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9民初4530号
原告:豪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武丘开发区中心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4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豪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和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22年7月20日均系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9月21日均系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5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7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90.3元、护理费5,951元;2.本案因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乌甘劳人仲字【2022】第30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缺乏根据,与客观事实不符。1.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被告2020年5月12日在米东区新特能源厂区工作时钢丝蹦到左眼受伤,在没有其他任何相应证据证明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是在2020年4月20日入职我公司从事防腐材料保温刷漆工作,且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裁决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的相关工伤赔付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客观事实是:被告2020年4月20日经他人介绍到第三人即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所承建新疆新特晶体硅高科技有限公司的防腐、保温保冷安装拆除及其他零星工程中从事防腐材料保温刷漆工作,同时第三人还给被告和其他员工提供了吃住,并且是第三人即此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给上述员工发放的工资,这一事实有当时与被告在一起工作的员工可以证实,被告具体的工作地点即事故发生地是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500工业园。因此,被告的受伤与我公司之间无关联性,我公司对被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赔付责任。《认定工伤决定书》在送达程序上存在问题,该法律文书依法应当面送达给我单位的文件主管签收人或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事实并非如此,由于这个问题导致我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才知道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使得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丧失了行政复议的权利。综上,我公司与被告根本不存在客观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我单位员工,且此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严重违规操作即没有戴防护眼镜所致,其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赔付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公司之间2021年5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乌劳人仲字(2021)第229号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我受伤一事于2021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七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就案涉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甘劳人仲字(2022)第3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豪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9,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559元(5,951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71元(5,951元/月×21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5元(26.5元/天×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8,490.3元(2020年5月12日-6月21日,6,531元/月/30天×39天)、护理费5,951元(5,951元/月×1个月)。豪发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补正上述乌甘劳人仲字(2022)第30号仲裁裁决的乌甘劳人仲字(2022)第30-1号仲裁决定书,补正主文内容:2022年4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仲裁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5月12日因左眼球空通伤伴磁性异物等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眼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伴磁性异物、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创伤性视网膜脱落(锯齿缘截离)、左眼角膜裂伤、左眼晶状体损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双眼屈光不正,至5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包括全休一月、陪护一人。
2021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0年5月12日上午12点50分左右在豪发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新特晶体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各装置安装施工项目工地工作时,在使用角磨机除锈期间钢丝异物崩进左眼,导致左眼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为)工伤。截至目前豪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就该工伤认定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10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乌鲁木齐市劳鉴×××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显示***伤残情况:1.左眼球穿通伤伴磁性异物;2.左眼玻璃体积血;3.左眼创伤性视网膜脱落(锯齿缘截离);4.左眼角膜裂伤;5.左眼晶状体损伤;6.左眼外伤性白内障;鉴定结论为***伤残情况构成伤残七级。被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截至目前豪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就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
2021年3月10日,***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豪发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中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为第三人。2021年4月26日乌劳人仲字(2021)第229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5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记载:***自述其工作中受被申请人豪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管理且与***约定工资标准9,000元/月;***认可被申请人(豪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约定工资标准300元/天。另,豪发建设公司未为***缴纳过工伤保险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出院证明,乌劳人仲字(2021)第229号仲裁裁决书,乌甘劳人仲字(2022)第30号、3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庭审记录。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乌劳人仲字(2021)第229号仲裁裁决确认,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此原告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诊疗凭证、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相结合能够印证***2020年5月12日遭受工伤并致劳动能力伤残七级的后果,原告豪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效力不予认可,但均未依法行使法定期间救济权利,截至本案庭审时,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结论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当然引起工伤赔偿法律后果。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和承担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年3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4月20日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豪发建设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则***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豪发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乌劳人仲字(2021)第229号仲裁裁决记载虽***自述其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但***认可的***工资为300元/天,劳动者法定月标准工作时日为21.75天,据此本院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84,825元(300元/天×21.75天/月×13个月),***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裁决也并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年3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豪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豪发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825元(300元/天×21.75天/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559元(5,951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71元(5,951元/月×2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38.5元(26.5元/天×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8,490.3元、护理费5,951元(5,951元/月×1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278,33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豪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