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123民初3536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某某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通过“贵州广电网络”机顶盒内置“父母乐”点播平台之“腾讯贵州”专区提供40集电视剧《***》的点播服务,并在该平台刊登版权声明、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0000.00元(每集象征性赔偿4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其选择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独立承担侵权责任。事实和理由:1.版权作品。原告斥巨资购得40集获奖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剧是***执导的大型古装正剧,由***燊、***、***、***领衔主演,以清官***的为官经历为主线,讲述了***为民做主、为民请命、为民除害、为民造福的一系列故事。该剧主创团队813人、群众演员1.5万人次、使用马匹853匹次、驻组车辆150辆,于2017年1月03日在央视一套开年首播,01月29日(大年初二)央视8套黄金档再次播出,收视率持续第一。2.影片收视率、获奖情况央视一套CSM52城收视份额排名(百度排名)
日期
集数
收视率
收视
份额
排名
2017.1.3
1
1.174
3.68
2
2017.1.4
2
0.906
2.84
3
2017.1.5
3
0.918
2.86
3
2017.1.6
4-5
1.075
3.06
1
2017.1.8
6-8
0.956
2.77
3
2017.1.9
9-11
1.292
3.85
2
2017.1.10
12-13
1.335
3.92
1
2017.1.11
14-16
1.201
4.32
3
2017.1.12
17-19
1.231
4.47
3
2017.1.13
20-22
1.314
4.56
1
2017.1.16
23-24
1.595
4.62
1
2017.1.17
25-26
1.608
4.74
1
2017.1.18
27-29
1.347
4.84
3
2017.1.19
30-32
1.325
4.79
2
2017.1.20
33-35
1.441
5.02
1
2017.1.23
36-38
1.361
4.89
4
2017.1.24
39-40
1.800
5.28
1
2017年09月,《***》荣获第十四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大奖。2018年04月03日,该剧获第31届电视剧“飞天奖”之“历史题材优秀电视剧大奖”。3.侵权行为。被告未经许可,通过“贵州广电网络”定制机顶盒,在其内置的“父母乐”点播平台之“腾讯贵州”专区提供电视剧《***》共40集的点播服务。该专区设置了“搜索影片”、“电视剧”、“电影”、“综艺”等影视分类,存储有影视作品几千部,影片剧照和内容图文并茂,方便用户选择性观看。用户在贵州省内的任一有线电视营业厅购买“贵州广电网络”机顶盒,报装有线电视、开通专区点播业务,机顶盒接入有线电视网后连接到电视机,就能通过操作机顶盒的遥控器,在电视机上实现点播。4.侵权故意。影片的播放画面显示有发行许可证号、片名、出品单位、片尾字幕、知名演员面孔等信息,且片尾署名了“著作权归属……”、“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一眼就能识别是有版权的大型作品,被告可以联系到版权人进行有偿购买。加之该剧曾在电视台开播,收视率高广受社会关注。2019年01月17日公证时,被告已经将40集全部上传。很显然:被告盗播了全部作品内容,系明知故犯,主观过错明显。5.盈利模式。涉案机顶盒由被告定制并销售,用户须购买机顶盒和报装有线电视专网,交纳互动点播开通费1144.00元、另外开户费260.00元和工本费5.00元,共计1409.00元。另点播“腾讯贵州”专区作品需单独付费开通“企鹅影视会员”,支付258.00元/年,单月体验价25.00元,该费用由第三人收取,证明被告以互动增值业务为卖点,通过侵权获利分成、盈利模式明显。6.侵权构成。影片点播依赖于“贵州广电网络”机顶盒以及有线电视专网,“父母乐”总平台系由被告开办运营。点击“腾讯视频”进入“云视听极光”程序,该程序显示由被告与案外人共同打造,其对应“腾讯贵州”专区。加之该机顶盒只能接入广电宽带,二者捆绑销售。广电宽带用户在使用该机顶盒时,只能定向接收“父母乐”平台和“腾讯贵州”专区内的节目资源,终端用户不可选择,本案属于定向链接点播。点播专区内作品提示须“开通企鹅影视会员”,扫码支付25.00元后可以点播作品,证明“腾讯贵州”专区系由被告参与运营并获利,其构成侵权。退一步讲,即使作品由第三方提供,也是被告与第三方经共同的意思联络后,以合作分工方式分别搭建媒体传输平台和内容播控平台,共同提供作品、瓜分用户收益的结果。总之,被告搭建和运营平台并收费牟利,且未尽版权审查义务,其侵权构成不容置疑。综上:原告斥巨资购得涉案影片的独家网络版权,被告作为大型视频企业,其应当知道版权法规,在作品播控上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即对播控平台内影视作品的内容、来源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规制,但被告为了招揽客户谋取暴利大肆盗播档期同步剧,严重冲击了正版影片的互联网收率以及原告对该剧网络版权的有偿分销,影响到原告的商誉和经济利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了保护知识产权,原告依法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授权链条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权利人。原告缺少必要权利人授权,授权链条严重瑕疵。《***》片尾署名出品单位“中共山西省委宣传部”出具的“通知”未包含授权之意。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件品相关权利。多个授权均未列明授权内容、期限,甚至并无转授权权利。原告并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行权人,无独立维权权利。原告证据百度百科即可证明涉案件品播放平台包括腾讯视频、CNTV、爱奇艺等多个平台。因此,原告并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行权人,无独立维权权利。2.