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2民终3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冠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人民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22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被上诉人润恒公司支付***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8212114.14元及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润恒公司支付上诉人***停工所引起的损失人民币1232122.83元;四、润恒公司支付***退场时剩余钢材人民币44200元及加气块(临时围墙)人民币36800元、二次结构电气预埋管主材人民币82176元,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63176元;五、润恒公司支付***主张权利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担保保函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六、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润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因润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勒令***退场,***已于2016年1月被迫退场。双方的《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事实上已经解除并不再继续履行,润恒公司应当自***实际退场(合同解除之日)起向***给付工程款,并自该日期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自2019年1月2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与***早已实际退场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于2014年7月16日实际进场施工,在2015年12月8日主体框架完工。因润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有权停工。在***被迫依约停工后,润恒公司于2016年1月勒令***退场。润恒公司勒令***退场的行为,实际上是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构成违约。***被迫退场,实际上是依法行使解除权。双方签订的《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已于2016年1月解除。合同解除后,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润恒公司对***的折价补偿款(即工程款)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支付。***上诉主张自2016年3月(退场后60日)为起算点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润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因润恒公司的原因无法成就,不应再依据该条款确定润恒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期限。合同中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节点在合同已经解除、***以实际退场的情况下,应视为对于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日期没有约定。应当自***退场之日润恒公司实际接收工程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判决以2019年1月20日作为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没有事实依据,也与上诉人早已退场的实际情况不符。二、***与润恒公司已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率标准作了约定,即“同期银行四倍利息”。该约定内容清楚明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于利息计算约定不明,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一倍计算利息,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不符,应予纠正。三、一审鉴定已经证明***与润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属于低于成本价的施工合同。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已经被确认为无效,***前期投入已经物化为在建工程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应依法按照鉴定造价折价补偿给***。一审判决按照无效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折算,缺乏法律依据。四、因润恒公司未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被迫停工属于客观的事实。***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因润恒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项目被迫停工的事实,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仅与项目实际多次停工的事实不符,更与***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大量证据不符,应当予以纠正。五、塔吊费用为工程机械费的一部分,消防工程***已实际部分施工,***主张该部分款项有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六、***退场时已完成绝大部分垂直运输工作,鉴定意见垂直运输、综合脚手架扣减46.82%明显不合理,应予依法纠正。七、***有证据证明现场确实存在其被迫退场时遗留的未使用的加气块、剩余钢材、二次结构电器预埋管主材并被润恒公司最终实际使用,***主张润恒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有事实依据。 润恒公司辩称,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所说的四倍利息是合同中的约定,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应该赔偿润恒公司1000多万元的实际损失。***说的剩余钢材、加气块、二次结构电器预埋管主材,其缺少事实依据,请提交证据。***说的工程款是10751838.07元,我方不知道计算方式是怎么得来的,因为当时在一审当中是双方约定的由第三方机构出具工程造价书,这个是双方都同意的,签过字的,我们只能按照工程鉴定意见书去执行。***说的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润恒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支付了工程款,一审时已经提交所有的证据,包括***所说的被迫停工,还有2016年撤场,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应该是2016年,但是截至2018年主体也没有施工完毕。 永兴公司述称,按照润恒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以实际封顶日期和双方认可所欠的工程款数额计算支付利息。同意***主张的停工损失,按照***签订塔吊、钢管、卡扣的租赁协议,从退场时间起计算至塔吊、钢管、卡扣拆除外为止。同意***的第四项上诉请求,减去临时围墙36800元的费用,其它以实际计算。财产保全费、担保保函费、评估费、诉讼费依据双方的责任,作出合理分担。后期支付工程款转给永兴公司,减去垫付费用和税管费余额转给***,以免造成永兴公司和***的二次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恒公司支付***工程款、钢材及填充块材料款、保证金暂定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永兴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在润恒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决润恒公司、永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1年3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润恒公司支付***工程款8528946.47元、利息8358367.54元(自2016年3月起至2021年3月(5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8528946.47*0.049*5年*4倍),合计16887314.01元;2、判令润恒公司支付***窝工所引起的费用3260000元;3、判令润恒公司支付***退场时剩余钢材44200元及加气块(临时围墙)36800元、二次结构电气预埋管主材82176元,材料款合计163176元;4、判令润恒公司支付***主张权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全费5000元、担保保函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10000元;以上合计20420490.01元;5、判令润恒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21年3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润恒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430686.47元、利息8262072.741元(自2016年3月起至2021年3月(5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8430686.47*0.049*5年*4倍),合计16692759.21元;2、判令润恒公司支付***停工所引起的费用1232122.83元;3、判令润恒公司支付***退场时剩余钢材44200元及加气块(临时围墙)36800元、二次结构电气预埋管主材82176元,材料款合计163176元;4、判令润恒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388194.85元;5、判令润恒公司支付***主张权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全费5000元、担保保函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10000元;以上合计18586252.89元;5、判令润恒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明确表示不要求永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乙方)与永兴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载明甲方同意乙方在通许县承接润恒公司开发建设的美林湖畔工程,***为项目经理,并任命***为项目部门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为乙方所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乙方同意甲方与润恒公司签订合同所有条件按工程总造价向公司缴纳7%费用(含营业税、教育附加费、城市管理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养老保险费、企业管理费),作为总公司的管理费用。