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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81民初6467号 原告:浙江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赔偿原告施工人员死亡保险金1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浙江省(不含宁波)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号6615412024330881000036,工程名称年产1500万件链轮6000万件轴承系列产品、4万吨标准件系列产品生产线项目,施工地址江山经济开发区莲华山工业园区,累计责任限额8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万元,从业人员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等。保险期间自202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25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1.83万元。原告投保后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24年6月27日17时35分左右,原告所投保的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在收工准备回家过程中从架子上坠落,当晚21时30分左右,***在2#厂房工地被发现,已无生命体征。2024年6月28日,原告与***的母亲、妻子及儿子签署了工亡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20万元,原告已在7月26日前全额支付了赔偿款。2024年10月21日,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提交相关赔付材料申请赔付,经多次沟通,被告均以***死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于2025年7月25日发出拒赔通知书。综上,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或进行解释说明,以强化投保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减少或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同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是投保人衡量是否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主要因素。被告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故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 一、浙江省(不含宁波)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证明以下事实:1.202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浙江省(不含宁波)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号66154120243308810000362;2.从业人员责任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3.保险期间自202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25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1.83万元;4.保单特约条款对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或进行解释说明,保险人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 二、《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工程考勤表和5月工资核算表、工资发放电子回单,证明以下事实:1.2024年5月8日,原告与死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24年5月8日起至木工任务完成时终止;2.2024年5月6月,死者***的出勤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3.***的工作地点与保单中的工程地址一致。 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亡赔偿协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亲属的身份证明,证明以下事实:1.2024年6月28日,原告与***的母亲、妻子及儿子签署了工亡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20万元,并于7月26日前全额支付了赔偿款;2.2024年10月21日,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 四、江山市人民政府文件江政函【2024】80号文件及江山经济开发区年产1500万件链轮、6000万件轴承系列产品、4万吨标准件系列产品生产线项目2#厂房、3#厂房“6·27”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各,证明以下事实:2024年6月27日17时35分左右,原告所投保的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坠落,当晚21时30分左右,***在2#厂房工地被发现,已无生命体征。 五、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以下事实:202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于2024年1月18日签订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保单号:6615412024330881000036,有效期限自2024年01月19日零时起至2025年06月18日二十四时止。施工人员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万元,约定每次每人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9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万。合同签署生效日,投保人盖章签收保险合同及条款,并确认知晓条款所有内容。第二,保险人在本案中只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对于赔偿项目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还需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可以不予理赔。对于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和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保单特别约定第1条明确,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根据江山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中描述:本次事故死者***系该生产线2#厂房木工,24年6月27日17时30分左右失联,21时左右发现***坠落在2#厂房处,调查发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死者***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在高处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用品。特别约定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相关约定有过磋商,经投保人确认投保单盖章后递交被告承保的业务,特别约定明确了:本保单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后原告又盖章确认签收保单回执,说明原告是知晓其用工从业性质继而双方针对性地做出了特别约定,符合特别约定的性质。特别约定是通常涉及具体合同的特定情况,对保险合同一般条款的补充,它对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进行明确或细化,以适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特定需求,针对特定雇主或情况单独协商。说明该条款是双方磋商后对条款的修正,是特别约定条款而非格式条款,特别约定条款其本质用意也是督促用工单位能提高安全生产防护意识,避免安全事故发生。此次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00万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已由工伤保险赔付共计1086281.02元,原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已得到工伤保险赔付,不应重复理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一、浙江省(不含宁波)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证明该投保单系原告盖章确认签署的投保意向的证明。 二、保险合同签收回执,证明原告对特别约定条款是知情了解,被告已尽了相应的免责告知义务。 三、浙江省(不含宁波)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与投保单是一致的。 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不含宁波)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涉案免责条款并不是格式条款,而是双方磋商后对保险条款的修正。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浙江省(不含宁波)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号6615412024330881000036,投保单载明:工程名称年产1500万件链轮6000万件轴承系列产品、4万吨标准件系列产品生产线项目,施工地址江山经济开发区莲华山工业园区;累计责任限额8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万元,从业人员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等;保险期间:202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25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不含宁波)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及相关附加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度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同日,原告在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上盖章,回执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保险合同内容并详细解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其法律后果;本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充分了解并完全接受保险条款,包括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所有内容等。之后,原告支付了保险费11.83万元。同年6月27日,***在上述工程项目工地施工作业,17时35分左右,***失联。经过家属、工友和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多方寻找,21时左右,搜寻人在2#厂房处发现***,并立即联系公安和医院。21时30分左右,公安民警、医护人员陆续赶到现场,经医护人员现场确定,***已经没有生命体征。6月28日,原告与***的母亲、妻子及儿子签署了工亡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20万元,原告已在7月26日前全额支付了赔偿款。8月26日,江山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确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死者***在高处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用品等。10月21日,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报案并提交相关赔付材料申请赔付。2025年7月25日,被告以***死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拒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对特别约定第1条中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该免责条款有无产生效力。首先,虽然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当中记载有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的内容,但投保人声明和保险合同签收回执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化证据,记载的内容是描述一个事实,而不能直接体现该描述事实的客观存在。其次,投保人声明栏和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上原告的签章仅是对文件内容的整体确认,但无法证明在签章当时或之前,被告的具体人员(如业务员)已经向原告的具体经办人就免责条件作出逐项解释、说明。据此,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人员死亡保险金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死亡保险金10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