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3民初181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昆明诚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川区白云街。
法定代表人谢正明,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昆明诚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被告昆明诚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的委托,2007年4月至8月承担了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碧谷片区地形的测量工作。原、被告的工程尾款一直未结算清楚,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庭外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3万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3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0日内支付工程尾款13万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
被告辩称,被告和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签订了碧谷片区1:500地形图测量的《工程测量合同》,被告将合同的部分测量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原告提交资料的时间比原定时间晚了1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费用,现欠原告13万元工程尾款未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也被拖欠未付清一直在找政府相关部门解决。被告和原告签订工程尾款支付协议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用挂号信分别向东川区委书记陆平、区长胡江辉、区政法委书记都吉寄送《关于解决碧谷片区1:500地形图测量工程结算的请求》。9月17日被告和昆明市东川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东川住建局”)总规划师和艳兄、测量队长李杨华在东川住建局协商解决方案。2016年1月中旬被告向和艳兄询问解决方案落实情况。3月2日被告与和艳兄联系,和艳兄告知东川住建局李俊宏局长安排3月份协商解决此事。3月10日被告再次到区政法委执法监督科汇报情况,请求协调解决。3月21日区政法委执法监督科告知区政法委书记已批示信访局办理此事。3月23日被告到信访局向该局李局长、刘副局长做了汇报。4月5日原、被告到东川住建局与该局李俊宏局长、和艳兄协商并达成一致。被告现在需要东川住建局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后,被告才能支付原告工程尾款。被告同意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13万元,不负担案件受理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一、《协议》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3万元。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称其与政府只是达成口头协议,并没有书面的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证据。
二、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协议》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证据。
被告在庭审中未进行举证。
根据庭审调查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和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签订碧谷片区1:500地形图测量内容的《工程测量合同》后,将合同中除修测以外的其他工作交给原告完成。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外,尚有余款未支付。原告为此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被告经自行协商,达成了待被告与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商解决工程尾款支付方案并达成一致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测量尾款13万元等项内容的《协议》。原告也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获得本院批准。2016年4月5日被告就其与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测量合同》未付尾款问题与东川住建局协商并达成了一致。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测量工程尾款13万元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将《工程测量合同》的部分测量工作交给原告完成,支付原告报酬,原、被告成立了合同关系。对原告未获得的工程尾款,原、被告已就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做出了约定,被告应当在支付条件成就时支付原告工程尾款。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对款项支付的具体期限作出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支付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主张其权利,但也要给予被告必要的履行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尾款13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诚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昆明诚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树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