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6民初15715号
原告(并案被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镇。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2021年4月12日,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因上述两案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两案合并审理,故本院裁定将(2021)宁0106民初5***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并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1)宁0106民初3***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宁01民终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宁0106民初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1年5月25日,被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就银川某某项目外装饰工程安装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23年4月26日,原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就《借款协议》中“朱某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
原告(并案被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银川某某项目外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已于2020年10月24日解除;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约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违约金、损失等合计11222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约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违约金、损失等合计1776764.45元,具体如下:(1)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53651元〔依据分包合同第二十条4之约定:应付工程款为1800000元(已付款)-1359654元(完成额2266090元*60%)-113350元(质保金)=553651元〕;(2)被告应承担工期违约金136000元(依据:分包合同第四条延误竣工的约定每天承担违约金2000元*68天);(3)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7113.45元(其中:业主罚款117500元、维修费622461.50元、维修差旅费56831.95元、拖欠农民工工资及诉讼费29032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银川某某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工程地点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有关安装内容及安装费、工期、付款方式、工程量计算及结算、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双方责任等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始终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时足额甚至超额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擅自停工、窝工,甚至虚构原告欠付其工程款并以此为由,多次组织乙方工人实施围堵建设单位等违法、违约行为,并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被告违约、违法,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无奈之下依法依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亦于2020年10月24日退出施工场地。后,原告多次函、电等方式通知被告,就后续结算、赔偿等事宜依约、依法处理,均被拒绝。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并案原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银川某某项目外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已于2020年10月24日解除。其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无法确认,也不能确认该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不但不能确认该合同的解除,反之应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安装合同无效,理由是:1.银川某某项目外装饰工程合同是实际施工人朱某某借用费县公司的劳务资质,以费县公司名义又与原告秦渤公司签订的银川某某项目外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实际施工人朱某某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民法典》791条3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79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2.被告与原告签订银川某某项目外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双方已部分履行。被告依照合同的规定,装饰工程安装已基本完工。现原告还欠被告装饰工程安装费用。依照法律规定,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的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如确需变更、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协商一致方能变更或者解除。3.原告乱用了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诉状所主张:擅自停工、窝工、虚构欠款、围堵建设单位等这些都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同时更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部分工人围堵建设单位、主张工资的行为,那部分工人主张行使要工资的权利,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8号综合楼项目外墙装饰工程安装合同无关联性,与该工程安装合同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无任何关联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原告主张的单方行使解除合同的事由不符合上述五种情况之一,原告单方无权行使。