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725民初439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贵州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第三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89年1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通信公司)、邓某某、第三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某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贵州某某公司瓮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7840.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乡村干线光缆及接入网建设改造(瓮安县某某社区干线二期)系第三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某某公司在2018年实施项目,由被告贵州某某通信有限公司负责人承建,其中被告邓某某任职项目经理,原告张某某作为施工班组组长负责瓮安县某某社区、简家塘方向的施工,原告及其工人断断续续共计施工4个月。由于原告在长期未收到工程款,直至2024年8月1日,原告找到第三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某某公司才得知在2020年5月经验收并做结算,结算施工费为177346.97元,2020年12月由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某某公司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贵州某某通信有限公司,经原告联系被告贵州某某通信有限公司项目部柏经理,暂时无钱支付,并向书写说明明确原告施工的工资款为107840.06元,现原告认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某某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将属于原告的工资款私自支付给被告贵州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应当由贵州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及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款,二被告以其他理由延期支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通信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确实不知道原告进行施工的情况,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实际的施工负责人王某某,经与王某某了解,其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邓某某,因我公司与第三人合作的工程不止这个工程,涉及整个黔南州的工程,第三人付给我公司的金额是100多万元,但是我方根据结算单中涉及到的原告所陈述的项目的金额,我公司实际收到了第三人付的工程款,也已经实际支付给王某某,其中王某某实际支付给邓某某的金额是161710.94元,是扣税后的金额,在所有的资料中邓某某只涉及这一个项目,我公司已经将钱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已经支付给邓某某,原告应该向邓某某主张。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贵州某某公司瓮安分公司述称,因为该项目是由两个班组的人来做的,我公司也提前给两个班组说清楚了,款项打给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打给他们,原告先进场施工,因为当时原告他们进场比较晚,不能单独立一个项,后面是把整个项目的工作量算在一起,整个项目的工作量也就是张某某和邓某某两个班组的工作量算在一起,结算之后就把这个款项以及其他项目共同支付给某乙公司,原告和邓某某之间的具体金额他们自行协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工程立项申请表、关于瓮安县某某公司实施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瓮安县某某社区干线二期工程的批复、2018年黔南州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工程瓮安县广电项目勘察设计及预算单项合同、黔南州瓮安县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专项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2018年黔南州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工程委托监理单项合同、贵州某某网络建设工程内控(结算)表、单项工程工作量清单招标控制价表、工程设计变更表、市(州)分公司终验记录、工程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核表、说明、关于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乡村干线光缆及接入网建设改造(瓮安县某某社区干线二期)施工费支付说明,被告某某通信公司提交的施工任务书、工程结算清单、支付的银行流水、工程结算清单(邓某某与王某某进行结算)以及相应的支付流水,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4日,贵州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作出《关于瓮安县某某公司实施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瓮安县某某社区干线二期工程的批复》,同意第三人贵州某某公司瓮安分公司根据上报的方案实施“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瓮安县某某社区干线二期”项目工程,工程建设费用控制在35.91万元以内,费用从2018年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工程建设投资预算中列支等等。
第三人贵州某某公司瓮安分公司于2018年8月2日与广东某某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2018年黔南州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工程瓮安县广电项目勘察设计及预算单项合同》,委托该公司设计完成瓮安县某某社区1个行政村的“广电云”户户用工程建设方案,改造目标用户约476户。设计按机房(村委预留缆位置)至二级分光点进行设计编制等等。第三人贵州某某公司瓮安分公司又与贵州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2018年黔南州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工程委托监理单项合同》,委托该公司对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乡村干线光缆及接入网建设改造(瓮安县某某社区干线)工程实施监理等等。
2018年8月25日,第三人贵州某某公司瓮安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通信公司(乙方)签订《黔南州瓮安县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专项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乡村干线光缆及接入网建设改造(瓮安县某某社区干线二期),工程地点:瓮安县某某社区,工程内容:户户用乡村于线光缆及接入网建设改造;第二条:工程期限30天,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第三条:承包方式及合同总价,根据设计的建安工程费用,乙方采取包工不包主材地材、辅材由甲方委托乙方采购,委托乙方采购的地材和辅材数量及单价根据公司确定的价格和会议纪要明确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工程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文件,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本工程内控立项工程总价值为人民币359073.50元,其中主要材料费为人民币167449.49元,人工费为人民币149711.28元,税金为人民币5135.10元,最终以实际竣工验收工程量为准;第四条:工程款的拨付与结算,工程款按内控工程总价值计算方式计算,根据工程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支付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人工费和税金等等。被告某某通信公司承接前述工程后,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施工任务书》,将案涉工程交由王某某及其施工班组进行施工,第七条费用及结算约定:1、以该工程与建设方结算支付的工程款为依据,施工班组负责开具建设方要求的发票,施工班组缴纳其税费。(1)广电黔南州户户通项目户线部分(皮线光纤入户)公司收取施工班组工程款的10%作为管理费用(金额与建设方审计定案表金额为准);施工班组提交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车辆加油费、车辆过路费、住宿费等发票,金额不低于工程费的10%(金额与建设方审计定案表金额为准),项目其他相关费用施工班组自行承担(如人员保险、工程资金等)。(2)广电黔南州其他项目甲方收取施工班组工程款的15%作为管理费用施工班组提交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车辆加油费、车辆过路费、住宿费等发票,金额不低于工程费的10%(金额按拨款金额为准);项目其他相关费用施工班组自行承担(如人员保险、工程资金等),王某某又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交由被告邓某某负责。
