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民终8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5)浙0211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永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永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朱某签字的2份结算单所涉货物由中某公司接收并使用。中某公司对永某公司与微信名为“***”的人员之间发生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中某公司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 永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中某公司支付货款5527430.3元;2.中某公司承担自202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25年5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576542.67元,之后以5527430.30元为基数,按LPR上浮50%继续计算至款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28日,中某公司(甲方)与永某公司(乙方)签订《某滨江休闲带及某工程施工(一标段)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1份,向永某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约定“……3.交货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3.1乙方送货,收货人:中某公司(或项目部)某滨江休闲带及某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送货地址:某滨江休闲带及某工程施工(一标段)施工现场……5.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暂定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该日期为暂定日期,甲方可根据实际施工进度需要进行调整,乙方对此无异议。6.合同价款。6.1本合同价款暂定为18112500元,不含税合同价暂定为16028761元,税金暂定为2083739元,增值税税率为13%。本合同为浮动单价合同。详见附表一:商品混凝土采购工程量清单。6.2上述总价为暂定数额,实际总价按照实际供货量计算。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实际供货能力及供货质量合理调整工程量及合同总价款,乙方对此无异议……13.结算方式及期限。(1)预付款:无。(2)进度款:甲方每月根据乙方上报的实际供应并检测合格的材料数量,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按审核确认量的70%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30日内支付完毕。付款条件:①每月确认单;②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3)尾款:当月确认量的30%尾款7个月后一次性支付,尾款不计利息。付款条件:①最终结算单;②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上述每笔款项的支付前,都要先经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核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 永某公司提交的23份商砼款结算单和8份商混供货对账明细均载明项目名称为某滨江休闲带及某工程一标段,金额共计19326931.39元,其中朱某签字的2份商砼款结算单金额合计1616455.78元。永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合计17405800.72元,中某公司已支付13799501.09元。 2024年9月27日,中某公司员工王某某将进度结算单发给永某公司,载明累计完成供货19304188.93元。2024年9月29日,王某某称还有一份入库单需要签字,另外补充协议要确认下,因为现在去结算总量确认了,原来的补充协议金额调整更新了。2025年5月13日,王某某将工程结算申请单、工程量清单、分包支付确认单、工程项目结算单发给永某公司,让永某公司盖章确认后寄到项目上,该4份单据均载明结算金额为19326931.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某滨江休闲带及某工程施工(一标段)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对永某公司送货17710475.61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朱某签字的2份商砼款结算单合计金额1616455.78元,该2份商砼款结算单均载明货物送至案涉项目,中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就案涉项目的混凝土向除永某公司之外的其他人采购的行为。而且,在中某公司员工王某某发给永某公司的多份单据中,中某公司确认的结算金额均包括该2份商砼款结算单的货款,故对永某公司送货1616455.78元予以认定。综上,中某公司共应支付货款19326931.39元,已支付13799501.09元,仍应支付5527430.3元,对中某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其不应支付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约定以每月确认单为付款条件,30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即审核确认量的70%,以最终确认单为付款条件,7个月后一次性支付尾款即当月确认量的30%,尾款不计利息,且每笔款项支付前永某公司均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永某公司仅开具17405800.72元发票,中某公司已付款13799501.09元,经核算,中某公司不应支付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某公司支付永某公司货款552743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永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28元,由永某公司负担5150元,中某公司负担493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永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案涉项目经理部考勤表、王某某2身份证一组,拟证明微信名为“***”的人员真实姓名为王某某2。经质证,永某公司对案涉项目经理部考勤表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王某某2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微信名为“***”的人员真实姓名为王某某2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审查明的中某公司员工王某某的真实姓名为王某某2。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某公司应向永某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如何认定。永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某滨江休闲带及某工程施工(一标段)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中某公司的付款条件为双方结算后由永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中,双方均确认微信名为“***”的人员真实姓名为王某某2,系中某公司员工。结合本案证据,王某某2代表中某公司与永某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对中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永某公司与王某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某2发送的工程结算申请单、工程量清单、分包支付确认单、工程项目结算单均载明结算金额为19326931.39元,其中包含朱某签字的案涉2份商砼款结算单的货款。中某公司虽然对朱某签字的商砼款结算单所涉货款不予认可,但未能对王某某2将上述款项计入最终结算金额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中某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92元,由上诉人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