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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贵州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02民初9428号 原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聚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贵州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贵州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向原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3792.1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一贵州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向原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23年3月20日起以年利率5.475%(2021年11月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50%)计算至被告一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一贵州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向原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0日起以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被告一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四、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12月29日,被告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贵州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平安建设融合平台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合同》。按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提供货物、安装调试、相关技术支持和服务,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货物供货数量以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的订货通知单和实际需求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1)初验合格三个月后十个工作日支付30%;(2)终验合格6个月后10个工作日支付65%;(3)质保期结束且无任何问题在10个工作日支付5%。前述合同订立后,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因“根据12月26日湄潭某某公司雪亮工程项目物资需求申请订购”于2023年1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并附订货单)向某某公司订货汇聚交换机、10G长距光模块等物资,合计人民币673792.15元(含税)。某某公司在和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协商供货时间后按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要求发货相应物资,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湄潭县分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签收。 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收货至今,既未按合同约定通知某某公司进场安装、调试,也未支付上述款项;此外,某某公司曾分别两次委托律师向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送达律师函,向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函告支付货款、协商继续履行合同等事宜,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分别于2023年12月29日、2024年1月29日签收某某公司邮寄送达的律师函,但是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均未就律师函函告事项做出有效回应。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长时间拖延安装和付款的行为已经导致双方签订的《贵州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平安建设融平台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中付款条件的约定拟制成就,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应当支付按约定金额支付相应款项。此外,由于被告一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系被告二贵州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二作为其开办单位,对被告一承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答辩称:庭前双方已进行协商,在等上级单位的审批。协商的方案是针对货款的95%及履约保证金的3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8月底前支付60%,第二期2025年2月底前支付40%。剩余货款5%在质保期2028年4月前支付。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答辩称:省公司需要对分公司的意见进行研判,需要十个工作日。 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述辩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19日,被告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贵州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平安建设融合平台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服务,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货物供货数量以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的订货通知单和实际需求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1)初验合格三个月后十个工作日支付30%;(2)终验合格6个月后10个工作日支付65%;(3)质保期结束且无任何问题在10个工作日支付5%,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初验合格后60个月(4)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按每延期一天每天按订单金额的0.1赔偿损失。2022年12月29日,被告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因湄潭某某公司雪亮工程项目物资需求向原告进行采购,采购货物合计金额为673792.15元,原告按要求发货,被告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签收。被告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收货后,既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进场安装、调试,也未支付货款。后原告分别两次委托律师向被告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支付货款、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均未就律师函函告事项做出有效回应,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支付货款,退回保证金,并承担相应损失,同时要求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23年2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同时还查明,被告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系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双方对买卖行为及货款金额均不持异议,双方只是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存在争议,被告认为货物虽然签收,但是没有安装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应安装验收合格进行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货物签收后,应及时组织安装、并进行验收,被告在收货后一直不组织安装进行验收,经原告两次发函仍然没有解决相关事宜,其没有验收责任在被告,双方约定了质保期结束且无任何问题在10个工作日支付5%,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初验合格后60个月,被告货物签收时间为2023年3月20日,原告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内;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履约保证金问题,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某某遵义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640102.54元(673792.15元×95%)及退回履约保证金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贵州省某某遵义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23年3月20日起以年利率5.475%(2021年11月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50%)计算至被告一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及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根据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考虑,资金占用费以640102.54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0日起以年利率4.7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履约保证金30000元资金占用费,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0日起以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向原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0102.54元,并以640102.54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0日起以年利率4.745%计算至资金占用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向原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0日起以年利率3.6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以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