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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2426民初1912号 原告:邹某,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邹某女婿),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医疗费8927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个月*6000元=6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6000元=54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个月*6000元=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1天)*100元=7600元、护理费500天*299元=149500元、营养费500天*100元=50000元,合计:488376.75元;2.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6日下午3占35分,邹某在安图县医院二楼进行施工作业过程中跌入电梯井内受伤,因胸椎骨折等伤情到安图县人民医院和安图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22年1月17日安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2年11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邹某在XX公司处工作工资为每日200元,因工伤待遇事宜与XX公司协商未果,2023年10月11日,安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2023】第72号《仲裁裁决书》。邹某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邹某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邹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给付停工留薪工资12个月,按照每月6000元,共计72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9个月工资6000元,共计54000元;3.护理费90日×276元/天=24840元;4.医疗费11615.53元;5.鉴定费600元、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辩称,安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0月11日做出的,安劳人仲字【2023】第72号裁决正确,应当驳回邹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关于邹某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当中,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是由邹某向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项目,其中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由邹某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并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结合邹某的年龄不应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邹某受伤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不是适格劳动者,不应支持;护理费因邹某为了治疗工伤住院治疗期间为76日,且无护理依赖,因此结合事发前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相应金额;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劳动仲裁部门做出的裁决正确,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明确规定的部分,邹某私自创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相关赔偿诉请,不能得到文持。恳请查明事实,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至11月期间,邹某在XX公司处打零工,约定工资200元/日。XX公司与邹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本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12月31日。二,乙方职责: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甲方劳动安全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爱护甲方财产,忠于职守,勤奋工作。三,甲方职责:按国家劳动法要求确保工作时间,为乙方提供技术及安全生产培训,按时足额发放乙方工资。四,出现劳动纠纷,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执行。五,乙方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医疗保险等按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六,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七,签订合同日期:2021年7月14日。甲方XX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邹某”。邹某在XX公司工作期间,XX公司没有为邹某购买工伤保险。 2021年11月6日,邹某在安图县医院二楼进行施工作业过程中跌入电梯井内受伤。邹某受伤后,在安图县人民医院、安图县中医医院住院共计76天,安图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记载,出院诊断:第十二胸椎爆裂骨折、第十一胸椎骨折、第一、二腰椎椎体骨挫伤、颈部、胸部、背部、腹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双髋部及左侧大腿软组织损伤、颈椎、胸椎及腰椎退行性病变、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脂肪肝、第二腰椎骨折、第十一胸椎棘突骨折、L4-5腰椎间盘突出、第十二胸椎及第二腰椎周围脊髓水肿、左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后注意事项:一、出院后如需要继续应用药物治疗,请写明药名、用法、疗程:二、出院后如需要复查,请写明出院后复查时间及复查内容: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补钙,禁止负重,劳作。禁止下蹲,弯腰。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三、其他注意事项。安图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书记载主要诊断为第12胸椎体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2.避免重体力劳动。出院后1周来院拆线缝合线;3.病情异常变化随时就诊。邹某在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65天,住院费为78274.10元,安图县中医院住院11天,住院费为11002.65元,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89276.75元。两次住院期间XX公司未向邹某提供护理及伙食。XX公司为邹某所干的该工程参保了工伤保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22年1月17日,安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0220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邹某属于工伤。 2022年11月28日,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延州劳鉴2022年551号,鉴定结论为邹某伤残等级八级,无护理依赖。 2023年10月11日,安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字(2023)第72号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支付邹某医疗费11615.53元;二、XX公司协助邹某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事宜;三、XX公司支付邹某治疗期间护理费20976元;四、驳回邹某其他仲裁请求。 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延平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某本次损伤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90日。 另查明,根据考勤表记载,邹某2021年8月出勤3天、2021年9月出勤19.7天、2021年10月出勤23天、2021年11月出勤6天。2021年10月9日邹某领取工资3850元、2021年11月5日领取工资4600元、2022年12月1日领取工资1300元。 再查明,邹某与XX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邹某领取了经社保机构报销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52.25元,工伤医疗费66045.69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金额为2028元。吉林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凭证中记载丙类药费共计23231.06元。邹某领取了社保机构报销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052.25元。XX公司已支付给邹某13000元。 现邹某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给付停工留薪工资12个月,按照每月6000元,共计72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9个月工资每月6000元,共计54000元;3.护理费90日×276元/天=24840元,4.医疗费11615.53元;5.鉴定费600元、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出院诊断书、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合同、考勤表、吉林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凭证、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退休人员、在校实习学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由聘用或者实习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支付相关待遇。前款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本案中邹某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邹某在为XX公司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工伤,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邹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医疗费,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本案中,邹某已经在工伤保险部门领取了工伤保险医疗费66045.69元,现邹某剩余两次医疗费23231.06元,为治疗中丙类药物的费用,故该费用邹某与XX公司应各承担50%,即11615.53元(23231.06元×50%)。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本案中,邹某已经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邹某可以享受工伤保险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邹某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邹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并参照《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S32可确定邹某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邹某工作未满12个月,且是按天发放工资,应属于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情形,故邹某的工资应按照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6004.75元(72057元÷12个月),故XX公司应支付邹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6028.5元(6004.75元×6个月)。 关于护理费,邹某本次受伤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90天,因XX公司未指派专人对邹某进行护理,故应当按照2020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即日平均工资为276.08元(72057元÷12个月÷21.75日)。邹某的护理费为24847.2元(90天×276.08元)。 鉴定费属合理费用,邹某也提交了正规的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确认邹某在本次工伤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615.53元(23231.06元×50%);2.停工留薪期工资36028.5元(6004.75元×6个月);3.护理费为24847.2元(90天×276.08元);4.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73091.23元。因XX公司已经支付给邹某13000元,应在以上给付金额中予以扣除,故XX公司应给付60091.23元(73091.23元-1300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邹某60091.23元; 二、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