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取证平台由第三人运营,被告不参与平台运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取证平台为“腾讯视频”(大屏端名称又为“云视听极光”),且平台公示的官网、微信等均由第三人而非被告运营,且取证过程明确显示收费主体亦为“深圳市某某系统有限公司”。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点击进入涉诉应用,页面明确显示跳转至云视听极光平台,有明显的腾讯标识及“云视听极光”名称。可见被告仅仅提供了一个连接通道,此后取证所涉服务、视频内容均由深圳市某某系统有限公司提供,与被告无关。原告明知上述取证过程以及涉案件品均源于腾讯,而刻意回避起诉第三人,结合取证工作刻意没有进行查看用户协议等确定软件运营主体等基本操作,不合理拆分多个软件进行批量诉讼。3.原告证据保全工作存在重大瑕疵,取证程序不具有合法性,该公证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保全公证存在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情形,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强制性规定;取证地点为酒店,属于公共场所,公证处未按《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随机选取房间及设备的过程,不能证明后续取证内容来源于真实的网络环境。4.即便法院认定涉案互联网电视业务存在侵权情况,被告并非涉案互联网电视业务的经营者,仅提供网络接入及传输服务,对内容没有任何控制权,也不负有审查义务,无任何侵权主观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业务属于互联网电视业务,其经营者是某某公司及其持牌合作方,被告并非涉案业务经营者。被告仅提供网络接入及传输服务,对内容没有任何控制权,不应苛责其承担对内容的审查义务。互联网电视业务必然需要通过公共互联网和硬件设备实现节目播放,被告仅基于自身的运营职能,向用户提供公共宽带网络传输和接入服务及相关硬件设备,并未实施节目播放行为,属于商业模式的客观需求,不具有可责性。任何发生在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均不可能脱离网络接入和传输服务,如要求网络接入和传输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环境中的内容侵权负责,着实有悖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初衷,也有违“技术中立”原则。5.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本取证时间为2019年01月17日,立案时间为2022年12月,已时过三年;此外,原告虽有发函,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就此次诉讼早已丧失胜诉权。6.君临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畸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件品的热度、商业价值均较低。《***》首播时间为2017年01月03日,距离原告在2019年01月取证早已超过该作品的热播期,对于时效性较强的影视剧而言,商业价值已极低。原告诉请已明确了仅针对父母乐业务中腾讯专区单一渠道,用户数量有限,结合其取证、发函的情况,极可能针对同一作品、同一被告、不同应用发起批量诉讼。因此即使法院认定构成侵权,侵权范围也极其有限,其所针对的对象仅限于贵州地区既开通贵州广电网络父母乐业务又选择腾讯视频,并点播涉案作品的用户。加之各渠道、各平台、各产品分流,用户数量十分有限。原告未提交合理费用实际支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即使能够提交,也系批量业务,应当拆分作品、渠道,并综合考虑工作量。此外,跨省取证并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增加的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证明其商誉受到了不良影响,其主张刊登版权声明、消除影响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不是适格原告,被告亦非适格被告,取证程序瑕疵不能证明侵权事实,且即便互联网电视业务存在侵权情况,被告并非涉案互联网电视业务的经营者,仅提供网络接入及传输服务,对内容没有任何控制权,也不负有审查义务,更无任何侵权主观故意。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著作权权属情况
2016年12月15日,山西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出具编号为(晋)剧审字(2016)第002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剧目名称:《***》;长度:40集(常规剧集);经审查,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发行,适当时段播出;申报机构山西广电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申报机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甲第066号”。
搜索腾讯视频中电视剧《***》,共计40集,每集片尾署名联合出品单位:山西广电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千盛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德丰影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品:中央电视台、中共山西省委宣传部、中央纪委中国方正出版社、山西影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标注“本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归属于广州市某某传播有限公司”。
