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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1民初4861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0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冠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予以同意追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甲公司是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小学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原告***是其分包人,承担任务班组为:铝合金窗、楼梯栏杆、雨棚、露台玻璃栏杆。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结算,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68918.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268918.8元,并支付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LPR利率计算),截至2023年11月28日,共计产生利息47845.14元。以上共计316763.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某甲公司承担案涉款项支付义务的事由为某甲公司将案涉铝合金窗、雨棚露台玻璃直接分包给了***进行施工。但事实上某甲公司并未与***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也未直接向某甲公司履行上述施工内容,***仅为第三人某乙公司的一个施工班组。案涉款项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支付义务。***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是:合同关系的成立,双方必须达成合意,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以书面形式为原则,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案涉施工内容达成合意,相反在***提供的专业分包工程任务书当中,有某乙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仅作为施工班组进行签字。如果***某某某丙公司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则某乙公司无需也不应参与该任务的签订,且***落款处直接表述为承包人即可,无须表述为施工班组。由此不符合一般常识的情形,充分表明某甲公司与***之间不成立合同分包关系。事实某甲公司已经将包括案涉施工内容在内的全部中式装修工程分包给了某乙公司进行施工,***诉请内容已经包含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分包范围之内,***仅为某乙公司的一个施工班组,***诉请的施工内容仅占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极小部分,不到1/10。其次,专业分包工程任务书所载各项单项的单价均明显高于某甲公司分包给某乙公司的单价。再者,作为自然人的***并无相关施工资质,如果某甲公司将极小部分的施工内容单独分包给***进行施工,既不利于工程施工管理以及大增加了施工成本,既不利于施工效率的提高,也无法保障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因此从常理常识出发,作为管理规范,审计严格的国企,也不可能也***就案涉内容成立合同关系。专业分包工程任务书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过程性工程文件。***之所以能够在上签字,系因***系某乙公司施工班组,某乙公司未确认***施工班组工程量,而让其在上面签字所致,这也是建设工程领域比较常见的惯例。所以各项款项由某乙公司与***之间确认,某甲公司并无与***进行结算的意思,故该任务书已并非某甲公司与***的结算材料。因此,某甲公司并未将案涉施工内容分包给***,双方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并未向某甲公司履行任何义务。如果***系某甲公司之间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则***因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在进场施工过程用来完成验收以及项目移交等履行义务的基础行为,***应提供相应的基础性施工材料予以证明。其直接向某甲公司履行实际履行的案涉内容的施工义务,但***仅提供的一份载明其为施工班组的任务书。根本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行为。由此,案涉工程内容并非***从某甲公司处承包,***并未向某甲公司履行过任何义务。如果***系某甲公司的分包人,其因为案涉施工内容进行材料购买或机械设备的租赁等,同时支付相应款项,实际投入资金。但***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如***系某甲公司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则相应款项应当由某甲公司或者其委托的第三人直接向***进行支付。但案涉款项并非由某甲公司支付,由此,从义务履行方面而言,***也并未向某甲公司履行任何义务。综上,被告某甲公司认为***仅为第三人某乙公司的施工班组人员,既未与某甲公司达成分包合意,也未向某甲公司履行任何义务。某甲公司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案涉款项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某乙公司陈述意见:某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乙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某乙公司与***从未就案涉工程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没有就***的工作成果表示接受,故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虽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但接受了***的工作成果,且与***进行了结算,并经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某甲公司加盖公章,形成了某甲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工程任务书,可见某甲公司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毫无疑问的。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某甲公司的结算行为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对某乙公司缺乏请求权基础,某乙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被答辩***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与某甲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工程价款不包含利息,***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工程价款由成本包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也包括酬金和税金构成。可见工程价款并不包含利息。假定某乙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某乙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某甲公司专业分包工程任务书中的身份为施工班组,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条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并无相关资质,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最多可以认定为施工班组,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施工班组人员的人员构成情况及各自劳务费费用数额,也未提供其已垫付给其他班组成员费用的相关证据,且其他成员既没有将债权转让给***,也没有委托***的诉讼。***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答辩人***自知自其与某甲公司结算之日即2019年9月25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今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为发包人,倘若认定某乙公司与***存在分包关系,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后,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某乙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工程结算单》;2.微信聊天记录;3.现场施工照片;4.