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565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原告主张合同已于2020年10月24日解除,原告既没有向被告送达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同时被告也没有收到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该合同没有解除,人民法院也不能确认合同已于2020年10月24日解除。二、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银川某某项目外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原告首先违约,具体的违约行为是不按时、按约定支付装饰工程安装合同欠款。合同在履行中,原告单方面擅自将被告承包的某某项目外装饰工程安装合同的部分承包范围、承包内容又另行承包给陈姓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原告的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合同的规定。理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三、被告认为本案诉讼的案由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准确。本案诉争的实质内容,单方行使解除权及行使解除权的效力确认,实为解除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既然如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不能认定。那么原告方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从谈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不予支持。四、退一步讲。即便是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被人民法院采纳,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样不能成立。理由:1.本案中双方不能确认谁先违约,谁没有违约,不能仅凭原告方单方主张,未经法定程序认定谁存在违约和存在什么样的违约。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存在多项请求,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依法驳回。3、原告单独主张对方违约的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无事依据和法律依据。4、违约金损失原告无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计算证据来支撑,所以不能得到支持。5、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同不被人民法院确认其解除或者被人民法院认定有效或者无效,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便丧失了提出一审诉讼请求的根基和基础。综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纠纷一案,事实与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并案原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银川某某项目外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安装合同工程款人民币1125257.39元;3.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变更全部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银川某某项目外装饰工程安装合同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劳务费876811.00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银川某某项目外装饰工程安装合同,施工地点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合同内容详见《合同书》。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入场地施工,被告方不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方工程款壹佰多万元,被告方在拖欠工程款的前提下,又未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单方面将原告承接的装饰工程安装合同中部分施工内容,擅自承包给他人施工,被告方既不支付工程款,又单方面将原告方的承包施工内容再承包,其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实属违约,给原告方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补充事实理由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银川某某项目外装饰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禁止性,应依法确认无效。被告(并案原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经过鉴定部门鉴定,减去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80万元劳务费,剩余欠款876811.00元及利息,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应该依法予以支付。
原告(并案被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案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合同,两公司均系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主体,合同应合法有效,至于被告与朱某某之间是挂靠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有效性;2.被告(并案原告)主张依据原一审委托鉴定机构所做工程造价意见书来确定我公司应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正是因为被告(并案原告)在与我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程窝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直接导致我公司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违约,在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并案原告)都不能得到有效改善的前提下,我公司迫不得已才以高出我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的合同价与第三方签订施工合同,是为减少我公司与业主间合同的违约损失,并非我公司故意为之,且被告(并案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业主方多次通知予以处罚,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从工程完工至今,我公司在不断的对案涉项目被告(并案原告)所施工的部分进行维修,仅维修费就支出70余万元,因此,被告(并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入卷附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4日,原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银川某某项目外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任命乙方(朱某某)为银川某某项目外装饰工程项目部生产经理,承担本工程的安装施工任务及施工队伍管理。