2017年03月10日,中央电视台出具《版权声明》,内容为:我台就40集电视剧《***》【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号:(晋)剧审字(2016)第002号】的相关著作权事宜做出如下声明:中央电视台作为“联合出品”单位,仅拥有该剧的署名权、中国大陆地区电视媒体的独家首次播放权,中央电视台所有的频道[含海外频道]的非独家永久播放权【以上播出覆盖均包括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包括但不限于:无线、有线、卫星等)】、中央电视台所属网站非独家永久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国大陆地区中央电视台所属付费数字电视非独家播放权、中国大陆地区中央电视台所属手机电视非独家播放权、中国大陆地区中央电视台所属IPTV非独家播放权、中国大陆地区中央电视台所属VOD视频非独家播放权。除上述权益之外并不享有该剧的其他著作权。
2017年08月09日,中共山西省委宣传部出具《关于同意电视剧〈***〉发行的通知》,内容为:山西影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广电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中共山西省委宣传部作为电视剧《***》(导演:***,领衔主演:***桑、***、***、***,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号:(晋)剧审字(2016)第002号)的出品单位,同意山西影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广电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发行该剧(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6年12月28日,中国方正出版社出具《授权书》,内容为:中国方正出版社是电视剧《***》的出品方之一,与山西广电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等共同拥有该剧的著作权。兹授权山西广电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该剧的宣传、发行(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亦即新媒体全权)工作。
2016年12月28日,山西影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授权方作为40集电视剧《***》的出品单位,现授予山西广电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对该电视剧拥有全球范围的电视播放权(含有线、无线、卫星等免费或收费播放);信息网络传播权(亦即新媒体全权,包括但不限于VOD点播在PC、电视、手机等新技术或者载体的使用)。山西广电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可以自行行使所获得权利,亦可许可第三方使用,所得全部收益归被授权人所有。
2016年12月28日,千乘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千乘影视股份有限公司是电视剧《***》的联合出品方之一,与山西广电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等共同拥有该剧的著作权。兹授权山西广电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该剧的宣传、发行(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亦即新媒体全权)工作。
2016年12月30日,德丰影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德丰影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电视剧《***》的联合出品方之一,与山西广电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等共同拥有该剧的著作权。兹授权山西广电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该剧的宣传、发行(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亦即新媒体全权)工作。
2017年01月03日,山西广电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授权方:山西广电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被授权方:广州市某某传播有限公司;授权作品;40集电视剧《***》;授权内容: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称新媒体全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包括与中国电信、中国移动视频产品创新基地合作的手机视频业务联合运营平台的使用权,(即基于手机及相关手机移动视频终端的节目点播、下载的使用权),以PC为终端与基础电信运营商合作建立的合作频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互联网、局域网、广域网、城域网、卫星等进行网络点播、直播、轮播、广播、下载、P2P等;授权终端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PC、手机及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互联网电视、IPTV、数字电视、0TT、无线增值业务、航空电视、酒店VOD、网吧等环境或手机、电脑、机顶盒、MPEG4播放器、车载电视等(中央电视台及旗下新媒体平台除外)。授权性质:独家(包括授权人本身不再享有任何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转授权,在授权期限内,被授权人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送律师函、交涉和提起诉讼)。(授权具体内容以授权合同约定为准)授权范围:全球范围内。授权期限;10年,自央视首播日次日起(即2017年1月4日-2027年1月3日)。授权人保证对授权作品享有的版权和通过此授权书进行的授权是合法的,没有争议的。因授权作品的版权问题引发的纠纷和责任由授权人全部承担。
