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709民初1760号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59840.25元及利息(以1059840.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张家口市崇礼翠云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奥雪文化小镇中心湖配套区滑雪度假酒店建设工程,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737380.35元,2017年10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720554.17元。由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空调设备的供货及安装。经双方据实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589840.25元,现该项目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至起诉日也已超出质保期限,但是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瑞冬公司工程款15300000元,尚有1059840.25元未予支付。经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予配合。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10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中甲方为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甲方所在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1号,属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辖区,依法应当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0月25日签订《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两份合同内容,由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空调设备的供货及安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两份合同中均有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到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应由被告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