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发建设有限公司

豪发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国城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825民初180号 原告:豪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934207120,住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武丘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敬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国城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5MA0N1M7C6H,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1477X,住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综合办公室文员。 原告豪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国城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国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豪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豪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豪发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88元,由原告豪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