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扬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扬行终字第00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扬州市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渡江南路106号25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71号一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市创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州大厦12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扬州市创业建设工程建立有限公司总工办主任。 上诉人***因城建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扬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扬州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扬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规划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新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扬州市创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创业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8日,扬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作出扬质监诉(2013)5号《关于扬州运河壹号公馆9栋603室房屋质量投诉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就***反映的阁楼层墙体开裂、墙纸起鼓、墙面未满蒙钢丝网等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认为墙面裂缝质量问题客观存在,违反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规程》DGJ32/J103-2010第5.1.2条规定。阁楼墙顶沿坡屋面斜向裂缝是屋面温度应力造成,系质量通病范畴,施工单位应按照经审核的方案处理;阁楼层墙纸翘皮系顶层墙体受外界温度影响较大,加之腻子(面)层强度高于基层产生剥离造成,应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与住户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按维修方案处理;阁楼层采用玻璃纤维网格布抗裂网做法符合设计要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市建设局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管理部门,其委托市质监站具体负责市区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工作。原告***是本市市区徐凝门路1号(运河公馆)9栋603室房屋所有权人,为顶层有阁楼住户,该处楼房的建设单位为汇力公司,监理单位为创业监理公司,设计单位为市规划设计公司,施工单位为南通华新四公司。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市质监站投诉,反映上述住房存在阁楼层墙体开裂、墙纸起鼓、墙面未满蒙钢丝网等问题,市质监站依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定》的要求,于同年3月13日立案登记,并在3月14日、4月24日组织专家***、***、***进行了现场查勘,5月6日形成专家鉴定意见,5月8日出具了扬质监诉(2013)5号《关于扬州运河壹号公馆9栋603室房屋质量投诉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就原告***反映的阁楼层墙体开裂、墙纸起鼓、墙面未满蒙钢丝网等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认为墙面裂缝质量问题客观存在,违反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规程》DGJ32/J103-2010第5.1.2条规定。阁楼墙顶沿坡屋面斜向裂缝是屋面温度应力造成,系质量通病范畴,施工单位应按照经审核的方案处理;阁楼层墙纸翘皮系顶层墙体受外界温度影响较大,加之腻子(面)层强度高于基层产生剥离造成,应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与住户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按维修方案处理;阁楼层采用玻璃纤维网格布抗裂网做法符合设计要求。原告收到上述处理意见书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施工单位南通华新四公司曾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发出过编号为021的技术核定单一份,建议将该小区9-12#楼工程顶层户内满铺钢丝网粉刷改为满铺玻纤网格布粉刷,上述单位均签章认可。2013年9月9日原告家人在与市质监站工作人员交涉时将上述技术核定单原件强行取走。扬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在2013年12月17日曾应市质监站要求共同到设计单位市规划设计公司处调查该技术核定单的真实性,市规划设计公司当天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确系该公司签章认可。原审法院还查明,在扬州市城建档案馆保存的本市运河壹号公馆9#楼的竣工图纸中记载顶层户内隔墙满铺钢丝网粉刷,在该馆保存的编号为021的技术核定单内容是将运河壹号公馆9-12#楼工程,-2.75处半地下室底板结构布置图说明中,垫层下200厚炉渣改为50厚挤塑聚苯板。 原审法院认为:市质监站受被告委托,具体负责处理市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问题,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其作出的涉案的处理意见书,内容涉及有关事实的认定和具体的处理意见,影响到包括原告、第三人等在内的相关方的实际利益,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范围。原告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没有证据显示市质监站在作出处理意见书时或向原告送达时告知过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故起诉期限应适用从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起诉时不超前述法定期限。本案中市质监站在作出处理意见书时履行的程序符合《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定》的要求,按照该规定的要求,对于非结构性安全的质量问题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要求立案后确定办案人,组织专家察看现场,形成专家意见,调解纠纷,认定质量问题,决定处理意见,划定责任,下达处理意见书,结案移交卷宗等。原告诉讼中提及的检测报告等材料不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投诉问题的必经程序,市质监站已经履行了规定的程序,没有违法之处。关于处理意见书认定“阁楼层采用玻璃纤维网格布抗裂网做法符合设计要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顶层户内隔墙的粉刷方式属于工程中的装饰装修部分,实践中适用的相关标准并没有强制要求必须采用满铺钢丝网粉刷,所以变更满铺钢丝网粉刷为满铺玻纤网格布粉刷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可选用的措施。施工单位南通华新四公司发出技术核定单,申请对之前的设计作上述变动,并在竣工验收前获得了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盖章认可,该变动没有违法或不妥之处,应归入设计要求的内容。市质监站据此认定采用玻璃纤维网格布抗裂网做法符合设计要求有事实依据,依法成立。虽然该份技术核定单因故没能提交验收和归档,但不影响其效力。原告怀疑该份技术核定单造假,形成于原告投诉之后,是第三人和被告为敷衍原告所制作。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只是其推测和怀疑,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也不予认可。且核定单的原件被原告家人取走后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故也无法通过鉴定方式来确定其真实的形成时间,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核定单形成于竣工验收之前。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0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备案的技术核定单不能作为扬质监诉(2013)5号处理意见书的依据。二、被上诉人应当提交021技术核定单的原件,作为法院案件事实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扬质监诉(2013)5号处理意见书及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建设局答辩称:一、市质监站作出的《处理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意见公正合理。二、上诉人拒绝向原审法院提供021《技术核定单》原件,导致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其形成时间,其不利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汇力公司、市规划设计公司、南通华新四公司、市创业监理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均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市建设局的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市建设局作出的扬质监(2013)5号《关于扬州运河壹号公馆9栋603室房屋质量投诉问题的处理意见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形成较大争议,一是被上诉人市建设局提供的021《技术核定单》是否具有真实性的问题;二是该核定单是否可以作为处理意见第3条的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向市质监站投诉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属于非结构性安全的质量问题,市质监站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定》。其次,关于021《技术核定单》是否具有真实性的问题。根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方从被上诉人市建设局方取走了一份《技术核定单》,另外从《技术核定单》上涉及的四部门即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所反映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技术核定单》真实存在。上诉人***认为该《技术核定单》不具有真实性,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市质监站判定“阁楼层采用玻璃纤维网格布抗裂网做法符合设计要求”,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顶层户内隔墙粉刷方式属于工程中的装饰装修范畴,采取“满铺钢丝网粉刷”或“满铺玻纤网格布粉刷”,行业标准上并无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设计要求虽然是“顶层户内隔墙满铺钢丝网粉刷”,但施工中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认可,改为“满铺玻纤网格布粉刷”,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被诉的扬质监诉(2013)5号《关于扬州运河壹号公馆9栋603室房屋质量投诉问题的处理意见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