工程名称:银川某某项目外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安装内容及安装费(详见合同附件1)安装费用说明:1、安装费含:工人工资、奖金、加班工资、税金、工具费、机械费、医疗费、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费、到场材料保管费、装卸车费、二次搬运费等费用、现场测量尺寸、整个工程的质保、维修等本工程竣工之前和质保期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另包含乙方现场施工人员的食宿费用。2、安装费单价包含因施工需要所发生的脚手架搭设、拆除及搬运等费用。施工吊篮的采购、租赁费由甲方承担。3、幕墙安装材料含:焊条、美纹纸、泡沫棒、防锈漆等幕墙安装用耗材。4、以上费用包含开具等额3%劳务发票所需费用。5、严格按规范及设计要求安装,安装方式发生任何变化,安装费不增加。6、以上安装费包含但不限于以上的全部费用,直到工程竣工验收和保修结束。如现场有合同外变更、洽商,项目部必须和业主签订好费用,如业主不支付此费用则不能增加费用。现场不出现任何零工。工期:1、安装工期:本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施工周期以甲方下发进场通知开始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完成日止。2、本工程存在主楼和裙楼同时施工的可能,不得以此要求延长施工周期。3、工期考核:按合同约定工期,非因甲方或不可抗力原因,每延误一天竣工,乙方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累计最多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0%),且乙方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因乙方逾期完工导致第三方向甲方主张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延误工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不用提前通知乙方知晓。付款方式:1、工程款支付按施工节点进行支付,乙方的施工进度必须达到甲方书面认可的施工进度计划的节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安装费。2、安装费用支付:2.1幕墙龙骨安装完成(非乙方原因不具备安装条件的除外),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在14日内支付完成部分造价的30%;2.2面材安装并打胶密封完成,甲方在14日内支付完成部分造价的40%;2.3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经甲方、建设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甲方在14日内支付完成部分造价的10%;2.4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在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付款前,乙方将发票开至结算价款的100%,否则甲方有权拒付;2.5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工程保修期叁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4日内付清余款(无息)。3、每次付款前,必须有该项目负责人及建设、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确认单,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进度款。4、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的3%劳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安装费。5、提升机及非乙方原因不具备安装条件的施工部位除外。工程量计量及结算:1、结算办法:各项工程量×相应综合单价+变更和洽商。2、按各种幕墙的外露装饰面展开面积计算。3、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根据本合同约定相应扣除工程款。4、变更和洽商的计价依据执行以下方法:4.1合同清单中有相同项目的执行清单综合单价;4.2合同清单中有相似项目的可参考清单综合单价;4.3合同清单中无相同和相似项目的,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使用前定完价。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1、乙方必须严格按图纸及设计说明要求施工,保证安装固定点连接牢固,后置埋板锚固深度符合技术要求,安装点的数量足够;必须保证连接节点牢固安全。如发现有漏打安装钉及安装固定数量不足,连接点间距超设计要求等有安全隐患的,发现一次罚款2000元。如发现三次仍不改变,可要求其无条件退场,并扣除全部安装费。2、龙骨安装必须方正、垂直,误差不得超过现行规范要求,同层必须根据同一标高线返尺安装;立面有对线关系窗口及上下层之间必须做垂线,保证标高、左右偏差、进出位置保持一致。如果超过规范要求,必须无条件返工达到要求。返工过程中造成的材料损失及人工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3、面板安装时,必须按规定的数量及位置垫放垫块,不得随意减少和改变位置,如发现不按规定垫放的每次罚款2000元。4、面材安装一定要平整、方正,胶缝要顺直、均匀。5、严格按照相关国家规范、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程等进行质量控制,各工序严格按照技术要求操作,保证每道工序误差在规定范围内,并且下一道工序是对上一道工序的检验,因此要求各道工序严格按照图纸的要求操作,针对关键点、关键部位认真检查,同时做到首件必检。6、现场施工要分阶段验收,乙方先自检,并有书面检查记录,无问题后向项目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项目经理组织验收,针对不合格处施工队重新整改,无任何问题后向公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7、公司根据情况派相关人员检查或以书面、电话形式通知项目部认可其的检查结果;完成上述程序,且项目经理确认工程施工分阶段验收质量合格后,申请监理进行验收;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甲方责任为:1、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提供完整的施工图和技术资料一份,组织乙方和技术部门进行施工图交底。2、甲方负责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进到工地现场。3、甲方负责组织本工程项目部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或安全施工方案,定期布置、检查乙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情况并实施奖惩。4、甲方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中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在乙方进入现场施工前必须对其进行安全交底。