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6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某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森某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牡丹江某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森某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5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某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森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0105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森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某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据此,买卖合同项下买卖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出卖人没有支付则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某胜公司与森某公司自2013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当时约定为月结,某胜公司向森某公司多次供货,但森某公司迟迟未能按约付款,经多次主张后,仍未能全额付款,某胜公司综合考虑双方约定及友好合作关系,自愿按最后一次供货日期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开始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另从损失角度,某胜公司所供货物也是有成本的,也存在银行贷款及利息成本,森某公司多年未向某胜公司支付货款,导致某胜公司资金无法及时回流,引发的资金被占用的成本损失,是某胜公司真实存在的直接损失。综上,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事实及损失角度,均应予支持某胜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诉求。二、某胜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为因森某公司违约导致某胜公司支出的直接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所谓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以及费用的支出。某胜公司多年往来黑龙江与吉林省,在诉讼前也曾多次找森某公司催收货款,试图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但森某公司各种搪塞拒不支付,某胜公司迫于无奈,考虑异地维权的困难,选择委托律师代为维护自身权利;另因森某公司陆续发生诉讼案件,为避免森某公司转移、隐匿财产,某胜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考虑异地选择由担保机构出具保函所支出的担保费亦为必要支出,因此某胜公司作为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范畴,应当予以赔偿。
森某公司辩称:某胜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以1156871.7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始终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不是逾期付款损失,某胜公司诉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某胜公司一审诉求为逾期违约金,并未要求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事实上双方从始至终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即使双方在2023年10月末对账,也是对相关货款数额的核对,并没有要求立即付款或违约金有任何说明,某胜公司在一审中诉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一审判决对诉求的违约金没有支持适用法律正确。2.双方合作期间并非货到付款。因双方自2013年至2024年一直持续商业合作,互惠互利,双方之间的合作模式为某胜公司根据森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陆续供货,森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周期滚动付款,绝非货到付款,双万合作一直持续发生,某胜公司此前对这样的合作及付款方式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森某公司承认存在未付货款,但是并没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双方不再合作可以对账结算,森某公司也同意支付货款,但是要求违约金不符合客观事实。3.某胜公司以1156871.7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要求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符合客观事实。因双方自2013年至2024年一直持续商业合作,在此期间双方供货、结款持续发生,且2018年6月12日双方并没有结算对账,不能确定当时货款就达到1156871.72元,且此后还有供货、付款,以该数额作为计算基数明显与事实不符,假设如森某公司所述存在违约金约定,也应根据不同时间节点确定支付数额、分段计算,但是森某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举证证明。4.某胜公司起诉违约金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如某胜公司所述要求自2018年6月12日起作为违约金计算起点,就意味着森某公司在2018年就存在逾期付款,但是自2018年至起诉期间,某胜公司从没有要求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在2024年起诉要求自2018年开始计算违约金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森某公司向某胜公司支付948871.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7229.13元(以1156871.7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合计347229.13元,本息共计1296100.85元);2.森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以实际发生凭证为准)等费用。某胜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森某公司向某胜公司支付货款846999.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6871.7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起,某胜公司开始向森某公司供货,双方多次出具《核算账目明细》,对森某公司应支付货款进行对账。
2023年10月23日,经过对账,某胜公司向森某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截至2023年10月23日,某胜公司向森某公司供应木皮、刨花板、密度板、板方材等,森某公司欠某胜公司货款共计1156871.72元。望贵公司收到对账明细后无异议后签字盖章,如有异议可提出书面异议并附后。森某公司未提出异议,加盖森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交给某胜公司。
某胜公司针对《对账函》确定数额,陆续偿还某胜公司货款。2023年10月24日,森某公司向某胜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账户转款20000元,2023年10月24日,森某公司向某胜公司账户转款24000元,2023年11月4日,森某公司向某胜公司账户转款12000元,2023年11月23日,森某公司向某胜公司账户转款12000元,2023年11月30日,森某公司向某胜公司账户转款20000元,2023年12月2日,森某公司向某胜公司账户转款20000元,2023年12月13日,森某公司向某胜公司账户转款30000元,2024年1月12日,森某公司向某胜公司账户转款20000元,2024年2月6日,森某公司向某胜公司账户转款20000元,2024年2月6日,森某公司向某胜公司账户转款30000元,2024年3月22日,森某公司向某胜公司账户转款38871.72元,2024年4月19日,森某公司向某胜公司账户转款20000元;2024年4月22日,森某公司向某胜公司账户转款23000元,2024年4月30日,森某公司向某胜公司账户转款20000元。以上森某公司共计给付某胜公司货款金额合计309871.72元。
庭审中,某胜公司确认,因计算错误,截至2024年6月5日,森某公司尚欠某胜公司货款金额为84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胜公司、森某公司间系多年合作关系,自2013年起,某胜公司开始为森某公司供货,供货后森某公司亦多次向某胜公司支付货款,某胜公司、森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双方多笔交易往来明细及森某公司多次向某胜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应予确认。某胜公司为森某公司供货,森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某胜公司货款,关于森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2023年10月23日,某胜公司、森某公司经过对账确认,森某公司尚欠某胜公司货款1156871.72元,此后森某公司多次向某胜公司转账支付货款,还款金额为309871.72元,截至2024年6月5日,森某公司尚欠某胜公司货款金额为847000元,某胜公司诉请要求森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47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胜公司主张货款违约金,本案中某胜公司、森某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双方多次供货、出具《对账函》及支付货款过程中亦未对欠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做出相关约定,某胜公司请求森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违约金,无证据支付。