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国胜,男,195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立,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金尚,男,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隆,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媛媛,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开封市汉兴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殿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尉氏县金润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尉氏县城关镇滨河西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九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三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国胜与被上诉人索金尚、原审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尉氏县金润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索金尚于2019年5月13日向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郭国胜、永兴公司支付索金尚劳务款50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赔偿索金尚自2016年5月12日至实际还清索金尚欠款期间的损失;二、判令金润隆公司在欠付郭国胜、永兴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索金尚。三、诉讼费由郭国胜、永兴公司、金润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豫0223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驳回索金尚的诉讼请求。索金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豫02民终34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0223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豫0223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一、郭国胜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索金尚劳务款500000元;二、驳回索金尚对永兴公司、金润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索金尚的其他诉讼请求。郭国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国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223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索金尚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索金尚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案由错误。本案不是一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而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索金尚提供的郭国胜出具的欠条上所注明的“金润城市花园”六个字为索金尚自行添加。该欠条就是民间借贷关系,与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其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索金尚承担举证责任证明500000元的计算依据从何而来。索金尚明确承认双方没有办理结算,若是想解决工程款问题应该双方办理决算。一审法院认定索金尚只是从郭国胜处得到工程款3227000元错误。再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索金尚提供的合同郭国胜并不认可,这份合同中暂定面积为35400平方米,但庭审中,金润隆公司称1#、5#、9#楼建筑面积为33389.65平方米。一审法院以建筑面积35400平方米计算劳务费是错误的。郭国胜一直对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05元合同单价不予认可,原因是索金尚没有完成合同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单价为105元错误。庭审中,郭国胜出具了考勤表,证明王修义在签订劳务合同时并非是郭国胜的委托代理人,郭国胜对于合同单价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王修义是郭国胜的代理人错误。最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索金尚认可双方没有结算,一审法院按照没有结算的金额作为工程款欠款金额进行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索金尚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该案案由为劳务纠纷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准确。索金尚与郭国胜签订《砌体粉刷劳务合同》,本案为劳务纠纷,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纠纷符合法律规定。郭国胜称500000元欠条是民间借贷关系,但索金尚与郭国胜之间不存在借款,郭国胜写欠条之前已经欠劳务款,郭国胜出具的欠条便是双方对本案施工工程的结算。二、索金尚对于欠条如何而来进行了举证,郭国胜如果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进行反驳。郭国胜授权王修义与索金尚签订《砌体粉刷劳务合同》,对施工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郭国胜提供的考勤表欲证明王修义签订合同时不是其员工,但考勤表系郭国胜单方制作,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三、本案所涉及欠条是双方对索金尚劳务款的结算,欠条上的500000元是索金尚放弃部分欠款后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准确。
永兴公司答辩称,一、郭国胜在2019年6月起诉金润隆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因郭国胜是太康县建筑公司的代理人。通过涉及金润城市花园工程款案件的几次开庭,金润隆公司和郭国胜所欠的工程款、农民工劳务工资纠纷案件与永兴公司无关。郭国胜起诉金润隆公司时没有将永兴公司作为被告,本案一审没有判令永兴公司承担责任,郭国胜上诉也没有要求永兴公司承担责任。二、郭国胜出具的500000元欠条上标注的“金润城市花园”索金尚已认可是其添上去的,所以该500000元欠条与金润城市花园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三、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永兴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应组织郭国胜和索金尚对索金尚所干工程项目进行清算,按所欠的实际金额为准。
金润隆公司答辩称,1、索金尚与金润隆公司没有劳务关系,金润隆公司不对索金尚承担任何劳务责任。2、金润隆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没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承担责任。
