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1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县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县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23)冀0627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627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请求追加***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于开庭前3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追加案外人***为被告的申请书,并致电询问是否因此延期开庭,原审法院拒绝延期,也拒绝追加被告人,导致此案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原审法院在知悉可能本案存在实际付款义务人的情况下,对此案仍然简单粗暴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买卖的向对方,上诉人将款项结给案外人***是错误的,我方并没有出具任何委托手续让***代收货款,另外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上诉理由中说***与被上诉人串通虚开发票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唐县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130000元及利息16348元(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自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2日利息为16348元)合计146348元;2、判令被告偿还以欠款110000元本金为基数的利息(即按照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自2023年9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2020年,被告某甲公司承建唐县农村公路脱贫项目西雹水灌渠桥等五座桥梁拆迁重建工程。2018年10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017-2020年唐县农村公路脱贫项目西雹水灌渠桥等五座桥梁拆迁重建工程2、工程地点:雹水乡西雹水村3、供应时间:合同签订时间至工程竣工期间按甲方委托,计划工期2018年11月15日完工4、混凝土用量:889.04857m3(以实际供应为准)。……合同暂定价格为374077元,大写叁拾柒万肆仟零柒拾柒元整(含税)。……三、供货方式……2、商品混凝土按混凝土运送车辆,实行单车现场签证。四、交货及验收……3、商品混凝土经甲方验收后,甲方指定的验收人应在乙方随车《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作为商品混凝土符合要求及其交付所有权转移依据。五、结算及付款1、甲、乙双方依据现场签证验收的“发货单”数量,累加计算统计每批次商品混凝土总方量……2、双方结算负责人甲方为:***,乙方为:***。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分别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甲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经统计,被告某甲公司共计签收发货单119张,总计货款275857元。工程完工后,2022年9月29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23年1月9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货款44077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1780元。同时查明,2023年8月23日,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乙公司已按约定给被告供应完毕混凝土,混凝土总价款为275857元;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244077元。剩余货款31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甲公司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货款的合理部分即317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利息16348元(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自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给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调整为以317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案外人***挂靠其公司承包了唐县农村公路脱贫项目西雹水灌渠桥等五座桥梁拆迁重建工程,系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已将剩余货款31780元支付给***,由***支付给原告,现***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同时,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追加***为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某乙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某甲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向原告对公账户支付混凝土款244077元,故与原告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系被告某甲公司,案外人***不是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对被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县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31780元及利息(以317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县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48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37元,由原告唐县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1263.11元(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以下证据:录音三段及相应的文字整理资料,拟证明:应该追加***为第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录音证据属于辅助证据,该录音不客观、不真实,不能排除威胁、诱导情况下录制,也没有提供录音时间、录音地点,***依法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该三段录音的三性均不认可。案件其他争议事实,本院查明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某乙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某甲公司也通过其对公账户向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44077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审综合案件事实、证据认定案外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对某甲公司追加***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