乙方接受甲方在安全、生产、质量、财务等方面的规定,执行在安全、生产、质量、财务等方面的奖惩措施,因安全生产和质量方面出现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揽的工程属包工包料工程,工地所发生的民工工资和建筑材料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2015年6月15日,润恒公司(发包方)与永兴公司(承包方,代理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润恒·美林湖畔5号楼,建筑面积约15142㎡,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地暖(除门窗、电梯、消防),合同工期为高层30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高层住宅1260元/㎡。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执行通用条款13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直至解除合同,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期,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包死(增加工程量签证除外),具体付款方式为1、主体10层工程(含地下室两层)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15%;2、主体工程封顶后,付总工程款的15%;3、工程进行填充块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15%;4、内外粉刷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15%;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6、剩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7、质保金1年后退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时60日后,发包方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同期银行4倍利息。 2015年6月15日,润恒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永兴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工程总工期为300日历天,具体进场日期可以实际进场通知书收到后为准,为确保甲方确定的工期,双方特别约定节点及总期,已考虑一切不利因素影响,乙方保证按节点时间完成工程工期进度(不可抗因素除外)。本工程自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接收移交,移交日期为工程竣工日期。除双方确认可以顺延的工期外,乙方不得以各种原因拖延节点工期和总工期,否则乙方将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工期违约责任约定,工期约定的节点工期若拖延,每个节点各扣乙方人民币10000元违约金,且工期每拖延一天,乙方承担工程总价万分之一违约金,但总拖延天数不得超过30天,超过30天(含30天)每拖延一天乙方承担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若工程如期竣工,甲方全额返还因承包人拖延工程中间节点工期扣除的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工期延误按实计算,并顺延工期,支付停工造成的相关费用。 2015年6月15日,润恒公司(甲方)与永兴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对乙方承建的美林湖畔5号楼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每平方米追加10元,作为对乙方的补偿。 润恒公司提交的结构(主体)工程验收报告载明,2018年11月20日,永兴公司(施工单位)、河南工程水文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勘验单位)、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河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等对通许润恒美林湖畔住宅小区A-5#楼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内容载明:1、资料验收(文件性资料及相关手续,施工资料、保证资料、实测实量资料等相关资料)保证资料齐全,检验批、隐蔽验收资料符合施工规范要求;2、观感验收(对工程施工的各部分进行观感检查和安装部位预留)观感质量良好;3、实体测量(砖体/混凝土的表面平整度、垂直度轴线位移、标高、尺寸以及砂浆和混凝土试块的留置、养护等)符合施工规范及设计要求。 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涉案的通许润恒美林湖畔住宅小区5#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双方选定河南方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方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出具豫方鉴[2021]00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通许润恒美林湖畔住宅小区5#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8864847.78元,其中无争议部分8834706.92元,有争议部分(消防预埋管工程)30140.86元。鉴定汇总表载明无争议部分应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款18501080.6元〔14567.78×(1260+10)〕,应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22441014.61元,实际已施工的工程造价10716119.31元,申请人实际应得工程款8834706.92元。2021年4月25日,河南方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方鉴[2021]003号(补)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通许润恒美林湖畔住宅小区5#楼工程造价原鉴定意见为8864847.78元,其中无争议部分8834706.92元,有争议部分(消防预埋管工程)30140.86元,现调整为8952360.71元,其中无争议部分8845719.85元,有争议部分(消防预埋管工程)30140.86元、塔吊租赁费76500元。鉴定汇总表载明无争议部分应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款18501080.6元[14567.78×(1260+10)],应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22487782.34元,实际已施工的工程造价10751838.07元,申请人实际应得工程款8845719.85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00元。***申请财产保全花去保全费5000元,保险服务费5000元。 另查明,润恒公司提供证据显示2014年7月18日罚款5000元,2014年12月5日罚款1000元,2015年2月2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250000元,2015年8月13日支付1000000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400000元,2015年10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1月15日房屋抵款428247元,2016年1月18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月28日(2016年1月29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50000元,上述共计3334247元,***均予以认可。润恒公司提供2016年12月29日借据300000元,***不予认可,称润恒公司提供明细中的2016年1月18日的200000元、2016年1月28日的100000元与2016年12月29日的300000元相重复,2016年12月29日的300000元是补的前两笔的手续;***对维修费用56881.5元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对账笔录及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关于润恒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永兴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关资质,其借用被告永兴公司的资质与润恒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与永兴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关于***施工的涉案工程工程款问题。***申请对涉案的通许润恒美林湖畔住宅小区5#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双方选定河南方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方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出具豫方鉴[2021]003号(补)补充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部分8845719.85元,有争议部分(消防预埋管工程)30140.86元、塔吊租赁费76500元。关于有争议部分(消防预埋管工程)30140.86元,因双方建设施工协议约定消防工程系甩项工程,现***又主张消防预埋管工程系其施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款项不应认定为涉案工程款。关于塔吊租赁费76500元,***主张应由润恒公司承担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款项不应认定为涉案工程款。综上,认定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为8845719.85元。 关于润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334247元,有争议工程款数额为356881.5元(3791128.5元-100000元-3334247元)。