2017年01月20日,山西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内容为:山西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电视剧《***》【导演:***,领衔主演:***、***、***、***,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号:(晋)剧审字(2016)第002号】的联合出品单位,仅享有该剧的署名权,不拥有该剧的著作权之外的其他权利。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9年01月17日,湖北高驰律师事务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处于2019年03月27日出具(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499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指派***向该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与***来到贵州省贵阳市的“IU酒店”8525号客房,公证员对现场使用的电视机、“父母乐”牌机顶盒(机身标识“贵州广电网络”字样)、遥控器(标识“贵州广电网络”字样)等设备和网络环境进行了检查,并对机顶盒进行“恢复出厂”设置。在贵州广电网络“父母乐”点播平台,在“专区”栏目内,点击“腾讯视频”,安装“云视听极光”,安装成功后打开“云视听极光”,进入“腾讯贵州”专区,浏览电视剧等栏目,在该专区内,点播电视剧,广告结束后,屏幕进入“开通企鹅影院会员”界面,用手机扫描屏幕上二维码,订购“25元/月”套餐,支付成功后,账单显示收费主体为第三人某某公司。随后,***点播了案涉电视剧《***》,相应集数均随机点播该集首、中、尾部,能够正常播放。公证人员将由***上述操作进行全程录像。回到该公证处后,公证员使用该处的办公电脑播放上述视频文件,截图并打印获得打印件,并将录像生产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该公证书记载了在贵州广电网络“父母乐”点播平台多个应用程序的多个电视剧侵权线索。
三、其他相关事实
2018年01月01日,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腾讯视频TV版业务合作协议》并约定:乙方为甲方DVB+OTT智能终端用户提供腾讯视频TV端点播业务(下称企鹅TV),双方就合作业务产生的商业变现分成,甲方负责提供智能终端、合作业务入口、用户资源共享和用户主动呼入的基础客服服务,乙方负责提供合作业务的视频内容及运营服务。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内容有最终审核发布权限。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合作业务的内容审核发布系统,由乙方把控内容的上下线。乙方须严格审核节目内容,保证节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用户评论、图片、视频内容等)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国家广电总局关于视频业务管理的政策与规范要求,且不涉及政治、宗教等敏感话题。甲方有权根据上述要求,对乙方所提供的节目内容进行抽查审核,并有权进行敏感内容的下架处理,以监督乙方节目内容和客户服务质量。甲方负责提供双方合作业务入口、节目推荐位信息发布工作,乙方根据双方确认的对接方式提供发布所需素材。甲方负责将乙方提供的“企鹅TV”APK放入智能终端的应用商城集中统一管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企鹅TV”APK的用户点播使用数据,乙方通过mta.qq.com数据上报机制每日向甲方提供数据。甲方负责提供其智能终端访问甲乙双方合建的OC节点通道,确保双方合作产品可以从甲方的宽带数据网络机房中获取视频节目。甲方不得将乙方所提供的节目内容进行截流、复制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根据甲方业务管理需求,甲方需提供相应数量网络机房环境,供乙方进行合作业务的相关软硬件系统部署。乙方负责双方合作业务的日常运营工作,包括合作业务入口的节目推荐位及“企鹅TV”APK内的视频业务运营。乙方负责合作业务入口的节目推荐位的信息提供,由甲方审核发布。乙方保证其提供的“企鹅TV”APK内容享有合法权利,且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以及保证其有权就该产品内容进行合作。若乙方平台节目产生了版权纠纷,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平台节目不合法或侵权等导致甲方被投诉、起诉等,甲方因此发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赔偿金/补偿金、罚款等一切行政及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甲方对节目的审核不免除乙方的赔偿责任。乙方提供的合作视频业务包括免费和收费两种形式,用户点播免费视频需收看乙方运营的视频广告,乙方负责其免费视频广告的招商、贴片和播放管理,在广告上线发布前需经甲方审核通过,双方就用户观看视频广告乙方获得的收入分成。甲乙双方共同制定收费视频业务的套餐价格,乙方要调整套餐价格时需双方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乙方负责根据双方的商务条款向甲方提供商务结算数据报告以及按期分成,乙方需确保提供的商务结算信息正确、公正以及合法,不得提供虚假数据给甲方。合作履行期间,针对免费视频广告收入甲乙双方以使用腾讯视频电视端播放软件观看腾讯视频内容的用户为基础,甲方可获得乙方对于这部分用户投放广告而产生的视频内容广告可支配收入的15%,按季度结算。收费视频业务采取套餐包收费使用方式,企鹅影院连续包月20元、包月25元/月、包季(68元/季)、包年(258元/年),双方按照用户实际支付的收费视频套餐使用费甲5:乙5分成。
原告为进行公证取证,支付新装开户费260.00元、新装工本费5.00元、用户预交费1144.00元。原告取证时,被告“父母乐”点播平台之“腾讯贵州”专区电视剧《***》存储于第三人某某公司服务器内。2020年07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案外人对电视剧《***》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20年11月18日,案外人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包括但不限于第三人等)对电视剧《***》享有独占的网络播放权,包括独占网络播放权、独占维权权利、转授权权利,授权期限为2021年06月01日至2025年05月31日。