索金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郭国胜、永兴公司支付索金尚劳务款50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赔偿索金尚自2016年5月12日至实际还清索金尚欠款期间的损失;二、判令金润隆公司在欠付郭国胜、永兴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索金尚。三、诉讼费由郭国胜、永兴公司、金润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金润隆公司与太康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金润城市花园1#楼工程发包给太康县建筑公司。2013年11月6日,金润隆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金润城市花园1#-13#楼工程总发包给永兴公司。2014年1月18日,金润隆公司又与永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金润城市花园1#、3#、5#、6#、7#、9#楼工程发包给永兴公司。永兴公司将上述工程中1#、5#、9#楼转包给郭国胜,郭国胜又将该工程的粉刷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索金尚。2014年2月4日郭国胜的代理人王修义代表郭国胜与索金尚签订砌体粉刷劳务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价格、结算依据、工程质量、工程结算与支付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5元。合同签订后,索金尚按协议约定进行二次结构工程粉刷,郭国胜按工程进度通过让索金尚打借条和收条的形式陆续给索金尚支付部分劳务款,2015年春季1#、5#、9#三栋楼验收竣工,索金尚找郭国胜追要劳务款,郭国胜于2016年5月12日为索金尚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郭国胜欠索金尚现金500000元”,郭国胜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按下指印,为显示与通许县工程项目款的区别,索金尚在该欠条上备注有“金润城市花园”字样。该欠条出具后,索金尚催要,郭国胜未支付欠款。2016年夏季、2018年12月份索金尚曾先后到尉氏县农民工维权中心进行维权,尉氏县劳动保障监察员对郭国胜承包金润城市花园1#、5#、9#楼工程的负责人王修义、会计李生田、金润隆公司负责人陈保军进行了调查询问。2019年8月21日一审法院原一审法官对郭国胜进行询问时,其认可王修义与索金尚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只是对合同单价有异议,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每平方米96元,而不是合同中约定的105元。并认可工程结束后双方没有实际结算过。
一审法院认为,金润隆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发包方,虽先将项目中的1#楼发包给太康县建筑公司,但太康县建筑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后其又将包含项目1#、5#、9#楼等相关工程总承包给永兴公司,并有备案登记。永兴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1#、5#、9#楼工程转包给郭国胜,郭国胜又将该项目的二次结构粉刷劳务工程分包给索金尚,郭国胜陆续支付部分劳务款,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索金尚催要,郭国胜为索金尚出具了劳务款欠款手续,确认了双方的合同债务,郭国胜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郭国胜应按合同债务内容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郭国胜拒绝还款,应负本案的偿还责任。郭国胜辩称该欠条系索金尚为其跑项目,愿意借给其现金所打的借条,因索金尚没有履行出借义务,郭国胜不应偿还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借条和欠条是有区别的,郭国胜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系郭国胜为借索金尚款而给索金尚打的手续,在郭国胜没有结清劳务款的情况下,索金尚主动再借给其500000元现金让其跑其他项目,确实有悖于常理。从尉氏县劳动保障监察员对郭国胜会计李生田调查询问笔录中可以分析,从郭国胜方认可的已支付索金尚322.70000元,工程总面积35400多平方,按郭国胜方项目负责人王修义签订的每平方米单价105元的书面合同计算,郭国胜至少欠索金尚劳务款490000元,而不是郭国胜所辩称的已不欠索金尚工程款或最多欠索金尚20多万元。结合上述事实综合分析,郭国胜给索金尚出具的500000元欠条,在双方没有详细结算的情况下,更接近于490000元劳务款的事实,而不应是没有履行出借义务的借条,该欠条应视为郭国胜对结算劳务款的一次确认。据此,索金尚在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其上家工程分包人郭国胜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有郭国胜按照其出具的欠条内容,负责支付劳务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索金尚要求郭国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永兴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郭国胜,没有直接承包给本案的索金尚,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因此永兴公司不负劳务款的偿还责任。索金尚主张金润隆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索金尚没有证据证明金润隆公司仍欠付工程价款,从金润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金润隆公司不拖欠承包人、转包人工程款,后期还超额支付工程价款。索金尚诉求金润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索金尚劳务款500000元。二、驳回索金尚对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尉氏县金润隆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索金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郭国胜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索金尚向本院提交标题为“索1#5#9#楼二次结构工程款结算”、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日的结算单,证明目的为索金尚施工的1、5、9号楼建筑面积为为35442平方米。郭国胜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是郭国胜的会计李生田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单上所载建筑面积错误,需要据实调整,其他无异议。金润隆公司质证意见为:金润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案中1#、5#、9#楼建筑总面积为33389.65平方米。永兴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案涉1#、5#、9#楼的建筑总面积为33389.65平方米。