关于律师费,本案中某胜公司、森某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律师费负担作出约定,某胜公司亦未提交律师费发票等票据证明律师费数额,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费,本案中某胜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其提供保函并非为本案诉讼保全担保的唯一担保方式,不属于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此某胜公司亦未提交担保费票据证明担保费数额,某胜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胜公司部分诉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吉林森某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牡丹江某胜商贸有限公司欠付货款847000元。二、驳回牡丹江某胜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64元,减半收取计82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32元,由牡丹江某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97元,吉林森某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35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采购合同2014、2016、2017年度,公司信息变更通知,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及***的夫妻的结婚证,证明:某胜公司所主张的该笔债权,原系某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方的关联公司牡丹江某鹏木业有限公司与森某公司之间的业务产生的森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过采购合同书,合同第3.1条约定为月结,可以证实森某公司的付款时间,该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注销,注销后该笔债权由某胜公司承接并通知了森某公司,原审对账函可以证实此事实,对账函当中备注了原牡丹江某鹏木业有限公司,某胜公司依据最后一期供货时间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森某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采购合同的主体不是某胜公司,根据其提供的注销通知书是某鹏木业属于注销并不是变更为某胜公司,采购合同书的真实性需要与公司核实,从时间上来看,该三份合同是在2017年之前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是从2018年往后算所以也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某胜公司在一审当中并没有向法院主张法向法院提出上述证据原件。经法庭催要限期向法庭提供,其也没有向一审法院进行提交,所以不应该作为新的证据在二审提交,合同当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条款约定。
二、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及担保公司的合同,证明:某胜公司维权支出费用47400元,担保费用1300元。
森某公司质证意见:要求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并且现在律师费也只是支付了10000元,担保费并非某胜公司的直接损失,其可以提供担保物申请财产保全不是必须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森某公司与某胜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6年、2017年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第3.1条均约定,双方合作付款结算方式为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森某公司是否应向某胜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起就案涉货物的产生多笔买卖合同关系并持续至2018年6月。二审中,某胜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2016年、2017年签订的《采购合同书》,证实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约定为月结。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双方在2015年和2018年未签订《采购合同书》,但通过已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约定的内容能够认定森某公司与某胜公司约定或形成交易习惯的货款支付期限为月结。从双方签订的《核算账目明细》可知,某胜公司最后一次向森某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由此能够推定森某公司最迟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某胜公司支付货款。森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该规定,本院对某胜公司主张的部分违约金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标准为:以1156871.72元为本金,201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以1112871.72元为本金,2023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4日止;以1100871.72元为本金,2023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以1088871.72元为本金,2023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以1068871.72元为本金,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以1048871.72元为本金,2023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以1018871.72元为本金,2023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以998871.72元为本金,2024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以948871.72元为本金,2024年2月7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以910000元为本金,2024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以890000元为本金,2024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以867000元为本金,2024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以847000元为本金,202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关于森某公司是否应向某胜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的问题。双方对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的承担未进行约定,且上述费用均非必要发生的费用,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未支持某胜公司上述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5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5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吉林森某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牡丹江某胜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156871.72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以1112871.72元为本金,自2023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4日止;以1100871.72元为本金,自2023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以1088871.72元为本金,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以1068871.72元为本金,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以1048871.72元为本金,自2023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以1018871.72元为本金,自2023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以998871.72元为本金,自2024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以948871.72元为本金,自2024年2月7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以910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以890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以867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以847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四、驳回牡丹江某胜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64元,减半收取计82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32元,由牡丹江某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吉林森某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牡丹江某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92元,吉林森某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16元,牡丹江某胜商贸有限公司多交纳的9956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