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91民初1597号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87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48.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3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480元、医疗费63724.43元、护理费2420.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1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鹿劳人仲案终字[2021]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多项工伤赔偿项目。被告隐瞒事实,虚构受伤过程,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初次鉴定决定书均已生效,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支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开庭质证。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据二初次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据三某某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件、病历原件、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一宗,证据四承德县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原件、病历原件、医疗费收据原件、费用清单原件一宗,证据五石家庄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收据原件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据六收据原件一份,证据七(2019)冀0110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冀01民终7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八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路河北珑玺山顶项目由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16年4月19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医院综合病房楼的空调安装等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2017年3月15日,***跟随包工头鲍某到珑玺山顶项目从事安装空调工作,某某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4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于2017年4月22日至5月5日在中国某某国际和平医院住院13天,住院病历载明一级护理,花费医疗费共计44629.8元,后于2017年12月11日至12月22日在承德县某某住院11天,医嘱单载明需陪护,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9094.63元。***自述由其妹妹进行护理。***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石家庄某某医院进行相应检查,2020年11月12日支出医疗费380元;2020年11月25日,***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30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01850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此次受伤为工伤。决定书还载明:“……***在珑玺山项目工地安装空调时,摔伤身体多处。诊断结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右颞脑内血肿,右颞顶针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针部皮下血肿,左侧顶针部头皮擦伤,腰背部皮肤擦伤,吸入性肺炎……”2020年12月15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鉴2020年0185010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鉴定结论:八级伤残;不符合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标准;停工留薪期16.0个月……”目前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已经生效的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书(2019)冀0110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某某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为日工,每天工资150元。该案审理查明部分还载明:“鲍某垫付医疗费36000元。”
还查明,申请人***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药费63724.43元,护理费105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6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29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16.64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380元及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石鹿劳人仲案字[2021]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元×11个月=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43.58元×20个月=12887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43.58元×8个月=51548.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16个月=7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3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医药费63724.43元,支付护理费100.85元/天×24天=2420.4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已经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的伤情已被确定为工伤,且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6个月。庭审已查明,某某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则对于***的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某某公司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同时考虑到***的受伤地点及仲裁所在地均在河北省石家庄,故应当适用当地的赔偿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87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48.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3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二、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医疗费63724.43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420.4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87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48.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3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之规定,结合庭审已经查明的***日工资150元,某某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49500元)。结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的时间均系2020年,2020年度河北省社平工资为6443.58元。某某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871.6元(6443.58元/月×20个月=128871.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48.64元(6443.58元/月×8个月=51548.64元)。《初次鉴定结论书》已经载明***停工留薪期16个月,且***为做鉴定支出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3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4500元/月×16个月=7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3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医疗费63724.43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420.4元。***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收费票据一宗,证明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3724.4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费用63724.4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480元)。***称其妹妹对其进行了护理,虽未提交护理人员信息及因护理导致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因伤护理是客观情况,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在岗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0.85元及***的住院天数24天,确定某某公司应向***支付护理费2420.4元(100.85元×24天=242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87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48.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3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02900.24元;
二、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医疗费63724.43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420.4元,以上共计66624.83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