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423民初889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女,199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本金1506510.57元-200000元(原告起诉后付款)=1306510.57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1506510.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7月23日)按照年利率17.4%计算利息,利息金额为725353.88元;按照被告签订的资金计划协议约定以1506510.57元为基数,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金额416870.05元。利息、违约金额共计1142223.93元,上述金额共计2448734.5元;3.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在工程拍卖、折价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56.77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云南某乙公司(总承包人)与被告某某地产(发包方)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维西万业城市广场项目”工程总承包,工程具体内容详见主合同约定。工期365日历天,工程地点:维西县保和镇本村大湾坝,分别签约合同价6500万元和3200万元,合同第16.1条约定“若发包人未按时审核并按量支付工程款,则拖欠部分承包人向发包人收取利息17.4%作为资金占用费(计算到天),超过一个月未能支付到位,承包人有权停工,并由发包方承担所有损失。承包人有权就工程款余款的支付达成以房抵款的协议……”。2019年11月18日原告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场施工。202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工程结算定案表》,协议确定本案最终结算审定金额为7256510.57元,协议对余款如何支付进行了明确。截止目前,被告尚欠付原告本金1506510.57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地产答辩称,案涉项目还没有竣工验收;原告施工范围存在质量瑕疵,我方没有构成违约,案涉工程实际价款725万元,我方补偿100万,所以结算价是825万。工程没有验收,所以不存在违约金,而且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只应支付到70%的款项,且现欠原告的款项为1306510.57元,并非原告所诉的1506510.5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维西名府及维西万业城市广场签订合同并就相关内容进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内容予以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3系同一份《终止协议》《结算定案表》,证明内容不同。本院认为,两份材料系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退场事宜进行的结算,具备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实202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退场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就支付期限作出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支付云南某甲公司后续工程尾款的资金计划》(以下简称《资金计划》)。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出具给原告,具备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实被告未按《终止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其重新就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作出承诺。被告提交的证据1.楼板开裂照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无形成时间、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一致陈述,就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1月6日,被告某某地产作为发包人,原告云南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就维西万业城市广场及维西名府项目签订合同价分别为6500万元和3200万元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计量、工程进度款支付、违约等事宜进行约定。2019年11月18日,原告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场施工。2021年10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终止协议》《工程结算定案表》,协议书明确“2020年8月底,乙方在完成城市广场10幢一层主体结构、16幢一层主体结构、9幢桩芯施工、2-3幢和3幢桩基施工,维西名府综合体地下室结构、一层结构施工后,现场基本处于停工状态,双方无法按合同继续履行,2021年1月,双方初步达成按现状结算和退场的意向。2021年8月,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施工合同终止事宜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同意解除合同,按现状进行结算和退场。2、乙方就承包范围内已完部分工程按甲方要求提供工程相关资料,以双方签认资料移交单为准。3、双方同意最终结算审定价款为7256510.57元(大写:柒佰贰拾伍万陆仟伍佰壹拾元伍角柒分)(后附结算定案表)。4、考虑到完成工程量太少,不足以摊销项目管理费、周转材料费用及班组提前退场的相关费用,甲方同意补偿乙方1000000.00元(壹佰万元整)退场费用。5、截止2021年8月26日甲方共支付乙方工程款350万元,剩余工程款4756510.57元,双方约定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已开发票未支付的20万元,其余部分从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每月支付30万元,2022年10月一次性支付剩余尾款,每次甲方支付工程款之前,乙方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退场后,甲方重新组织现场施工即视为甲方对乙方原合同范围内已完工程的接收,乙方后续不再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所有乙方的义务。7、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两份,乙方四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23年9月2日,因被告尚有1,756,510.57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计划》,就剩余尾款作出“1、2023年9月底至2024年1月底每月支付30万元,2024年2月底支付剩余款项。2、鉴于先前甲方一直未能履行支付约定,为保证甲方严格执行本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若甲方再次违返(系笔误,应为反)上述第1条支付约定,同意按双方2021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上第5条、财务支付凭证上实际支付时间及金额进行计算,甲方应付当月应付金额而未付款项按照年利率10%计取的财务费用(六个月后利息计入本金开始计息)给乙方作为违约补偿”的承诺。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有1,506,510.57元的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退场后案涉工程由案外人进行施工。原告起诉后,2024年9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工程款。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人民币1,656,767.46元的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56.77元。
再查明,现维西名府项目中10栋已完成80%的销售,16栋及维西名府综合体未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就工程价款、退场事宜进行约定。2023年9月2日,被告因未按《终止协议》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计划》,就款项支付、违约责任作出承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306,510.5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提出原告实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退场至今,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施工事宜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定案表》并签署《终止协议》,在原告退场后工程交由他人接手并进行施工,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施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提出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原、被告双方就款项的支付重新作出约定,相关事项应当按照《终止协议》《资金计划》的约定进行处理,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承诺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尚有1,306,510.57元的款项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应获支持。就利息的计算,原告提出以1,506,510.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8%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202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终止协议》,2023年9月3日被告出具《资金计划》,就款项进行明确,并就款项支付作出约定,但《终止协议》《资金计划》未就利息作出约定。结合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1,506,510.57元及原告退场时被告补偿原告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期限应当自款项支付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24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息,截至2024年9月1日的利息计算为25,987.3073元(1,506,510.57元×3.45%÷12个月×6个月),四舍五入取整数计25,987元,自2024年9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06,510.57元为基数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自签署《终止协议》到出具《资金计划》,再到原告提起诉讼,均未按照承诺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资金计划》的约定,原告提出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0%计取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终止协议》《资金假话》的约定,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1,506,510.57元为基数,计算期限应当自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2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截至2024年9月1日的违约金计算为276,193.604元(1,506,510.57元×10%÷12个月×22个月),四舍五入取整数计276,194元。自2024年9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306,510.57元为基数计算。就原告超出上述利息、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本院认为,法律虽规定保全需提供担保,但保函担保并非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原告通过购买保函方式提供担保,该费用虽为原告的实际支出,但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权作出的选择,并非必须支出,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及保全费属于案件受理费范畴,本院将结合案件处理情况进行分配。
就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署《终止协议》明确工程款并就款项支付作出约定,后被告出具《资金计划》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明确尾款支付期限为2024年2月底。原告对其实施的维西万业城市广场及维西名府项目的城市广场10幢一层主体结构、16幢一层主体结构、9幢桩芯施工、2-3幢和3幢桩基施工,维西名府综合体地下室结构、一层结构进行施工,其就工程款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工程款1306510.57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截至2024年9月1日的利息25987元及违约金276194元,并支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1306510.57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
三、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就1306510.57元的工程款对其实施的维西万业城市广场及维西名府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云南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0元,减半收取计13195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4527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86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