同时,第三人贵州某某公司瓮安分公司介绍原告张某某的班组进场施工,并与原告张某某、被告邓某某两个班组进行协商,将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乡村干线光缆及接入网建设改造(瓮安县某某社区干线二期)工程的费用一并支付给该公司,由被告某某通信公司与被告邓某某、原告张某某的班组自行协商分配。
后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乡村干线光缆及接入网建设改造(瓮安县某某社区干线二期)于2018年8月23日进行立项,后该工程由被告邓某某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报送进行验收,工程验收证书载明“该工程已按审批的设计文件内容要求完成建设,经建设实施单位(部门)初验评为合格工程。经某甲公司组织验收小组终验,该工程实施过程符合建设管理相关程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评为合格工程。该工程上报结算金额为356575.61元(其中材料费143490.01元,施工费(含税)177346.97元,设计费(含税)27162.66元,监理费(含税)8575.97元。等等”验收后,被告某某通信公司将收到的案涉工程款177346.97元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支付给了案外人王某某。2020年1月22日,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清单,载明“瓮安工程干线到款金额21739.92元,瓮安工程户线到款金额176415元,工程小计198154.92元,扣除瓮安工程干线23%管理费5000.1816元,瓮安工程户线15%管理费26462.25元,团体保险1981.55元,何某某3000元,本次付款为161710.94元。”并于当日支付给被告邓某某161710.94元。
后原告因未获施工款,于2024年7月31日找到邓某某签署《证明》,载明“2018年张某某施工班组与邓某某施工班组共同承建贵广网络瓮安县某某公司项目: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乡村干线光缆及接入网建设改造(瓮安县某某社区干线二期)。项目已结算,结算施工费177346.97元(含税)。张某某组施工工作量结算金额107840.06元(含税),邓某某组施工工作量结算金额69506.91元(含税)。”。2024年8月1日,第三人贵州某某公司瓮安分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关于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乡村干线光缆及接入网建设改造(瓮安县某某社区干线二期)施工费支付说明”,载明“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乡村干线光缆及接入网建设改造(瓮安县某某社区干线二期)系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某某公司在2018年实施项目,由贵州某某通信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经理邓某某。2020年5月完成项目验收并结算,结算施工费为177346.97元(含税)。2020年12月我公司已将全额施工费支付给贵州某某通信有限公司。2022年,自称施工班组组长张某某来到公司反应,称该项目他们同时也施工一部分。经与项目经理邓某某确认,该项目由他们两个班组建设施工,并提供双方各自工作量确认说明。确认邓某某组工作量结算金额69506.91元(含税),张某某组工作量结算金额107840.06(含税)元,结算总金额177346.97元(含税)。”现原告因催要款项未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本院当庭拨打了案外人王某某电话,其陈述与邓某某已经结算清楚,不差欠邓某某钱,也不认识张某某,邓某某还分了部分工程给案外人何某某。
庭审中,被告某某通信公司陈述,就案涉项目向王某某收取了15%管理费。第三人贵州某某公司瓮安分公司陈述,承建税、附加税等加起来的税率约3.3%。原告张某某陈述:1.2018年,第三人贵州某某公司瓮安分公司员工***引进原告、***及***的工人组成班组承接的劳务,劳务费用由第三人贵州某某公司瓮安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某某通信公司,被告某某通信公司再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支付给班组的其余人;2.案涉工程只能立一个项,遂由被告邓某某负责结算;3.被告邓某某出具的说明中,原告结算劳务费为100784元,被告邓某某劳务费为69506.91元,该金额包含税费,原告自愿从其应得的劳务费用107840元中扣除3.3%的税费后,再扣除15%的管理费;4.与被告邓某某做的是干线工程,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应系把户线和干线工程款弄反了。
本院认为,第三人贵州某某公司瓮安分公司将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乡村干线光缆及接入网建设改造(瓮安县某某社区干线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通信公司后,被告某某通信公司交由王某某班组进行施工,王某某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邓某某施工,同时第三人贵州某某公司瓮安分公司介绍原告张某某的班组进场施工,并与原告张某某、被告邓某某两个班组进行协商将两个班组的项目共立一项,且以被告邓某某的名义进行验收结算,结算后的费用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某某通信公司,由被告某某通信公司与被告邓某某、原告张某某的班组自行协商分配。故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贵州某某公司瓮安分公司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因原告张某某对与邓某某共立一项进行结算的情况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原告虽未与邓某某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现被告某某通信公司已通过王某某将劳务费161710.94元支付给了被告邓某某,被告邓某某于2024年7月31日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签署的《说明》确认原告张某某组施工工作量结算金额107840.06元(含税),被告邓某某收到款项后未按约分配劳务费给原告,故本案付款责任主体应系被告邓某某,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邓某某应依约支付原告张某某的劳务款。
对于被告邓某某应付金额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某某通信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施工任务书》约定了相关管理费,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亦载明干线工程对应扣除15%的管理费,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署的《说明》中载明的款项亦包含税款,但双方未约定扣税标准。因被告邓某某未到庭,未与原告就相关税费及管理费进行计算,但结合涉案收据载明的金额计算方式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的税费及管理费标准,现原告主张劳务款项107840.06元(含税)先扣除3.3%的税费后,再扣除15%的管理费的意见,符合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及交易惯例,本院予以支持,故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原告应得的款项为88639.14元。另,被告某某通信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按约支付劳务款给被告邓某某,被告邓某某亦与原告确认各自施工金额后达成合意,被告某某通信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通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邓某某应承担缺席判决的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用88639.14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元,公告费280元,共计2736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229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且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