关于2016年12月29日的300000元是否支付的问题,因***提出异议并作出与前两笔款项相重复的解释,而润恒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是如何支付的,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已支付款项。关于争议的工程款56881.5元,润恒辩称系涉案工程维修花去维修费56881.5元,润恒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项花费确因***施工而不是其他原因所导致,现维修问题产生的原因已经无法核实,故该争议工程款56881.5元,不应认定为已支付款项。综上,认定润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334247元,未给付款项为5511472.85元(8845719.85元-3334247元)。 关于***诉求的利息8262072.741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因涉案工程主体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根据双方建设施工协议专用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利息计算时间应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未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60日后,因此利息应自2019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而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润恒公司应以未付工程款5511472.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利息诉求,不予支持。 ***另诉求润恒公司支付停工所引起的费用1232122.83元、剩余钢材44200元及加气块(临时围墙)36800元、二次结构电气预埋管主材82176元、可得利益损失388194.8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不再要求永兴公司承担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5511472.8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5511472.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317.52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服务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负担164769.94元,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8547.58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2016年6月3日会议现场录像,以证明***与润恒公司协商停工及退场事宜,***于2016年1月退场后,将工程实际交付给润恒公司,润恒公司不结算支付工程款。润恒公司质证对录像的真实性有异议,录像时间为2030年,不是2016年6月3日录制;6月3日仅是一个碰头会面,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永兴公司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参与该会议,会议决定工程不让***继续施工,但永兴公司起草好会议纪要后,润恒公司的负责人没有签字。本院审查认为,该录音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借用永兴公司的资质于2015年6月15日与润恒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于2016年1月底施工完成了美林湖畔5号楼的主体的一次结构部分,未实际施工填充块等二次结构。2016年6月3日,润恒公司、永兴公司、***协商同意***不再继续施工。2016年10月14日,***拆除塔吊。 以上事实有2016年1月28日《现浇结构外观及尺寸偏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提交的录像、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润恒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永兴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系***借用永兴公司的资质所签订而应认定无效。***因履行合同而投入完成的工程,恒润公司无法返还,对此造成***的损失,恒润应予折价补偿。 一、折价工程款数额问题。 1.就折价工程款的确定,因***施工部分已经经过分项竣工验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该部分损失数额,一审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即以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及完成工程造价和总工程造价比确定的已完成工程量的合同价款并无不当。***上诉请求按照实际已施工的工程造价确定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塔吊租赁费应否计入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该部分租赁费在鉴定意见书中显示为争议项目,计算时间是从2016年元月底工程停工后至塔吊实际拆除之日2016年10月14日共计8.5个月。本案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付总工程款的15%,2016年1月底,案涉工程主体封顶,润恒公司并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润恒公司存在过错。***未再继续施工,由此产生的塔吊租赁费损失应由润恒承担。2016年6月3日,润恒公司、永兴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不再继续后续施工,从此时开始,***应主动拆除塔吊,以免扩大损失,但***直至2016年10月14日才拆除,扩大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故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3日的塔吊租赁费36000元(9000元×4个月)由润恒公司承担,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的扩大损失应由***自行承担。 3.关于消防预埋工程争议部分价款应否计入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消防工程系双方建设施工协议约定甩项工程,不在***承包工程范围。***称消防预埋工程是其实际施工,其仅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及***出具的收据,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消防预埋工程系***实际施工。***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垂直运输、综合脚手架扣减46.82%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河南方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工程师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应予采信。***称垂直运输、综合脚手架扣减46.82%错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案涉工程折价工程款应为8881719.85元(8845719.85元+36000元),润恒公司已付3334247元,未支付款项为5547472.85元。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损失确定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认为因退场而合同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自实际退场(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双方已确认***不再进行后续施工、***实际拆除塔吊离场时间、结算所需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润恒公司应从2017年6月14日起向***支付工程款。对于合同无效损失确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但利息标准并非参照范围。一审法院酌定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妥,***关于利息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加气块、剩余钢材、二次结构电器预埋管主材的赔偿问题,***未提交该部分工程材料遗留现场并被润恒公司使用的证据,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主张的窝工停工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润恒公司确存在逾期支付,***主张的停工损失应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确有停工及损失产生,且其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此同意申请鉴定,故对一审未予查明的该部分事实,本院将另行发回处理。对于***上诉称的利息截止时间问题,鉴于润恒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给***造成的利息损失实际会持续到其给付之日,其可在发回重审后一并增加该部分主张,此上诉请求不在本判决处理。对已查明事实清楚部分,本院将先行作出终审判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2民初649号判决民事判决; 二、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5547472.8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5547472.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 三、驳回***除停工损失之外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79.62元(133317.52元扣除停工损失的诉讼费8837.9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服务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负担152057.04元,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422.5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4元(40448元扣除***主张停工损失的二审诉讼费18454元),由***负担21294元,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