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2民初10197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住所:云南省嵩明县杨林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丙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负责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乙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昆明某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昆明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0381328.21元;2、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以30381328.21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3年9月13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原告就“昆明市某三水质净化厂尾水(二期)提标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包人)与某甲公司(业主)、某乙公司(发包人)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昆明市某三水质净化厂尾水(二期)提标工程施工”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案涉项目己于2021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某乙公司使用,双方于2023年9月13日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确认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67780688.74元。原告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尾款本金30381328.21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某甲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某甲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合同中的支付条款约定“由发包人代项目业主对承包人支付”,案涉项目中某甲公司仅是项目业主,将项目以委托代建的方式委托给某乙公司进行建设,某乙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实际也是某乙公司进行支付,某甲公司作为委托代建方,根据代建协议将款项支付给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支付义务主体,案涉合同仅约定了某甲公司有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相互独立,各自有独立的财务人员和办公场所。综上,某甲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1条约定:“......经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完成后支付至造价咨询单位审定价的85%,项目竣工验收后按最后审计报告支付至97%,余款待项目质保期到期后按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一次性无息支付,最终价款以审计审定金额为准。”该项目截止2025年4月30日,仅取得造价单位审定数据,还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未取得最终审计结果。造价单位审定金额为67780688.7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应支付85%即57613585.43元,减去已支付金额37399360.53元,应付未付本金为20214224.9元,而非原告起诉金额;二、合同明确约定最终付款以审计审定金额为准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最终金额,案涉项目属于污水处理民生工程,涉及公共利益,按照惯例,工程结算审计并不能作为最终工程款结算结果;案外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算表》为一审资料,需经审计机构二审确认后方能确认具体应付工程款,某乙公司的盖章行为仅是同意以该数额报送审计部门,并非认可表格所载结算金额;三、案涉项目为昆明市污水处理民生工程,属于市政设施工程,市政工程是政府为居民提供有偿或无偿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工程,不能随意进行折价或拍卖,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不应支持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和某乙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合同订立情况。
2020年5月,某甲公司(项目业主)与某乙公司(项目委托管理方)签订《第三水质净化厂尾水(二期)提标工程、第九水质净化厂尾水(二期)提标工程全过程委托建设管理协议书》,约定:一、项目基本情况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滇池保护治理三年攻坚行动实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昆政发【2018】11号)及昆明某丙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第五次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工作安排,拟实施第三水质净化厂尾水(二期)提标工程、第九水质净化厂尾水(二期)提标工程两个项目......二、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第三水质净化厂尾水(二期)提标工程、第九水质净化厂尾水(二期)提标工程。三、全过程委托建设管理范围和内容项目委托管理方按照协议委托范围及内容组织开展前期立项报批、招投标、合同管理、施工组织、审计结(决)算、验收、资料归档、后评估等工作。行使项目管理权利、承担对应责任,并按政府目标任分管理要求完成建设任务。九、项目业主与项目委托管理方的权利和义务1、项目业主的权利和义务1.2.1拟定委托建设管理协议书相关条款并与委托管理方进行洽商后签订;1.2.2负责筹措项目资金,并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及时拨付相关款项。1.2.3负责对项目质量、工期、投资、安全进行跟踪管理,并督促委托管理方按照委托建设管理协议书规定完成项目建设管理工作。1.2.4负责督促委托管理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上报及工程资料归档的管理......2、项目委托管理方的权利和义务2.1.1协调项目参建各方关系,负责项目自开工起至竣工验收审计审定完成期间的组织、建设、协调管理工作,并对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2.1.2按约定取得建设管理报酬......
2020年10月21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某甲公司(项目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合同协议书某甲公司(项目业主)作为昆明市某三水质净化厂尾水(二期)提标工程施工招标业主,委托下属全资子公司某乙公司(发包人)作为项目建设管理主体开展项目建设、运作管理工作,并签订《昆明市某三水质净化厂尾水(二期)提标工程施工招标全过程管理委托协议书》......三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五、工程价款金额69456757元;其中建安工程费34941574元;设备购置费34515183元。(二)通用条款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就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专用条款26.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及银行转账方式拨款。承包人每月二十日报送当期进度款及下期用款计划,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及发包人于7天内审核完毕3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完成产值的60%,项目竣工后承包人报审齐全的结算资料,造价咨询单位30日内审定,经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完成后支付至造价咨询单位审定价的85%,项目竣工验收后按最终审计报告支付至97%,剩余款项待项目质保期到期后按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一次性无息支付。最终价款以审计审定金额为准。34.质量保修34.3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金的金额及其支付方法:......(2)质量保修金金额:合同总价的3%。(3)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缺陷责任期2年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责任的,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
二、合同履行情况。
原告与某乙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进场时间为2020年10月3日,完工退场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
2022年7月15日,原告向昆明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移交申请书》载明:由我单位完成的昆明市某三水质净化厂(二期)提标工程绿化项目,于2021年7月15日完工,并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管养期限为一年,至2022年7月15日已达到一年管养期限,现特申请该项目绿化养护移交工作。某乙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方投入使用。
三、结算。
2023年9月13日,由建设单位即某乙公司、施工单位即原告及造价咨询单位某甲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载明:审定金额为67780688.74元。
四、付款情况。
2024年2月21日,某乙公司作为付款单位,原告作为收款单位共同签署《项目收款对账涵》载明:2020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已付款金额总计37399360.53元。庭审中,原告与某乙公司一致确认,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工程已付款为37399360.53元,某甲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另,原告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院递交立案材料。
以上事实有《第三水质净化厂尾水(二期)提标工程、第九水质净化厂尾水(二期)提标工程全过程委托建设管理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移交申请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项目收款对账涵》及原被告到庭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结算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项目业主与某乙公司,即项目委托管理方签订《第三水质净化厂尾水(二期)提标工程、第九水质净化厂尾水(二期)提标工程全过程委托建设管理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管理主体,负责按照代建工作范围和内容完成代建工作等。代建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昆明市某三水质净化厂尾水(二期)提标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首先从法律关系上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代建合同,二者系委托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接受委托后在某甲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某甲公司共同订立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根据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知道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代建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委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三方已明确约定由发包人即某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且根据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均是由某乙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原告客观上已经选择某乙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故其依法不能在诉讼中再另行选择某甲公司作为其合同相对人,也不能同时要求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两公司共同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为某乙公司。
关于本案结算价款的问题。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于2022年7月15日移交,原告主张依《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审定金额67780688.74元进行结算,某乙公司抗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1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按最终审计报告支付至97%,剩余款项待项目质保期到期后按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一次性无息支付”,而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未经最终审计,故不应支付至97%。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与某乙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7月15日交付案外昆明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日期即为竣工日期。另,案涉合同为双务合同,结合承包人通常会积极办理结算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实践情况,在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亦负有配合办理审计的义务。故本院对某乙公司以双方未竣工验收、未最终审计提出拒付款项的抗辩不予采信。另,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经过,原告与某乙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已付款为37399360.53元,故本院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381328.21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某乙公司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依上述法律规定应按LPR计息。《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于2023年9月13日确认了工程款金额,即日起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另,案涉合同第34.4条约定质保期两年结束后的28天内支付质保金,质保期于工程交付后两年,即2024年7月15日届满,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8月12日前向原告返还质保金。综上,本院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未付工程款28347907.51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及以质保金2033420.7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系案涉项目为昆明市污水处理民生工程,属于市政设施工程,市政工程是政府为居民提供有偿或无偿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工程,因此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某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81328.21元。
二、被告昆明某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以28347907.51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3日至付清时止按LPR计算的利息,及以2033420.7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3日至付清时止按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83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某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