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16民初13317号
原告:重庆市双时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圣泉街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04975149J。
法定代表人:王凯亮,总经理。
被告:重庆中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49号华润大厦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31556206T。
法定代表人:杨茜,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双时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中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重庆市双时玻璃钢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后,逾期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明书
书 记 员 陈逸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