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4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本运,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翱骏,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殿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艳,河南冠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本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本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翱骏、被上诉人永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本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永兴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兴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杜本运与永兴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并非一审认定的违法转包关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杜本运,牧原公司将196899.15元工程款支付杜本运并无不当。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杜本运已将100000元转账至永兴建筑公司账户,下余96899.15元系杜本运应得工程款。从永兴建筑公司认可杜本运出具的承诺书、收据及接受100000元转账的行为,可以认定永兴建筑公司已对杜本运从牧原公司处领款行为进行了追认。永兴建筑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2、牧原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永兴建筑公司,但永兴建筑公司并未与杜本运进行结算,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杜本运。一审依据永兴建筑公司单方提供的银行转账及收支明细即认定其已向杜本运支付完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应以双方算账情况确认工程款支付情况。
永兴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永兴建筑公司对其与杜本运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无异议。对于案涉款项196899.15元,系杜本运私自使用永兴建筑公司丢失的公章领取,永兴建筑公司并未对此进行追认,事后多次要求杜本运返还,否则将追究其刑事责任;2、牧原公司向永兴建筑公司及案涉项目转账情况证明永兴建筑公司并不欠杜本运工程款,且杜本运仍欠付其他5人款项共计100000元,杜本运应根据其承诺予以偿还。如案涉款项系杜本运应得的,则杜本运不应当伪造公章将钱打入其个人账户。
永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本运返还96899.15元,并以96899.1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永兴建筑公司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杜本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永兴建筑公司(承包方)与牧原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兴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承包牧原公司通许八场4标段猪舍及附属工程。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依约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承包人指定收款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的承包人为永兴建筑公司,永兴建筑公司提供的合同承包人盖章处没有杜本运的个人印章,杜本运提供的合同中承包人盖章处有其个人所盖印章。2016年4月12日,杜本运向永兴建筑公司出具工程负责人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建设方拨付工程款后永兴建筑公司提留1%工程款作为管理费用,永兴建筑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杜本运保证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再支付所欠材料款,本项目税务方面、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外欠材料款,杜本运愿意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与永兴建筑公司无关。2016年6月16日,杜本运、覃玉丰、蔡玉成签订建设工程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联合经营通许八场4标工程。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豫022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永兴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杜本运、覃玉丰、蔡玉成。2018年6月份,永兴建筑公司发布公章丢失公告,声明其编号为4102010008486的公章作废。2020年1月10日,杜本运使用永兴建筑公司已声明作废的公章向牧原公司出具委托代付说明一份,申请拨付工程款196899.15元,称因原合同签订账户暂无法使用,将永兴建筑公司账户变更为杜本运个人账户。2020年1月17日,牧原公司向杜本运个人账户转账196899.15元。2020年9月16日,杜本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其于2020年1月13日伪造永兴建筑公司印章,私自向牧原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支付196899.15元至个人账户。2020年8月19日,永兴建筑公司到牧原公司对账时发现上述情况,杜本运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自愿将收到的工程款中的100000元转入永兴建筑公司账户,余96899.15元给永兴建筑公司打收到工程款收据,通过算账后多退少补。2020年9月16日,杜本运向永兴建筑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其收到永兴建筑公司通许牧原八场4标材料及附属工程款96899.15元。当日,杜本运向永兴建筑公司账户转账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兴建筑公司与牧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了工程款系由牧原公司支付给永兴建筑公司指定收款人;杜本运出具工程负责人承诺书,承诺书中亦显示由建设方支付工程款,永兴建筑公司提留相关费用后拨付给杜本运。从合同的上述约定及杜本运出具的工程负责人承诺书可以看出,杜本运并不能直接从发包方处直接领取工程款。杜本运使用永兴建筑公司已公告丢失的公章从牧原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96899.15元,永兴建筑公司对杜本运领取款项并未许可,亦未事后追认,故杜本运领取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杜本运应当返还永兴建筑公司196899.15元。杜本运于2020年9月16日返还永兴建筑公司10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对下欠96899.15元,杜本运与永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由杜本运出具工程款收据,通过算账后多退少补。现永兴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收支记录、明细等证明牧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完毕,永兴建筑公司应向杜本运支付的工程款亦支付完毕,不应再支付工程款96899.15元;杜本运称永兴建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96899.15元,且除此之外还欠其工程款几十万元,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杜本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杜本运获取96899.15元没有法律根据,对永兴建筑公司要求杜本运返还96899.1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永兴建筑公司要求杜本运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杜本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96899.15元;二、驳回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48元,由杜本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杜本运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四组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第一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经杜本运、永兴建筑公司及牧原公司等多方协商,截至2017年3月10日牧原公司欠付谢艳滑窗底窗门款20万元;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牧原公司欠付谢艳滑窗底窗门款20万元实际已由杜本运代为支付,永兴建筑公司并已分两笔偿还杜本运18万元,仍欠付垫付款2万未偿还;第三组证据:牧原公司附属工程工程款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1月14日牧原公司欠付杜本运工程款476036元,扣除永兴建筑公司2018年1月、2月支付的40万元,仍欠付76036元,加上垫付款2万元,共计96036元,该数额与杜本运接收牧原公司96899.15元基本一致;第四组证据:通话记录七份,证明永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营挑拨杜本运等三合伙人关系;第五组证据: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经证人居某,杜本运退还永兴建筑公司100000元,下余90000多元作为杜本运的工程款不再退还。永兴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永兴建筑公司已不欠付杜本运工程款;对第三组证据,系杜本运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证人与杜本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证人仅系居某,并不了解案涉款项的真实性质,其并未证明下余90000多元系杜本运应得工程款,且所有工程款永兴建筑公司已向杜本运支付完毕。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和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杜本运伪造永兴建筑公司印章,私自向牧原公司出具委托代付说明,将原合同签订收款账户由永兴建筑公司账户变更为其个人账户,非法获得工程款196899.15元,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永兴建筑公司要求杜本运返还不当得利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杜本运承诺将其中100000元转入永兴建筑公司账户,下余96899.15元以工程款名义向永兴建筑公司出具收据,并根据双方算账情况多退少补。现永兴建筑公司认可已收到杜本运转款100000元,杜本运亦出具收到工程款96899.15元的收到条并备注“如有算账为准”。二审中杜本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96899.15元系永兴建筑公司折抵其垫付案外人及牧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杜本运返还不当得利款96899.15元并无不当。杜本运上诉称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可在返还后对案涉款项一并进行结算处理,根据结算情况据实主张权利。杜本运、永兴建筑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另案判决虽认定永双方系违法转包关系,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杜本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本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48元,由杜本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兴海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程广耀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胜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