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副总经理***2024年1月19日通话记录。 被告某甲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款项支付凭证七份。 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现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对其形成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在本院论述部分一并论证。 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系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小学校安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包单位。2018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小学校安工程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工程范围为图纸设计要求范围内的门窗、墙地砖铺贴、吊顶、内外墙涂料、栏杆、扶手、雨棚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含税)暂估3388000元。合同约定的甲方代表为***,职权为项目经理;乙方代表为***,职权为项目负责人。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乙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乙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 二、***系被告某甲公司员工,某甲公司庭审陈述***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原告***陈述其经***介绍后组织工人进场完成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小学校铝合金窗、楼梯栏杆、雨棚、露台玻璃栏杆等部分工程的施工。 2019年9月25日形成的《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工程任务书》载明:单位工程名称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小学;承担任务班组为铝合金窗、楼梯栏杆、雨棚、露台玻璃栏杆。工程项目及工作内容:一、应付款项目:铝合金窗986.4平方米、单价335元/平方米、合计330444元、结算比例80%、应付款项264355.2元;铝合金百叶窗23.4平方米、单价420元/平方米、合计9828元、结算比例80%、应付款项7862.4元;楼梯不锈钢双扶手栏杆128.7米、单价260元/米、合计33462元、结算比例80%、应付款项26769.6元;楼梯不锈钢单扶手栏杆118.5米、单价150元/米、合计17775元、结算比例80%、应付款项14220元;露台玻璃栏杆193.8米、单价480元/米、合计93024元、结算比例80%、应付款项74419.2元;楼梯吊顶支架347平方米、单价45元/平方米、合计15615元、结算比例80%、应付款项12492元;雨棚41.8平方米、单价580元/平方米、合计24244元、结算比例50%、应付款项19395.2元;音乐教室镜子20.5平方米、单价268元/平方米、合计5494元、结算比例80%、应付款项4395.28元;音乐教室把杆13.1米、单价386元/米、合计5056.6元、结算比例80%、应付款项4045.28元;不锈钢门5.34平方米、单价680元/平方米、合计3631.2元、结算比例80%、应付款项2904.96元;教师办公室改窗子6个、单价400元/个、合计2400元、结算比例100%、应付款项2400元;计时工17个工、单价350元、合计5950元、结算比例100%、应付款项4760元、备注移板房、改大门、焊柱子;合计546923.8元,应付款项438019.04元;二、应扣款项目:质量、安全、进度罚款200元;预付款278005元;本期实付金额159814元。该份《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工程任务书》有执行项目经理“***”签字、材料主管“***”签字、技术负责人“***”签字、施工员“***”签字、施工班组“***”签字;并加盖“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小学校安工程项目资料员及签证专用章”的印章。被告某甲公司庭审陈述,***系其公司项目经理,***系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 庭审中,第三人某乙公司陈述上述《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工程任务书》所列明的施工项目和内容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不重叠。 ***与***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10月8日,***发送“领导,今天上班吗?某某小学的钱到账了吗?”;***回复“付款会告诉你的”“不要急”。2022年6月21日,***发送“领导:忙完了吗?某某小学的钱怎么说。”现原告以被告某甲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庭审查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属装饰装修工程项下,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调整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被告某甲公司系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小学校安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所涉的***、***均属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且***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工程任务书》及微信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就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小学完成了铝合金窗、楼梯栏杆、雨棚、露台玻璃栏杆等的安装工程,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应为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并于2019年9月1日交付投入使用,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工程任务书》确认的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46923.8元,应扣款金额为罚款200元、预付款278005元,即剩余工程款金额为268718.8元(工程价款546923.8元–罚款200元-预付款278005元=268718.8元)。故本院确认并支持由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68718.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已实际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某甲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其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对于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应进行分段计算:其一,2019年9月25日形成的《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工程任务书》确定结算比例及应付金额为159814元,即本院确认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以欠付款项15981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二,对于剩余比例的工程款108904.8元部分,原、被告未对支付时间及支付条件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综合本案履行情况,酌情支持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以剩余款项10890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并支持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以欠付款项15981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以剩余款项10890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268718.8元,并支付原告以欠付款项15981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以剩余款项10890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51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025.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额3025.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