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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21371号 原告:延某,女,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原告延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某诉称,原告于2018年7月1日入职被告从事工程师工作,2024年4月27日正式离职。公司结算补发在职期间劳动报酬时,无故扣除24998.35元,原告提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认为:一、因原告所从事行业的特殊性,存在员工间产值调剂情况,而非“年度调剂”。原告实际从事设计师工作,通过完成项目的产值按照比例结算劳动报酬。项目系部门分配,为协调员工工作内容和收益,行业内存在调剂产值和工资,以达到维持员工间收入平衡的目的。二、被告向原告结算2022年劳动报酬时并未说明存在“年度调剂”,被告于劳动仲裁过程中提出扣除的工资系因疫情影响为保障员工生活水平和工作积极性而将2023年的部分收入提前至2022年发放,2023年原告向财务核对其2022年产值情况时,财务未明确告知存在“年度调剂”这一情况。2022年,疫情影响趋于缓和,被告所提出的理由明显与事实相违背。被告于劳动仲裁过程中才提出该抗辩,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剩余报酬。三、原告离职时,已与公司结清2022年所得产值。原告离职时,要求公司一次性结算2022年所得产值。经公司财务和部门领导审批确认2022年产值收入后,财务完成向原告发放2022年收入。四、被告用以证明“年度调剂”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仲裁委以此认定被告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交证据产值计算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产值计算的产值奖金已将调剂部分计算在内,实际发放无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原告于劳动仲裁质证环节明确提出对该组证据存有异议。故诉请法院判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24998.3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实际工作产值发放全部产值奖金。依据原告2022年实际总产值计算的原告2022年应得产值奖金为67064元,其中绍兴某项目产值为5282.63元、绍兴柯桥区某地块产值为19009.40元、黄岩区某综合楼产值为16842.82元、书某项目产值为25929.07元(详见证据1)。被告考虑到需保障疫情期间原告生活水平和工作积极性,将预计原应计入其2023年可得产值奖金中的25000元调剂至2022年产值奖金中,并预先支付给原告,合计共支付产值奖金92064元。依据原告2023年实际产值计算的应发产值奖金为84028.35元,被告将2022年预先支付的产值奖金于2023年应发产值奖金中扣回。因此,2023年实发产值奖金应为59030元。二、调剂产值奖金并预先支付属于设计行业的惯例,原告应当知道。该预发金额于发放前由延某的项目组负责人沈某向部门主管褚某及院长助理吴某沟通汇报,不存在故意克扣的情况。被告调剂并预先支付产值奖金的行为属于行业惯例,并非被告单独针对原告进行的调剂,原告应当知道。且被告员工某年的产值奖金一般于次年2月底进行结算并由项目组负责人向部门主管汇报,沟通确定终稿后报院长助理汇总。2023年2月23日,原告延某的项目组负责人沈某向部门主管褚某初步沟通汇报本项目组《2022年产值分配表》初稿(详见证据2)。其中产值奖金为67064元(绍兴某项目产值为5282.63元、绍兴柯桥区某地块产值为19009.40元、黄岩区某综合楼产值为16842.82元、书某项目产值为25929.07元),原计划将2023年预计可得产值奖金中的20000元调剂至2022年产值奖金中。后经与部门主管沟通,项目组负责人沈某将预发金额调增至25000元,最终的个人实际产值奖金为67064元,预发奖金为25000元,合计产值奖金92064元。2023年3月2日,项目组负责人沈某将合计金额92064元向院长助理吴某做终稿汇报。综上所述,在年度间调剂产值奖金并预先支付属于设计行业的惯例,其目的在于保证员工工作的积极性和生活水平,原告作为一位在公司工作了6年的设计行业老员工对此是明知的。原告的产值奖金明细及数额已经内部沟通汇报,奖金组成明细清晰合理,被告不存在故意克扣原告产值奖金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2018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工程师工作,2023年4月27日原告因个人申请而离职。 2023年5月3日,原告曾向被告财务人员主张2022年薪资结算清单,被告方面回复的表格载明原告系产业化离职人员,2022年总产值92064,已发52500,应发39564,税费合计3243.15,实发产值36320.85,签字费9429,年终已发18011,2月9已发4000,未发23739。原告认可该表中未发金额23739元已于2023年6月收到。双方确认原告2023年所涉产值总金额84028元,具体项目包含绍兴市越城区、台州市以北地块等多个项目,原告于2024年3月收到被告支付的59030元。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往年存在已发产值调整及预发扣回的情况。被告提交的电子数据存证中显示原告的直属领导沈某向部门主管褚某报送的过程稿2022年产值分配表中显示原告2022年合计产值为87064,其中调剂为20000元。 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诉请一致,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1日出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延某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电子数据存证及本案庭审记录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2022年所计算的原告产值金额是否包含预发款。被告已经提交计算原告2022年产值金额的明细,原告就其2022年产值完成情况未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或反驳,且根据双方的往来聊天记录,被告存在对已发产值进行调整扣回的情况,虽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2022年产值具体构成存在瑕疵,但原告在无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辩称2022年已发产值中含预发金额25000元予以采信,故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22年、2023年产值,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998.35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