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献王路桥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0102民初16078号 原告:云南献王路桥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方旺片区十里铺村***城15Eb幢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AFBF4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长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云南嵩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6956599438。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云南献王路桥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云南献王路桥模架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重型支撑系统盘扣物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92997.83元(该租金产生的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剩余租金自2023年4月1日计算至全部租赁物退还原告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设备所产生的装卸费2741.71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丢失损坏维修理用,暂计金额14684.52元;5.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1744件(具体未返还租赁物详见附表),若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的丢失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暂计金额60106.22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付物资租赁费产生的违约金,暂计金额803.98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合计171334.2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21日签订了《重型支撑系统盘扣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盘扣式脚手架等配套设备出租给被告云南建投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元江县跨江大桥项目(**市元江县)使用,并且对租金、支付时间、装卸费以及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费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批次提供了租赁物,并经被告签字工作人员的确认,同时被告也向原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剩余租赁物仍被被告占有使用。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积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了交付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截止至起诉之日合同所涉项目已经完工,而被告仅于2021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的租赁费用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并且也未在项目完工后向原告退回租赁物,被告拖欠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行为已然构成了违约。后原告屡次向被告主张费用的支付均遭受被告拒绝。原告无奈之际,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审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诉请的案涉合同为《重型支撑系统盘扣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协商不成,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实际履行地或标的物所在地在昆明市五华区,同时,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昆明市五华区,昆明市五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案涉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无效,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献王路桥模架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63元(已减半预收),全额退还原告云南献王路桥模架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