本院对索金尚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索金尚仅认可该结算单上所载建筑面积,郭国胜虽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但对结算单上所载建筑面积不认可,因双方均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说明双方对该结算单所载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不予采纳,不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中,索金尚还向本院提交索金尚收取案涉工程款的银行账户流水单一份,欲证明其于2014年9月8日收取20000元(索金桥收取)、2014年9月25日收取755000元、2014年12月12日收到60000元(郭国胜方转款80000元,转款当天下午索金尚应郭国胜要求向其会计李生田转账20000元)、2015年1月1日收到20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收到1600000元、2015年6月2日索金尚女儿索秀玲收到1000元、2015年6月5日收到180000元、2016年1月3日收取6000元。以上共计2822000元。郭国胜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仅能体现银行转账部分,并不能代表索金尚收到的全部款项。2、在工程施工期间,尤其是在移动支付没有推广开的2017年之前,施工现场大量使用现金在各种新闻报道,给施工现场发放现金屡见不鲜,也不限制现金的使用,数百万工资发放或者工程款支付也经常使用现金。3、索金尚所列举的收到款中遗漏了2014年6月10日郭国胜所支付的100000元,索金尚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有该笔100000元,又划掉了,这100000元是郭国胜的会计李生田以现金方式存入索金尚的账户。另外,2015年6月4日金润隆置业有限公司代支付200000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的40000元,2015年9月1日支付的60000元。因此,索金尚已实际从郭国胜处得到工程款3527000元,扣除索金尚应承担的罚款及维修费用,郭国胜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永兴公司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金润隆公司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索金尚提交的银行流水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对于索金尚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将进一步分析认定。
郭国胜、金润隆公司、永兴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索金尚申请对案涉1#、5#、9#楼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同外,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郭国胜给王修义打电话让王修义到尉氏负责金润城市花园1#、5#、8#、9#楼施工全面管理。王修义代表郭国胜与索金尚签订了砌体粉刷劳务合同。2014年10月份左右索金尚开始进入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郭国胜已支付索金尚部分劳务款,2014年9月8日索金尚弟弟索金桥借支20000元、2015年1月1日索金尚收到200000元、2015年2月12日索金尚收到1600000元、2015年6月2日索金尚女儿索秀玲借支1000元、2015年6月5日索金尚收到180000元、2016年1月3日索金尚借支6000元,以上共计2007000元。索金尚和郭国胜对以上已付款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郭国胜和索金尚有争议的款项,本院根据索金尚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及郭国胜提交的索金尚出具的收条、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郭国胜主张2014年6月10支付100000元,索金尚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上亦显示收到该笔款项,但因郭国胜提交的索金尚签名的该笔款项的《证明》条上注明“通许”,索金尚称该笔款系郭国胜支付的通许的工程款,鉴于索金尚和郭国胜均认可双方在通许也有工程,且该《证明》系郭国胜提交,所以,本院依法认定该100000元系郭国胜支付索金尚通许工程项目款项。2、郭国胜主张索金尚于2014年6月30日借支150000元,并提交了署名索金尚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为工资款”,索金尚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上不显示收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因该笔款项数额较大,《借据》上不显示现金支付,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3、郭国胜主张2014年9月19日索金尚借支40000元,并提交索金尚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索金尚”。鉴于该借条上明确写明借到现金40000元,且金额不大,本院对该笔款予以认定。4、郭国胜主张2014年9月25日索金尚借支800000元,并提交索金尚出具的借款条。但索金尚银行账户流水显示郭国胜仅收到755000元。鉴于该笔款项数额较大,且事实上郭国胜也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笔款,所以应以索金尚银行账户实际收到的755000元予以认定。5、郭国胜主张2014年12月11日金润隆公司代其向索金尚支付80000元,并提交金润隆公司的付款回单。索金尚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上显示收到了该笔款项。索金尚辩称收到该笔款当天索金尚又郭国胜要求向其会计李生田转账20000元,所以索金尚实际收到工程款60000元。郭国胜对索金尚该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索金尚收到金润隆公司代郭国胜支付的80000元工程款后,索金尚向李生田转账20000元系索金尚和李生田之间的经济往来,索金尚称又退还郭国胜20000元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1日索金尚收到80000元工程款。6、郭国胜主张2016年1月2日索金尚借支50000元,并提供了索金尚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1、5号楼批顶工人工资五十万元正(500000元)索金尚证明人杨文林”。索金尚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上不显示该笔款项,索金尚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银行流水单上不显示收到该笔钱,鉴于该笔借支50000元数额不大,且借条上有证明人签名,本院认定索金尚已收到该50000元。6、索金尚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上显示2015年6月4日索金尚收到金润隆公司支付200000元,该200000元索金尚未向郭国胜出具收条,索金尚认为其并未收到该200000元。本院认为,索金尚认可其与金润隆公司之间没有工程承包或经济往来,结合2015年2月12日索金尚向郭国胜出具1600000元的收条后,金润隆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2月14日、2月15日向索金尚分别转账6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15年6月5日索金尚向郭国胜出具180000元的收条后,金润隆公司向索金尚转账180000元的事实,金润隆公司向索金尚支付的该200000元本院认定为系代郭国胜向索金尚支付的工程款。7、索金尚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上显示2015年7月30日收到的40000元、2015年9月1日收到的60000元,郭国胜主张系其向索金尚支付的工程款,索金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笔收款不显示付款方账号,而郭国胜向索金尚支付工程款的均显示付款方账号,郭国胜也未提供索金尚出具的收条相印证,所以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系郭国胜支付,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郭国胜向索金尚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132000元(2007000元+40000元+755000元+80000元+50000元+200000元)。
