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阳宗分公司与云南建投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4867号 原告:昆明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阳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阳宗镇新街村委会海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PK6JP1R。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云南嵩明杨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6956599438。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昆明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阳宗分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基阳宗分公司”)诉被告云南建投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隆盛基阳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盛基阳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盛基阳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37416.5元,及支付自2022年3月1日(供货结束后往后推迟三个月)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3.判决被告***、***、***对被告云南建投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JTGGDSZGB/2020/LSJ/0703《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昆明拓东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年产五万吨调味品生产厂房”。合同约定每月19日为结算日,次月支付所供材料款项的70%进度款,材料供应结束、办理结算书三个月后支付30%尾款。202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即编号为JTGGDSZGB/2021/LSJ/0811《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对供应量进行了增加,合同的签订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林溪路188号云南建投集团发展大厦11楼,并且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结算,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31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352296.5元的混凝土,被告仅支付了411488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37416.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比例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在货款结算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KMLSJ2021101018007的《货款支付及担保协议》,协议载明被告***、***、***为混凝土使用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第1项约定:针对合同编号为JTGGDSZGB/2020/LSJ/0703《物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即编号为JTGGDSZGB/2021/LSJ/0811《物资采购合同》项下应支付的2668779.5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 被告建投钢结构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所诉请的货款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我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四条,双方办理结算后才进行付款,但原告至今都没有与我公司办理过最终结算确认,所以说货款金额是不确定的。第二,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在付款之前原告必须开具发票,否则我方有权利拒绝支付款项,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截止到今日,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部的发票,所以说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因为货款欠多少还未确定,而且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存在;原告主张依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没有依据,合同第十条已经明确的约定了假如需方延期付款,按照应付货款数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资金时间成本,原告是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其所适用的情形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但是我们双方之间的合同里面已经很明确,是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来进行计算的,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应该予以驳回。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项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本案产生的这些费用应该由原告全额进行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建投钢结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货款需三方认定,而且价款与我们约定的是不对等的。 被告***辩称,结算金额没有出来,结算金额不真实。 被告***辩称,公司要和我们有个实际结算,现在结算还没有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隆盛基阳宗分公司提交的《云南建投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系其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隆盛基阳宗分公司提交的《砼工程结算书》18份(均包含《昆明隆盛基混凝土阳宗分公司对账单》1份,《昆明隆盛基混凝土阳宗分公司砼结算清单》2份、《混凝土结算货款支付情况清单》1份),均有建投钢结构公司指定收货人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将在后评述;隆盛基阳宗分公司提交的《货款支付及担保协议》(编号:KMLSJ2021101018007),该协议的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该协议与本案亦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共同提交的《昆明拓东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调味品项目混凝土结算价格确认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将在后评述。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建投钢结构公司(需方)与隆盛基混凝土阳宗分公司(供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TGGDSZGB/2020/LSJ/0703)(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建投钢结构公司向隆盛基公司采购价值预计为3652395元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建投钢结构公司承建的昆明拓东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年产五万吨调味品生产厂房工程,并约定了所购商品混凝土的名称、规格、预估数量、金额。