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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91民初1789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卓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集团支付货款304099.9元及违约金(以30409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自2021年9月26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约为1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1日、2021年5月26日,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经协商签订《木材采购合同》两份,约定某某集团购买原告模板、木方、架板等木材,合同对购买物资名称、型号、单价与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21年5月,某甲公司按某某集团需求向雄安新区建材运输通道容城至易县××路××共计价值为1005857元的各型号木材。2021年8月23日,某甲公司按照某某集团要求开具了全额1005857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至今某某集团仅支付了701757.1元,仍余304099.9元货款尚未支付。某某集团未按时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价款的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责任。 某某集团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不认可。1、依据双方签订《木材采购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付款约定:结算数量以甲方与乙方指定的负责人确认的签证单据所列数量为基础,报甲方项目经理审批后,作为最终确认的实际数量结算。未经甲方项目经理审批确认的结算单、签证单,任何情况下均不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为单方制作,没有甲方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经甲方项目经理审批确认,故依据《木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项目明细表系单方制作,在聊天记录中被告方负责人也未就该项目的供货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二、本案被告并不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因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满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所以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且不应得到支持。依据双方签订《木材采购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付款约定,结算数量以甲方与乙方指定的负责人确认的签证单据所列数量为基础,报甲方项目经理审批后,作为最终确认的实际数量结算。原告并未履行上述手续,导致无法确认最终的实际结算数量,无法履行结算手续。因此并不存在被告无故拖延付款的情形,所以不存在被告违约,因此亦不应适用违约金。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计算方式,被告均不认可。即使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因原告合同既无明确约定其又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所以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亦应当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即使最终查明涉案货款金额,因此前并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所以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签订的《木材采购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这是民间借贷类案件适用的最高利息标准,不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不适用于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某甲公司提交的《木材采购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某某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原始载体已核实,某某集团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某甲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能够与两份《木材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互相印证,某某集团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1日、2021年5月26日,某甲公司(乙方、供货方)与卓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收货方)(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两份《木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建的“雄安新区建材运输通道容城至易县公路智慧驿站一期”项目供应木材。合同约定物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合同总价款分别为411471元、594386元,共计1005857元。 合同6.1条约定,结算数量以甲方某乙公司机料部人员***,乙方某甲公司***指定的负责人确认的签证单据所列数量为基数,报甲方项目经理审批后,作为最终确认的实际数量结算。未经甲方项目经理审批确认的结算单、签证单,任何情况下均不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合同6.2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兹决定,月度结算为每月25日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之间经双方确认供货数量及对应金额,乙方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办理相应的物资结算手续后,次月2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随计量进度款支付月度结算值的100%。合同6.3条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逾期最多欠2个月,每月每张915*1830*12模板加1元,木方、架板每立方加50元。合同第6.4条约定,甲方代表负责人***,乙方代表负责人***。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供应木材并形成4张送货单,由***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时每次送货时某甲公司通过微信与***进行货物数量、单价的确认。 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2022年6月8日、2023年1月19日分别向某甲公司转账三笔款项,共计701757.1元。2021年8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005857元,该发票现已抵扣某乙公司税款。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的两份《木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相互佐证证实某甲公司向某某集团承建的项目提供木材,某某集团拖欠货款304099.9元的事实。某某集团辩称对供货数量不认可,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每次供货的数量与金额均在微信中告知某某集团收货联系人***,由***在微信中确认,且***在2021年7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我把款已经报上去了,这个单子该走的都给你走了,应该是老板这两天没在”,可以看出双方对结算数量和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某某集团拖欠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发送最终结算单,***于2021年8月16日进行了确认,故结算日期应当以2021年8月16日为宜。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LPR4倍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均约定“经双方确认供货数量及对应金额,乙方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办理相应的物资结算手续后,次月2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随计量进度款支付月度结算值的100%”,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40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家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40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40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石家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1元,保全费2670元,均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曲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