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3民初1412号
原告:浙江长兴三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麓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青山西路761号综合性生产用房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长兴三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与被告湖南麓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麓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受理前,原告三泰公司申请对被告麓谷公司价值87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麓谷公司支付货款831910元,利息9566元(以831910元为基数,暂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3月2日共4个月,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后计算至清偿之日),合计84147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麓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麓谷公司承接湖州市南浔区吾悦华府二期住宅总承包项目向三泰公司采购保温砂浆等建筑材料。2021年8月12日,双方签订“湖南麓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悦华府二期住宅总承包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为:月付70%,第一个月货款的70%在第四个月付清,第二个月货款70%在第五个月付清,完成所有供货6个月内付清;约定发生争议在项目所在地解决。合同签订后,三泰公司自2021年8月16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供货价值1441910元,麓谷公司陆续支付610000元,余款831910元经三泰公司多次催讨未能支付,麓谷公司已违约,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麓谷公司答辩称,1.对案涉送货总量无异议,但2021年10月9日至2022年4月2日送货单中加气块粘结剂和抗裂砂浆的单价没有经麓谷公司认可,所涉结算清单上单位加盖印章为资料章,明确载明:“仅限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无法代表麓谷公司就案涉货物单价及结算进行确认,故该货物单价应以合同约定为准;2.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2日,三泰公司与麓谷公司就***悦华府二期住宅总承包工程保温砂浆采购事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中,双方作出如下约定:案涉标的物抗裂砂浆单价为600元,加气块粘结剂单位为490元,该单价为可调整单价,根据材料当地当天市场价调整且双方确认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月付70%,第一个月货款的70%在第四个月付清,第二个月货款70%在第五个月付清,以此类推,完成所有供货6个月内付清余款,每次支付货款前均需按双方确认数额开具正式货款发票;麓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按欠付货款总值计算,向三泰公司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三泰公司在2021年8月至2023年4月30日供货期间,双方共计形成结算清单13份,需方处有***或***等人签字,并加盖湖南麓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浔适园单元CD-01-01-06地块(西区)项目印章,同时印章上载明: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
在庭审中,三泰公司主张案涉货款为1441910元,麓谷公司认可货款为1423570元,差额为18340元,主要系因双方对四份结算上涉及单价为560元的加气块粘结剂(共计257吨)和单价为670元(共计5吨)的抗裂砂浆单价计价方式不同而导致。双方均认可,三泰公司已向麓谷公司开具金额1441910元的发票,截止目前,麓谷公司已支付货款610000元。
上述事实,由三泰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发票、结算清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三泰公司与麓谷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三泰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麓谷公司应按承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部分案涉标的物的单价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标的物单价为可调整单价,双方在长达两年左右的供货期间内,均以项目章对结算单进行确认,并有麓谷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且三泰公司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现麓谷公司在三泰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货款后对单价提出异议,不予采纳,故对三泰公司要求麓谷公司支付货款83191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对三泰公司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麓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长兴三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19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319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长兴三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5元,减半收取6108元,保全费4870元,合计诉讼费10978元,由原告浙江长兴三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湖南麓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