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发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豪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1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清,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豪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武丘开发区中心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敬怀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超,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豪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6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暂不支付质保金278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海湾城B区(二期)项目筑土方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第3.2条约定:“质保金在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缺陷责任期满后,在收到业主相应回款后60日内支付质保金。”根据该条款约定上诉人应当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被上诉人质保金。结合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专用条件第12.1条约定:“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正负零完成且土方回填、验收合格完成止。”目前案涉工程并未并未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质保金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外,根据行业惯例,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在一般应为验收合格后两年,目前质保金部分尚未届至付款节点,暂不应支付。
豪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豪发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现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039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303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以上暂定至2021年9月15日,(小计为334289.85元)}。以上共计3373289.85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1日,被告中建六局作为甲方(发包人)与原告豪发建设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海湾城B区(二期)项目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海湾城B区(二期)项目土方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营口市鲅鱼圈区。合同总价:含税为9780045元,增值税金额:889095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14.2.4约定:由于甲方向业主递交工程进度款办理程序所影响支付乙方费用时,乙方应予以理解并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或减缓施工进度等;否则乙方承担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由此引起的相应责任,并自愿放弃已完成工程的款项归甲方。双方约定:甲方因资金紧张、工程款回收等其他情况造成的延期支付,乙方同意甲方不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案涉工程在约定的日期内完工,2020年8月5日,双方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协议》,分包工程结算总额:5703068元。质保金:278000元,履约保证金:489000元,未付款金额2272000元。原、被告对上述金额均予以认可。《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2.1.2约定:上述结算金额代表了总包商根据原合同及与原合同有关的事项应付给分包商所有的款项的全部和最终结算总额,分包商在此承诺放弃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2019年5月13日、2019年9月19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3日,被告中建六局分别发函至其业主辽宁中水亚田实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豪发建设公司与中建六局签订《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海湾城B区(二期)项目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中建六局应当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272000元。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质保金278000元,履约保证金48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述三项合计3039000元。因《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14.2.4约定:甲方因资金紧张、工程款回收等其他情况造成的延期支付,乙方同意甲方不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2.1.2约定:上述结算金额代表了总包商根据原合同及与原合同有关的事项应付给分包商所有的款项的全部和最终结算总额,分包商在此承诺放弃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豪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72000元、质保金278000元、履约保证金489000元,上述三项合计30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豪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86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是否届满。
经查,豪发建设公司与中建六局签订《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海湾城B区(二期)项目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责任,履行义务。上述合同12.1条约定,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正负零完成且土方回填、验收合格完成止。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自认案涉工程完成正负零及土方回填并已经验收合格。质保金返还条件已达成。故一审法院据上述事实判决上诉人一并给付被上诉人质保金未见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世非
审 判 员 姚 望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宫 剑
书 记 员 李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