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云0127民初951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告:某乙公司。
。
法定代表人:将某。
住所:云南省云南嵩明杨林工业园区。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21年10月27日签订的“某政府和社会资本合同(PPP)项目材料确认单”以及2021年10月28日签订的“元江县跨江大桥项目3#梁场领料材料单”在(2022)云0428民初1176号中“3.对于《元江跨江大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材料单》和《元江县跨江大桥项3#梁场领用材料单》载明的其他设备材料(除某丙公司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的设备外),未在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某丙公司可另行主张。”(2022)云0428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中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要求原告另行主张、并且(2023)云04民终1952号也维持(2022)云0428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故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元江跨江大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材料单》和《元江县跨江大桥项3#梁场领用材料单》载明的其他设备材料(除某丙公司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的设备外)的设备租赁费用及返还原物请求权。202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元江县跨江大桥项目3#梁场领料材料单”(以下简称领用材料单)的形式进行设备材料的租赁,被告在领用材料单中对于设备材料的租赁材料名称、数量、费用进行、起租时间进行相应的确认,其中租赁开始时间为2021年10月10日,在租赁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月5日将压浆机、高频震动器、变频控制柜收回不在进行租赁给被告方使用,上述设备根据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租金进行计算,截止至2022年1月5日共产生租赁费用29000元,租赁上述设备所产生的租金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领料材料单中剩余的设备材料切割机、穿索机、卷扬机被告租赁至今仍未返还给原告,故租金计算至2025年9月30日,产生租赁费用120916.7元,被告领用原告三角木、螺杆、吊架、工具锚,租金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产生租赁费用12524元,被告至今也未支付给原告。根据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领用材料单中备注“以上月租赁机械及材料损坏及归还不了的、按以上表格中价格赔偿”。至今被告对于领用材料单中的切割机一台、穿索机一台、卷扬机一台、葫芦8个(3T*3m)、压板198套(龙门吊轨道)、螺帽198套(Ф20)、轨道连接夹板14套、夹板螺栓42、轨道71.5米、3*6+1(电缆线90米)未归还给原告,根据被告盖章确认的领用材料单,对于上述材料,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另被告于2021年10月27日签字盖章确认领用被告的《某政府和社会资本合同(PPP)项目材料确认单中》材料枕木197根(2*0.2*0.2米)、枕木106根(1*0.2*0.2米)、枕木109
根(0.6*0.2*0.2米)、枕木16根(1*0.2*0.1米)、枕木6根(0.6*0.2*0.1米)、手拉葫芦2个(3T*6m)、手拉葫芦2个(5T*6m)、
钢丝绳4根(Ф56)、钢丝绳4根(Ф43),上述材料被告至今也未返还给原告,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上述材料,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材料至今未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材料租赁费12542元(计算截止至2021年11月10日),并赔偿损失,损失以12542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材料租赁费29000元(计算截止至2022年1月5日),并赔偿损失,损失以29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材料租赁费120916.7元(暂计算截止至2025年9月30日)直至被告返还原告原物或赔偿原告损失之日止;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919.4(包含:切割机一台、穿索机一台、卷扬机一台、葫芦8个(3T*3m)、压板198套(龙门吊轨道)、螺帽198套(Ф20)、轨道连接夹板14套、夹板螺栓42、轨道71.5米、3*6+1(电缆线90米)、包含枕木197根(2*0.2*0.2米)、枕木106根(1*0.2*0.2米)、枕木109根(0.6*0.2*0.2米)、枕木16根(1*0.2*0.1米)、枕木6根(0.6*0.2*0.1米)、手拉葫芦2个(3T*6m)、手拉葫芦2个(5T*6m)、钢丝绳4根(56)、钢丝绳4根(Ф43));5、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
被告某乙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2021年2月4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某集团签订《劳务合作合同》,2021年4月1日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后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2021年9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某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临时场地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第十七条争议的解决中明确约定“......如确不能协商,任何乙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案涉工程的地点为玉溪市元江县。案涉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管辖也有明确约定,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级别管辖约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事实基础是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了部分材料设备的交叉借用,并非真正的租赁,况且申请人借用部分已通过合同外签证形式办理确认且在被申请人起诉某集团和申请人的案件中已经判定并支付完毕。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请求事项以及提交的证据中的《某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材料确认单》、《元江县跨江大桥项目3#梁场领用材料确认单》是基于前述合同基础上的补充,因分包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该按分包合同约定执行,故本案应结合事实基础及合同约定由元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也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6.2.3条约定:甲乙双方要使用对方的材料、机械、设备时,必须开具销售凭证,办理分包结算时据实增减……;第十七条约定:如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确不能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虽为租赁费,但其主张权利的基础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说明其与被告的纠纷系因履行该合同所致。因该合同引发的纠纷归类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专属管辖,即应由工程施工地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亦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故本案应由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事实及理由成立,应将本案移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