5、甲方对乙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工人违章作业行为有权制止,对乙方施工中的重大隐患、严重违章有处罚权。6、甲方管理人员、项目部管理人员、技术负责人等签字确认的数量、规格等现场确认单及变更洽商必须经甲方盖章后生效(项目部章无效),否则只作为技术确认及技术变更洽商,不作为经济确认及经济治商。乙方责任为:1、施工队伍进场前,乙方提交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施工工人名单及身份证、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证明、工器具使用计划等,配备项目班子所需要的技术员、专职安全员,质检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交上述材料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施工人员中途更换时,及时办理进退场手续。2、乙方负责所有到场材料的保管任务,甲方到场材料必须在10日内使用完毕,所有到场材料丢失、损坏、过期等问题,均由乙方负责。3、乙方进场前先验收主体结构,进场三日内写出现场勘查报告或提出异议,上报甲方,否则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损失由乙方负责。4、乙方负责配合甲方与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落实有关施工准备与配合工作,主要包括:安装位置理论线,现场清理、仓库、食宿用房,安装用电源、吊篮或脚手架、垂直运输设备、以及安全防火和成品保护等工作并负责施工场地、仓库、食宿用房的卫生工作。5、乙方拿到全套图纸后要熟悉图纸的技术安装要求及相关知识,提前一周提交本工程所用的需甲方提供的材料数量清单,否则甲方供应不及时,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6、乙方必须接受甲方所发的停工、返工通知。7、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直接及间接损失(包括建设单位的罚款)。8、乙方须根据现场施工进度自行调配施工人员及施工机具,为满足工程施工进度,现场发生的赶工、加班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乙方未能及时调整而造成的人员停工待料及其它损失,由乙方承担。9、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本合同的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及其他各项规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须无条件撤场,并承担由此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直接及间接损失。10、乙方要保证有组织能力和精湛的技术,及时分析解决处理现场出现的问题。如乙方的施工或技术人员技术达不到要求而影响工期或质量,甲方有权派人予以协助,所发生的费用从乙方安装费中扣除。11、乙方施工现场必须工完场清,把所有垃圾清理出现场,否则甲方另行雇人清理,所产生的费用从安装费中扣除。12、乙方在施工期间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均由乙方自备,如向甲方借用,要进行必要的检验。一经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乙方负责借入物的安全使用,承担损坏遗失等责任。在借用机具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伤亡事故,均由乙方承担。13、乙方负责甲方需要时的相关尺寸测量,按要求测量并由乙方签字后以书面形式报给项目经理。14、乙方对甲方到场材料的质量承担检验责任,如进场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退换货处理,不得擅自使用;否则乙方承担不合格产品的安装及整改费用;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产品损失。15、乙方须根据现场施工进度提供脚手架及吊篮等措施使用计划,乙方应配备同措施相匹配的施工力量,因乙方人员不足等因素造成的措施闲置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奖罚及违约责任为:3、质量处罚: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规定的等级标准,不奖不罚;若工程因乙方原因验收不合格,则由乙方返工修补直至达到合格,乙方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工期损失,另外,处以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4、工期处罚:①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延误工期,处以工程总造价2%-5%的罚款。②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严重延误工期,建设单位对甲方处以罚款的,该罚款额全部由乙方承担。③由于乙方管理不善,施工人力不足等原因,无法满足业主要求,经甲方协调未果,甲方有权责令乙方退场,工程款按实际完成额的60%结算。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④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延误工期,延期阶段中所造成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工程质保:工程质保期为叁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本工程通过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质保期内乙方保证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到现场无偿处理出现的各种问题。如甲方无法与乙方取得联系,或乙方不能按要求到达现场,甲方派员到现场处理,其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且无须乙方认可。质保期满,质保金余额一次性支付。如乙方预留质保金不能满足维修费用支出的,甲方可要求乙方另行赔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均陈述原告已付款18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陈述被告未依约完成施工于2020年10月24日退场,并提交2020年11月3日作出的《退场通知》、2020年11月14日作出的《退场通知暨解除合同并结算通知书》予以证实,《退场通知》中载明“依据你我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规定,我公司通知你公司,于3日内无条件撤出银川某某项目工地”,《退场通知暨解除合同并结算通知书》中载明“依据你我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规定,我公司通知你公司,于3日内无条件撤出银川某某项目工地(事实情况是你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4日停止施工)......2020年11月3日我公司已向贵公司委派的李某某递交退场通知,现我公司再次向你公司发出通知。基于上述事实,银川某某项目外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10月24日解除......”。被告陈述未收到上述通知书,其方施工人员于2020年10月被原告方赶出施工现场。原、被告均陈述被告退场时,双方未就被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做出确认,但案涉[2021]第****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及选择性意见中相应的工程均是由被告施工完成。