2021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以被告侵害《***》等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被告贵州某某公司邮寄《律师函》,物流信息显示2021年10月22日快件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是否构成对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三、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十二条“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规定,原告为证明其系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向本院提交了《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及系列授权书及版权声明等。被告提出案涉电视剧片尾署名出品单位“中共山西省委宣传部”出具的通知未包含授权之意,多个授权未列明授权内容、期限,甚至并无转授权利且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的抗辩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腾讯视频《***》搜索观看片尾,每集片尾虽署名联合出品单位为山西广电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千盛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德丰影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品人:中央电视台、中共山西省委宣传部、中央纪委中国方正出版社、山西影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片尾同时标注“本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归属于广州市某某传播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案涉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针对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该快递于2021年10月22日签收,故自2021年10月22日起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规定,结合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关于腾讯视频TV版业务合作协议》中关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负责提供智能终端、合作业务入口并将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供的“企鹅TV”APK放入智能终端的应用商城中统一管理,提供相应数量网络机房环境,第三人某某公司负责提供合作业务的视频内容及运营服务和相关软硬件系统部署等约定,可以明确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提供了以电视机顶盒为终端的广播电视网络接入及传输服务,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供了《***》的内容,双方通过合作分工形式实现了《***》的点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浏览案涉电视剧。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主张其仅提供网络及传输服务,对内容没有控制权,不具有审查义务,无侵权主观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原告取证时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公司并未获得原告授权,其次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及第三人就案涉平台系统的安装和运营及为用户提供电视剧点播等服务项目在主观上存在一致的意思表示和联络,被告按照比例享有分成收益,故其行为超出了仅提供网络服务接入的范围,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通过“贵州广电网络”机顶盒内置的“父母乐”点播平台之“腾讯贵州”专区提供案涉电视剧的点播服务,并在该平台刊登版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规定,消除影响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的一种责任方式,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在客观上贬损原告名誉,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通过“贵州广电网络”机顶盒内置的“父母乐”点播平台之“腾讯贵州”专区提供案涉电视剧的点播服务的主张,对其要求被告在案涉平台刊登版权声明并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所受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时间、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市某某传播有限公司电视剧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贵州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某某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某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计1750.00元,由被告贵州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3.00元,由原告广州市某某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3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