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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甲公司与云南某某乙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3民初7243号 原告:云南某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云南嵩明杨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439号世博园内1、2、3幢。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3351.91元;并以693351.9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7日为85906.3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回质量保证金197554.83元,并计算以197554.83为基数按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7日为11754.51元;以上暂计为:988567.55元;3.确认原告对昆明世博园板栗林景观提升体验项目接待中心钢结构建筑工程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3351.91元;并以693351.9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6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回质量保证金197554.83元;并计算以197554.8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6月1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确认原告对昆明世博园板栗林景观提升体验项目接待中心钢结构建筑工程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昆明世博园板栗林景观提升体验项目接待中心钢结构建筑工程,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估360万元,最终以造价咨询机构审定的结算价为基础下浮7%计算工程价款,并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工程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合同约定:1.按承包人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2.工程完工初验合格或分项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含工程预付款);3.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且经造价审核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扣留5%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经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3950896.74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交相关竣工结算申请,然而被告未予回复,且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未能继续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未能付款的原因主要在于被告没有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因此无法对审定的金额进行确认。虽然原告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了相关的结算申请材料,但结算申请材料内容过于简单,被告无法判断案涉工程的实际审定金额,所以无法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就该问题提出了异议,故不能退订双方结算支付条件已成就,不能视为被告违约。要求原告提交完整的结算审核意见,作为裁判依据。同时,原告的施工内容不具备独立拆分的可能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是否能够证明各自主张本院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8月7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昆明世博园板栗林景观提升体验项目接待中心钢结构建筑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7月20日;工程合同价款暂估3600000元,最终以造价咨询机构审定的结算价为基数下浮7%计算工程结算价款;发包人支付进度款期限为工程完工初验合格或分项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且经造价审核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扣留5%作为质保金;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缺陷责任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的24个月,期满后30天内退还质保金;合同任何一方违约的,由此产生的守约方为维护合法权益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9月5日,案外人云南联硕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安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案涉工程工程款为3950896.74元。案外人云南联硕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另出具说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已按合同约定下浮7%。2022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该结算审核书,被告查收。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原告银行转账工程款9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银行转账工程款750000元、于2018年9月26日向原告银行转账工程款850000元、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银行转账工程款150000元、于2019年11月6日向原告银行转账工程款410000元。以上转账合计306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693351.91元及以693351.9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被告抗辩未收到原告送交的完整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故对原告主张的审定金额不认可,本院认为,就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案外人云南联硕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出具建安工程结算审核书,被告收到后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审定工程款为3950896.74元,质量保证金为197544.84元,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3351.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60000元,尚欠付693351.9元。同时,案涉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14日起计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案涉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3351.91元及以其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质量保证金197554.83元及以197554.8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案涉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的24个月,期满后30天内退还质保金”,被告应于2021年9月22日前向原告退还质保金,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退回质量保证金197544.84元及支付以197544.8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昆明世博园板栗林景观提升体验项目接待中心钢结构建筑工程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依其性质宜折价、拍卖,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亦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支持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693351.91元及质保金197554.83元,共计890906.74元范围内对昆明世博园板栗林景观提升体验项目接待中心钢结构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律师费费用,同时本案实际未产生保全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甲公司工程款693351.91元; 二、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甲公司以693351.9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某某甲公司质量保证金197544.84元; 四、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甲公司以197544.8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五、原告云南某某甲公司在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890906.74元范围内对昆明世博园板栗林景观提升体验项目接待中心钢结构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云南某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6元,减半收取6843元,由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负担6167元,由原告云南某某甲公司负担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