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玉川,被告帝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春,被告中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犇、赵彦儒,被告东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婷、顾德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951902元,并从2021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401.67元;2.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材公司将“年产2万吨PVB树脂产业化项目污水站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中标公司后,2018年11月29日,被告中标公司与被告帝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帝锦公司承包被告中标公司“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PVB树脂产业化项目污水站建设工程土建部分工程”。2018年12月7日,被告帝锦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建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帝锦公司承包的东材公司PVB废水站项目的土建劳务工程,承包总价208万元。202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帝锦公司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帝锦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合计951902元。原告与被告帝锦公司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东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中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帝锦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规定,对于被告帝锦公司下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先行清偿,即被告帝锦公司是付款主体,被告中标公司、东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帝锦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都是事实,在2019年1月左右我公司进场,3月发生伤亡事故,中标公司只完成了合同的30%就停工了。后来中标公司与东材公司签订新的合同,我公司与中标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我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是事实,现在是因为我公司与中标公司未完成结算,中标公司未将钱给我公司,所以我公司无法支付。
被告中标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答辩人不认识***,帝锦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至于其与***之间内部是否存在何种关系,答辩人不清楚,也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与帝锦公司就涉案项目已做清结算,并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项。答辩人于2018年11月29日和帝锦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工程包干总价金额为800万元。并于2020年1月20日和帝锦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结算完成后,剩余金额为9.8575万元未支付(不包含质保金,且至今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该协议说明工程包干总价金额为800万,因帝锦公司出现事故伤亡解除其的施工资格,完成工程量为600万元,剩余工程量(金额200万)由四川朗业公司负责承建并与东材科技直接结算。双方结算后,答辩人通过华夏银行向帝锦公司转账248575元,含双方结算后剩余的98575元和帝锦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中标公司借款的150000元。故中标公司已经不欠帝锦公司款项。
被告东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也并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务活动,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任何劳务报酬。2018年11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中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SZJS2018110101的《年产2万吨PVB树脂产业化项目污水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我公司的“年产2万吨PVB树脂产业化项目污水站建设工程”以“全包干交钥匙工程”的形式发包给了被告中标公司,由被告中标公司完成工程设计、土建工程施工、设备供货及运输等全部事项,被告中标公司将项目分包给被告帝锦公司,被告帝锦公司又分包给原告,最终导致原告未拿到相应劳务报酬。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务报酬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者支付,我公司并非接受劳务一方,也并非合同一方主体,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益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我公司已经按约向被告中标公司支付了本项目应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未拿到工程款不是我公司原因导致,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本项目合同总价为1380万元,主要分为土建部分990万元与设备部分390万元两个部分,后因被告中标公司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无法办理导致部分士建工程无法施工,经过我公司与被告中标公司友好协商后将土建部分工程另外发包给案外人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我公司与被告中标公司在土建部分的合同总价变更为790万元,截止答辩状出具之日,我公司已经按约将土建部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中标公司,税后合计7436773.73元,支付设备部分除质保金外工程款税后合计3248384.16元,因被告中标公司对设备部分工程的履行尚未完成,设备参数未达标,目前尚在调试阶段,剩余进度款204181.02元需在设备达标并经最终验收成功后支付,至此,我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标公司支付了全部应付款,原告的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东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被告东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中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年产2万吨PVB树脂产业化项目污水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WSZJS2018110101),约定甲方将年产2万吨PVB树脂产业化项目污水站建设工程以全包干交钥匙工程的形式发包给乙方。2018年11月29日,被告中标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帝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年产2万吨PVB树脂产业化项目污水站建设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承包给乙方。2018年12月7日,被告帝锦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产PVB废水站项目土建劳务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PVB废水站项目。承包内容:本项目土建部分两个污水池、两个沉淀池、一个应急池、约160平方的房屋的钢筋制作、安装(含机据);木模制作(含木方、模板、穿墙螺杆、架管、卡扣、机据);砼浇筑(含振动、收光机据);砌砖、抹灰、搭架。其中包括房建的水电安装、防水在内。包干总价:贰佰零捌万元”。2021年5月23日,被告帝锦公司工作人员张元春与原告***签字确认《东材科技塘汛污水处理项目(重庆中标)结算单》,载明“工地从2018年末开工至2019年末结束竣工至今,合同内还欠我农民工工资480000元。合同外零星工程结算如下:1、计时工普工:155.5天×170元/天=26435元,技工:18天×280元/天=5040元,小计:31475元;2、图纸变更实际增加工程量:支模:1263㎡×160元/㎡=202080元,钢筋未计,混凝土:238m3×140元/m3=33320元,小计:235400元;3、池子周围路面及地坪:1532.3㎡×55元/㎡=84277元;4、另外做的热油管桥架支柱(钢筋、文模、混凝土),按总价30%计算:60000元;5、你方用我方的模板、木方等工具支沟槽:3000元;6、锅炉房边挖土时塌方抢险作业:木工:210㎡×160元/㎡=33600元,砖砌、混凝土:105m3×230元/m3=24150元;小计:57750元。以上1至6项合计:471902元+合同内欠款480000元,总合计:951902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8日,被告帝锦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兵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一份,载明“我薛海兵系四川帝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四川帝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张元春为我单位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PV及树脂产业项目污水站建设工程有关土建施工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标公司、被告东材公司对被告帝锦公司应付原告***的劳务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东材公司、中标公司发包和分包的主体均系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标公司、东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帝锦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帝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51902元及利息(利息以951902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13434元,减半收取计67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17元,由被告四川帝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雪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