原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申请对质量鉴定,陈述有后续维修费。被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申请造价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鉴定,2021年9月15日,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宁正价鉴[2021]第****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确定性意见鉴定造价2266090元。选择性意见鉴定造价410721元,该鉴定机构对选择性意见作出相关说明。被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50000元。选择性意见第1条:
1.1石材幕墙(隐蔽非外露部分)21736元,选择性意见第1条相关说明:石材幕墙(隐蔽非外露部分)。合同第六项工程量计量及结算第2条内容约定:按各种幕墙的外露装饰面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因石材幕墙节点显示隐蔽伸入部分较多,隐蔽非外露面积有143㎡,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结算原则按外露面积计算,被告主张应按图纸设计实际干挂面积计算。双方对此部分存有异议,该部分内容涉及造价共计21736元,由法院裁定。
选择性意见第2条相关说明:
以上内容经双方确认均为现场实际发生,属于业主变更。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第三款第6条:“以上安装费用包含不限于以上的全部费用,直到工程竣工验收和保修结束。如现场有合同外变更、洽商,项目部必须和业主签订好费用,如业主不支付此费用则不能增加费用。现场不出现任何零工。”因项目部没有与业主签订好此项费用确认,业主不支付此费用,故不能增加此项费用。
被告主张2.1(施工补助)4500元,塔楼石材柱子进出变动,改动控制线与2.3(施工现场补工)24840元,石材柱子造型加龙骨加石材用工均非被告原因造成,为业主变更,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工增加费用;2.2(施工补助)4500元,现场切割转接件,转接件为被告未进场前原告按图下料采购,与主体偏差大,增加现场切割用工不属于被告方责任,应给予补工增加费用。
因双方提供鉴定资料中均无相关现场签证单,我方无法核实,做出造价单独列项。该部分内容涉及造价共计33840元,由法院裁定。
选择性意见第3条相关说明:
3.1(施工补助详单)32400元,铝板角码打架、切割铝板改角件,原告说明前期为被告修改,后联系铝板厂家修改,大部分为铝板厂家进行现场修改,改动完还有不合适的让被告补充修改。而被告现场裁改部分,存在铝板安装不平整、错台等多种质量问题,导致至今业主方验收依然不合格,仍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整改,因此不予确认;被告对实际施工情况表示认可,但对原告说明的质量问题存有异议,主张费用应按一半计取。
3.2(施工补助详单)6600元,玻璃缝隙与图纸预留缝隙不一,后期压点增加用工。原告说明玻璃缝隙与图纸预留缝隙不一,属于被告没有按图施工,还导致缝隙宽,甲方不验收,因此不予确认;被告不认可上述原因,表述因玻璃附框粘接尺寸有偏差而附框为原告提供,不属于被告原因造成,主张相应费用应给予计取。
3.3(施工补助详单)6600元,现场切割附框尺寸。原告主张:“附框加工尺寸比下料尺寸大1-2mm,同时受立柱安装尺寸影响”。主要是受立柱安装尺寸影响,安装不合格导致,因此不予确认;被告不认可上述原因,表述附框尺寸有偏差是原告下料原因,不属于被告原因造成,主张相应费用应给予计取。
3.4(施工补助详单)7500元,开启扇尺寸不对,安装完成后错位,反复调整用工。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第八款第5条:“严格按照相关国家规范、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程等进行质量控制,各工序严格按照技术要求操作,保证每道工序误差在规定范围内,并且下一道工序是对上一道工序的检验,因此要求各道工序严格按照图纸的要求操作,针对关键点、关键部位认真检查,同时做到首件必检。”如果开启扇尺寸不对,不允许安装,应返厂重做。属于安装质量问题,现场不予确认,不发生此费用;被告对此存有异议,主张属于设计图纸缺陷,安装平整后无法固定牢固,不属于被告原因造成,相应费用应给予计取。
3.5(施工补助详单)229755元,横向防火铁皮安装需补助费。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第三第5条:“严格按规范及设计要求安装,安装方式发生任何变化,安装费不增加。”乙方报安装费时是根据我公司提供的图纸报价,我方提供图纸中包含安装防火铁皮项目。防火铁皮尺寸是乙方根据现场返回的尺寸下的加工图,改裁的原因是乙方龙骨没有安装规范施工造成的,责任在乙方,故不能增加此项费用;被告对此存有异议,表述该工程层间防火铁皮较一般工程量用量较大,裁改情况实际也比较大,相应费用应给予计取。
3.6(施工补助详单)5400元,塔楼石材柱子铁皮碍事改动用工。原告主张防火板碍事是因为钢龙骨位置安装与图纸存在偏差,且石材板块偏厚,属于安装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八款2条:“龙骨安装必须方正、垂直,误差不得超过现行规范要求,同层必须根据同一标高返尺安装;立面有对线关系窗口及上下层之间必须做垂线,保证标高、左右偏差、进出位置保持一致。如果超过规范要求,必须无条件返工达到要求。返工过程中造成的材料损失及人工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被告对此存有异议,说明现场全部按图施,相应费用应给予计取。
上述内容均为原、被告双方核对时情况说明,未提供相关鉴定资料,我方无法核实,做出造价单独列项。该部分内容涉及造价共计288255元,由法院裁定。
选择性意见第4条相关说明:现场石材粘接、倒角。原告主张石材粘接、倒角均在石材厂完成,没有授权劳务公司现场粘接、倒角,因此不发生此费用,现场也不予确认。被告对此存有异议,表述现场实际均由被告施工,相应费用应给予计取。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鉴定资料,我方无法核实,做出造价单独列项。该部分内容涉及造价共计9000元,由法院裁定。
选择性意见第5条相关说明:
5.1(施工补助详单)7500元,玻璃过大,横料加力用工。原告主张安装玻璃是合同范围内的工作,不因玻璃大、小而增加费用。现场也不予确认,不发生此费用。被告对此存有异议,表述现场实际大尺寸玻璃较多,费工比一般大,相应费用应给予计取。
5.2(施工补助详单)48950元,岩棉安装需补助。原告主张岩棉安装包含在安装合同内,是根据工程实际需要进行打钉,不存在打钉数量多少问题,故不能增加此项费用。被告对此存有异议,表述该项费用不能简单的已包含在合同附件一安装单价中。双方合同中约定不明确,在实际施工中甲方要求安装打钉按平均18个/㎡。依照规范平均打钉6个/㎡可以包含在附件一安装单价中。而实际施工中甲方要求增加的平均12个/㎡应单独计算。并提供现场照片。该部分内容涉及造价共计56450元,由法院裁定。
选择性意见第6条相关说明:做样板石材拆装用工。提交鉴定资料中该项内容注明共用16个工,原告对此存有异议,主张拆改共12个工,但未提供相关鉴定资料,我方无法核实,相差4个工做出造价单独列项,该部分内容涉及造价共计1440元,由法院裁定。