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昆明高新保税物流中心旁),由供方负责运输;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付款时间为次月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款项的70%进度款,剩余30%尾款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办理结算书后三个月付清;货款支付前供方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3%税率)给需方,预付款除外;在双方确认供货数量,支付货款前供方必须全部开发票,否则需方拒绝支付款项,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需方数量确认签收人员为***:135××××****、***:152××××****,需方指定其为到货地购买材料的接收、数量确认人员,非指定人员签收行为除需方追认外,不予认可,且签收单据不能作为结算和支付依据;若需方延迟付款,则按照应付货款数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资金时间成本;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1年10月22日,建投钢结构公司(需方)与隆盛基混凝土阳宗分公司(供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TGGDSZGB/2021/LSJ/0811)(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建投钢结构公司向隆盛基公司采购价值预计为1594650元的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的项目名称、交货地点、混凝土单价、先提供发票后支付货款的相关内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合同1的约定一致;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网银支付,付款时间为书面合同实际签订后,每月19日为结算日,双方对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所供材料的数量、价款进行确认,并作为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的依据;次月支付上月所供材料款的70%进度款,材料供应结束、办理结算书三个月后支付30%尾款;同时付款比例根据需方上游付款比例确定;需方数量确认签收人员为***:135××××****、***:159××××****,需方指定其为到货地购买材料的接收、数量确认人员,非指定人员签收行为除需方追认外,不予认可,且签收单据不能作为结算和支付依据;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隆盛基阳宗分公司按照合同1及合同2的约定向建投钢结构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建投钢结构公司指定的数量确认签收人员***、***先后与隆盛基阳宗分公司签订18份《砼工程结算书》,记载的部分内容如下表: 结算书名称 结算方量(m3) 结算日期 结算造价(元) 需方签字人 编制日期 载明的其他本案需注意事项 砼工程结算书(一) 316 2020.6.1-2020.6.30 106890 *** 2020.7.1 有***签字 砼工程结算书(二) 411 2020.7.1-2020.7.31 141905 *** 2020.8.1 有***签字 砼工程结算书(三) 2014 2020.8.1-2020.8.31 692510 *** 2020.9.1 有***签字;2020.8.27支付652925元 砼工程结算书(四) 1387.5 2020.9.1-2020.9.30 478637.5 *** 2020.10.1 有***签字 砼工程结算书(五) 859 2020.10.1-2020.10.31 309625 *** 2020.11.1 砼工程结算书(六) 635 2020.11.1-2020.11.30 219155 *** 2020.12.1 2020.11.30支付604000元 砼工程结算书(七) 2307 2020.12.1-2020.12.31 793300 *** 2021.1.1 砼工程结算书(二) 1886 2021.1.1-2021.1.31 644910 *** 2021.2.1 砼工程结算书(三) 131 2021.2.1-2021.2.28 45185 *** 2021.3.1 砼工程结算书(四) 368 2021.3.1-2021.3.31 130100 *** 2021.4.1 砼工程结算书(五) 275 2021.4.1-2021.4.30 93755 *** 2021.5.1 2021.1.6支付400000元 砼工程结算书(六) 2358 2021.5.1-2021.5.31 786462 *** 2021.6.1 砼工程结算书(七) 1156 2021.6.1-2021.6.30 391251 *** 2021.7.1 砼工程结算书(八) 715 2021.7.1-2021.7.31 244932 *** 2021.8.1 2021.7.7支付500000元 砼工程结算书(九) 313 2021.8.1-2021.8.31 103185 *** 2021.9.1 有***签字 砼工程结算书(十) 12 2021.9.1-2021.9.30 3920 *** 2021.10.1 有***签字;2021.9.29支付360000元 砼工程结算书(十一) 59.4 2021.10.1-2021.10.31 19904 *** 2021.12.6 有***签字;该结算书载明的实际供货时间为2021.10.20-2020.10.31 砼工程结算书(十二) 447.3 2021.11.1-2021.11.30 146670 *** 2021.12.10 有***签字;2021.11.3支付897955元 合计 15650.2 5352296.5 ivstyle='text-align:center'> 结算书名称 结算方量(m3) 结算日期 结算造价(元) 需方签字人 编制日期 载明的其他本案需注意事项 砼工程结算书(一) 316 2020.6.1-2020.6.30 106890 *** 2020.7.1 有***签字 砼工程结算书(二) 411 2020.7.1-2020.7.31 141905 *** 2020.8.1 有***签字 砼工程结算书(三) 2014 2020.8.1-2020.8.31 692510 *** 2020.9.1 有***签字;2020.8.27支付652925元 砼工程结算书(四) 1387.5 2020.9.1-2020.9.30 478637.5 *** 2020.10.1 有***签字 砼工程结算书(五) 859 2020.10.1-2020.10.31 309625 *** 2020.11.1 砼工程结算书(六) 635 2020.11.1-2020.11.30 219155 *** 2020.12.1 2020.11.30支付604000元 砼工程结算书(七) 2307 2020.12.1-2020.12.31 793300 *** 2021.1.1 砼工程结算书(二) 1886 2021.1.1-2021.1.31 644910 *** 2021.2.1 砼工程结算书(三) 131 2021.2.1-2021.2.28 45185 *** 2021.3.1 砼工程结算书(四) 368 2021.3.1-2021.3.31 130100 *** 2021.4.1 砼工程结算书(五) 275 2021.4.1-2021.4.30 93755 *** 2021.5.1 2021.1.6支付400000元 砼工程结算书(六) 2358 2021.5.1-2021.5.31 786462 *** 2021.6.1 砼工程结算书(七) 1156 2021.6.1-2021.6.30 391251 *** 2021.7.1 砼工程结算书(八) 715 2021.7.1-2021.7.31 244932 *** 2021.8.1 2021.7.7支付500000元 砼工程结算书(九) 313 2021.8.1-2021.8.31 103185 *** 2021.9.1 有***签字 砼工程结算书(十) 12 2021.9.1-2021.9.30 3920 *** 2021.10.1 有***签字;2021.9.29支付360000元 砼工程结算书(十一) 59.4 2021.10.1-2021.10.31 19904 *** 2021.12.6 有***签字;该结算书载明的实际供货时间为2021.10.20-2020.10.31 砼工程结算书(十二) 447.3 2021.11.1-2021.11.30 146670 *** 2021.12.10 有***签字;2021.11.3支付897955元 合计 15650.2 5352296.5 建投钢结构公司向隆盛基阳宗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支付时间 支付金额(元) 备注 2020.8.27 652925 2020.11.20 604000 2021.1.7 400000 2021.7.6 500000 汇票支付,出票日期2021年7月6日 2021.9.29 360000 2021.11.3 897955 2022.1.30 200000 2023.1.20 500000 合计 4114880 ***、***、***(乙方)与隆盛基阳宗分公司(甲方)签订《货款支付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担保协议”)(编号:KMLSJ2021101018007)约定:“甲方于2020年7月3日与建投钢结构公司就昆明拓东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年产五万吨调味品生产厂房项目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TGGDSZGB/2020/LSJ/0703)(以下简称合同1),后因供应混凝土总量超过了合同约定量又签订了第二份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TGGDSZGB/2021/LSJ/0811)(以下简称合同2),对于以上两份合同,经甲方与建投钢结构公司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10月18日,甲方共供应合同项目混凝土15143.5m3,货款金额5185704.5元,建投钢结构公司已支付甲方货款2516925元,尚欠甲方货款2668779.5元。