二审询问过程中,索金尚认可罚款29200元、杂工维修99550元,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索金尚认可郭国胜给其出具500000元欠条时双方没有具体清算。《砌体粉刷劳务合同》第五条工程结算与支付约定:砌体工程完成六层时支付已完工程量70%工程进度款,砌体全部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70%,通过工序交接及验收合格后付至90%;粉刷工程完成五成时支付已完工工程量70%工程进度款,粉刷工程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70%,通过工序交接及验收合格付至90%,交工验收后付款至95%,余款5%交工后一年内付清。
另查明,尉氏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公室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金润城市花园1#、5#、9#楼均于2017年5月25日竣工备案,1#楼建筑面积为12894.07平方米、5#楼建筑面积为6490.30平方米、9#楼建筑面积为14005.28平方米,三栋楼建筑面积共计33389.65平方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郭国胜上诉主张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2016年5月12日郭国胜为索金尚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索金尚现金500000元”,该欠条不是借条,不显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内容,郭国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索金尚达成了借款的合意。郭国胜上诉主张案涉500000元欠条为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索金尚主张该500000元欠条系郭国胜欠付的劳务款,索金尚提交了《砌体粉刷劳务合同》,尉氏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的调查询问笔录、金润隆公司与太康县建筑公司签订的金润城市花园(高层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润隆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郭国胜提交的索金尚借支或收到劳务款的凭条等证据,足以认定金润隆公司将金润城市花园1#、3#、5#、6#、7#、9#楼工程发包给永兴公司,永兴公司将上述工程中1#、5#、9#楼非法转包给郭国胜,郭国胜又将1#、5#、9#楼的二次结构及粉刷工程违法分包给索金尚,郭国胜和索金尚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郭国胜是否欠付索金尚工程款及具体数额问题。虽然郭国胜向索金尚出具了500000元的欠条,但索金尚认可郭国胜出具该欠条时双方并未具体算账,所以该欠条不能直接作为认定郭国胜欠索金尚劳务款数额的依据。索金尚提交的王修义签字的《砌体粉刷劳务合同》,尉氏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对王修义询问时,王修义称2014年2月郭国胜打电话让其到尉氏负责金润城市花园1#、5#、8#、9#楼施工全面管理,郭国胜让其与索金尚签订的劳务合同。一审法院2019年8月21日对郭国胜进行询问时,郭国胜对王修义与索金尚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予以认可,仅对承包价格中单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修义系受郭国胜委托负责金润城市花园1#、5#、8#、9#楼施工全面管理,郭国胜委托王修义与索金尚签订了《砌体粉刷劳务合同》,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郭国胜承担。关于郭国胜辩称王修义签订《砌体粉刷劳务合同》时不是其员工并提交了考勤表,因该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索金尚不予认可,本院对郭国胜该主张不予采纳。因索金尚无施工资质,郭国胜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索金尚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双方签订的《砌体粉刷劳务合同》无效。因索金尚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且已经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索金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郭国胜提出劳务款单价口头约定每平方米96元,索金尚对此不予认可,郭国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索金尚口头约定单价96元,亦未提交证据推翻《砌体粉刷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105元,故,郭国胜与索金尚均应按《砌体粉刷劳务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款。《砌体粉刷劳务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5元,按实际施工面积工程量计算。索金尚主张其施工的1#、5#、9#楼建筑面积为35442平方米,郭国胜、永兴公司、金润隆公司不予认可,索金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35442平方米。根据金润隆公司提供的尉氏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公室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金润城市花园1#、5#、9#楼建筑面积共计33389.65平方米,郭国胜应支付索金尚工程款共计3505913.25元(33389.65平方米×105元/平方米)。郭国胜已支付索金尚313.20000元,扣除索金尚认可其应承担的罚款29200元、杂工维修费99550元,郭国胜应再支付索金尚工程款245163.25元(3505913.25元-3132000元-29200元-99550元)。一审法院仅依据欠条认定郭国胜欠索金尚50000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郭国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3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3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3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索金尚工程款245163.25元”;
四、驳回索金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索金尚承担3747元,郭国胜承担50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索金尚承担3747元,郭国胜承担50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翠莲
审判员 李曼曼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爽
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