原告提交其与朱某某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朱某某(身份证号:******************)借款事由:借款人给出借人安装某某装饰工程的幕墙工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出借人已经完全按借款人完成的工程量足额支付了安装进度款,现因借款人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发放现场安装工人的工资。为了保证足额发给安装工人工资,借款人特向出借人借款3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用于保证按时发给安装工人工资,并按时完成工程”,该协议借款人处有“朱某某”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被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上述“朱某某”的签名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3900元。
原告提交的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03民终****号、(2022)冀03民终***4号、(2022)冀03民终***1号、(2022)冀03民终***3号、(2022)冀03民终***6号、(2022)冀03民终***8号、(2022)冀03民终***9号、(2022)冀03民终***0号、(2022)冀03民终4***号、(2022)冀03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载明,朱某某挂靠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银川某某项目实际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召集工人到宁夏银川工地从事外墙装修工程的劳务工作,与工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欠付工人的劳务费朱某某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根据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朱某某,允许其使用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且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已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其与朱某某之间签订的《责任协议书》为其两方的内部约定,对工人不具拘束力,故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朱某某拖欠的工人劳务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宁夏某某工程的总包方,对分包单位劳务用工应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由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上述判决书共计判决朱某某向工人支付劳务费276720元,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已经部分履行上述判决,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执单予以证实,该回执单载明原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转款129833.5元,并附言执行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银川某某项目外装饰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被告有劳务资质,原告有建筑资质,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于被告要求确认银川某某项目外装饰工程安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确定原、被告签订的银川某某项目外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已于2020年10月2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述2020年10月被原告清退出案涉工程,原告陈述被告于2020年10月24日退场并提交2020年11月3日发出《退场通知》及2020年11月14日发出的《退场通知暨解除合同并结算通知书》欲证实该退场时间,被告抗辩未收到上述通知书,但未举证证实准确退场时间,被告陈述2020年10月退场,与原告陈述及通知书所载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退场时间为2020年10月24日。被告未举证证实系被原告清退出场,故被告并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并退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发出《退场通知》载明“依据你我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规定,我公司通知你公司,于3日内无条件撤出银川某某项目工地”,于2020年11月14日发出《退场通知暨解除合同并结算通知书》作出“依据你我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规定,我公司通知你公司,于3日内无条件撤出银川某某项目工地(事实情况是你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4日停止施工)”的通知,均系同意被告退场,双方签订的《银川某某项目外装饰工程安装合同》终止履行,故《银川某某项目外装饰工程安装合同》于原告作出《退场通知》之日即2020年11月3日解除。对原告要求确定原、被告签订的银川某某项目外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已于2020年10月2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原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不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故对原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完工,依据合同第四条1安装工期“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和3工期考核“每延误一天竣工,乙方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累计最多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0%)的约定,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1月3日(合同解除之日),计64天,违约金为128000元(64天×2000元/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逾期系因受疫情影响,开工时间延后所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发包方发现需要维修须通知承包人,承包人拒绝维修后发包方可以委托他人维修,据实发生的维修费由承包人负担,原告主张承包给他人维修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已经通知被告,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扣除。