乙方三人作为该合同项目的分包单位及混凝土实际使用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与甲方达成如下协议:1、针对合同1及合同2,乙方三人愿共同作为建投钢结构公司的无限连带担保人,对建投钢结构公司应付甲方的货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支付义务。并需督促建投钢结构公司按以下节点支付甲方剩余货款: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甲方60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甲方500000元;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甲方1100000元;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468779.5元及2021年10月18日之后甲方供应的所有混凝土货款金额,若建投钢结构公司未按以上节点支付甲方货款,乙方三人需共同按上述节点支付相应金额货款至甲方账户,待建投钢结构公司对公支付甲方相应货款后再由甲方原路退回给乙方三人,每延迟一天,乙方三人需共同按照未付金额以每天0.4‰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结清上述货款……因合同或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可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前上述,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公告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2021年10月18日,***与***、***、***签订《昆明拓东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调味品项目混凝土结算价格确认表》(以下简称“价格确认表”),对2020年7月1日后的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各类混凝土单价较合同1及合同2约定的单价每立方米低了15元。庭审中,***、***、***陈述价格确认表系在担保协议之前签订。 另查明,***曾是昆明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1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诉讼过程中,隆盛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500元。 本院认为,隆盛基混凝土阳宗分公司与建投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合同1、合同2,隆盛基阳宗分公司与***、***、***签订的担保协议均是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及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案涉商品混凝土的价款计算标准,***、***、***、建投钢结构公司虽主张应当按照价格确认表中记载的单价进行计算,而***、***、***与隆盛基阳宗分公司在担保协议中已明确“截止2021年10月18日,甲方共供应合同项目混凝土15143.5m3,货款金额5185704.5元”,担保协议中载明的供货量与《砼工程结算书》中所载明的截至2021年10月18日的供货量15143.5m3一致。此外,价格确认表未经隆盛基公司加盖公章,***、***、***、建投钢结构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价格确认表中签字确认的***有权代表隆盛基阳宗分公司下调商品价格。且庭审中***、***、***已明确价格确认表系在担保协议之前签订,应以在后形成的担保协议确定当事人合意内容。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货款金额已以《砼工程结算书》确认的金额为准。 关于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合同1及合同2中均明确约定“次月支付上月所供材料款的70%进度款,材料供应结束、办理结算书三个月后支付30%尾款”。隆盛基阳宗分公司与建投钢结构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于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每月签订《砼工程结算书》,对当月供货内容、累计供货金额及尚欠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建投钢结构公司虽主张其指定的数量确认签收人员无权代表其进行结算,但指定的数量确认签收人员在《砼工程结算书》中对供货内容的确认在其权限范围内,合法有效;《砼工程结算书》中货款金额计价方式亦符合合同1及合同2的约定。隆盛基阳宗分公司已于2021年11月30日完成最后一次供货,最后一份《砼工程结算书》形成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本院结合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认定付款条件自2022年3月10日成就。经建投钢结构公司数量确认签收人员确认,隆盛基阳宗分公司累计向建投钢结构公司供应了价值5352296.5元的商品混凝土,建投钢结构公司已向隆盛基阳宗分公司支付货款4114880元,现建投钢结构公司还应向隆盛基阳宗分公司支付货款1237416.5元。另外,对于建投钢结构公司关于隆盛基阳宗分公司未开具未付款项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首先,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支付货款为合同的主义务,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义务;其次,对于建投钢结构公司已支付货款部分,隆盛基阳宗分公司均及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隆盛基阳宗分公司亦陈述未付款项部分可以立即开具发票,故对于建投钢结构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隆盛基阳宗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前所述,建投钢结构公司应当于2022年3月10日以前向隆盛基阳宗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建投钢结构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需方延迟付款,则按照应付货款数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建投钢结构公司向隆盛基阳宗分公司支付以1237416.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前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是否应当对建投钢结构公司欠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与隆盛基阳宗分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从内容上看是针对合同1及合同2签订的保证合同,协议中已经明确***、***、***对合同1及合同2项下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建投钢结构公司未在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甲方供应的所有混凝土货款金额,则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隆盛基阳宗分公司的相应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本案诉讼系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所引发,隆盛基阳宗分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财产是为实现债权所采取的合法措施,故对于隆盛基阳宗分公司主张的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保全担保费的负担合同1及合同2中并无明确约定,且该费用非实现债权所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故隆盛基阳宗分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阳宗分公司支付货款1237416.5元,并支付以1237416.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前述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昆明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阳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2.36元(已减半),由被告云南建投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846元;原告昆明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阳宗分公司承担456.36元;保全担保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