原告主张的罚款扣款,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的处罚通知,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承担相关处罚,或该处罚与被告所干工程有关并通知到被告,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支付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03民终****号、(2022)冀03民终***4号、(2022)冀03民终***1号、(2022)冀03民终***3号、(2022)冀03民终***6号、(2022)冀03民终***8号、(2022)冀03民终***9号、(2022)冀03民终***0号、(2022)冀03民终4***号、(2022)冀03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执单均证实,原告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转款129833.5元用以支付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在银川工地从事外墙装修工程的劳务工作工人的劳务费,该款项由原告清偿后应自被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所主张超出129833.5元的部分,尚未实际清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鉴定意见书确定项22660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选择性意见1石材幕墙(隐蔽非外露部分)21736元,根据合同中“2、按各种幕墙的外露装饰面展开面积计算”的约定,不计入被告工程款;对于选择性意见2,根据双方合同中“以上安装费包含但不限于以上的全部费用,直到工程竣工验收和保修结束。如现场有合同外变更、洽商,项目部必须和业主签订好费用,如业主不支付此费用则不能增加费用”的约定,被告未举证有现场签证,不计入工程款;对于选择性意见3中,原告主张3.1-3.4及3.6项存在质量问题,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3.1项应按一半计取,但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原告陈述大部分为厂家完成,故本院予以支持12960元(32400元×40%)计入被告工程款,3.2、3.3、3.4、3.6项共计26100元计入被告工程款;3.5项��工补助费根据双方合同中“严格按规范及设计要求安装,安装方式发生任何变化,安装费不增加”的约定,不计入工程款;对于选择性意见4项,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原告对被告施工情况不予认可,不计入被告工程款;对于选择性意见5项,根据双方合同中“以上安装费包含但不限于以上的全部费用,直到工程竣工验收和保修结束。如现场有合同外变更、洽商,项目部必须和业主签订好费用,如业主不支付此费用则不能增加费用”的约定,被告未举证有现场签证,不计入工程款;对于选择性意见6,原告主张共12个工,被告主张16个工,对于被告主张多出的4个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用工情况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双方合同中“以上安装费包含但不限于以上的全部费用,直到工程竣工验收和保修结束。如现场有合同外变更、洽商,项目部必须和业主签订好费用,如业主不支付此费用则不能增加费用。现场不出现任何零工。”的约定,不计入工程款;综上,总工程款为2305150元(2266090元+12960元+26100元)。如前所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退场时间为2020年10月24日,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自2020年10月24日交付原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扣除5%即115257.5元(2305150元×5%)质保金后的工程款,原、被告均陈述已经支付180万元,故剩余工程款260059元(2305150元-1800000元-115257.5元-129833.5元)原告应于2020年10月24日向被告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10月24日以欠付工程款2600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根据合同“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工程保修期叁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4日内付清余款(无息)”的约定,原告未就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举证,亦拒绝进行鉴定,故原告应于2023年11月7日支付被告质保金115257.5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1月7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朱某某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欲证实其依约履行案涉合同,该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事由:借款人给出借人安装某某装饰工程的幕墙工程......”,该协议中所载明工程与案涉合同所约定工程并不一致,且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双方对已付工程款并无争议,该借款协议不能证实原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的依约履行,故原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28000元;
二、原告(并案被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59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被告(并案原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原告(并案被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115257.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被告(并案原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自2023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并案原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宁0106民初3***号案件受理费20791元,由原告(并案被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93.2元,由被告(并案原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97.8元;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1)宁0106民初5***号案件受理费16727元,被告(并案原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变更诉讼标的金额,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2568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62568元,由被告(并案原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786元,由原告(并案被告)秦皇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82元,多收取的4159元案件受理费退还被告(并案原告)费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