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811民初4029号 原告:山东东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北宿镇岚济路与南屯运煤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P0LX61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593483X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200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822000********,住山东省诸城市东关大街繁荣新巷2号3号楼302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运万佳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远兴路2号安隆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TX82B3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东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驰物流公司)与被告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建工集团公司)、山东运万佳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万佳物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驰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顺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万佳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驰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2026年1月30日为2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7月16日,原告自被告运万佳物流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鸿顺建工集团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6105461000591202507160014296791-20000000,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5年7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6年1月15日,收款人为被告运万佳物流公司,票面背书依次为被告运万佳物流公司—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出票人、承兑人鸿顺建工集团公司拒付。 被告鸿顺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及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证明其是基于真实交易取得的案涉票据。2、案涉票据已经被转让,中间多手尤其是原告上一手应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付款责任。3、双方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所以原告主张的诉责险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运万佳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1组证据(A1),被告鸿顺建工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A1原告自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一份及原告查询票面信息视频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2025年7月16日,被告运万佳物流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记载内容如下:出票日期2025年7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26年1月15日,票据号码6105**0014296791,票据金额20万元,出票人被告鸿顺建工集团公司,收款人被告运万佳物流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6年1月15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同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自动拒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商业承兑汇票,且背书签章清晰、规范,背书连续且完整,符合《票据法》对于背书行为的要求,原告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商业承兑汇票显示,2026年1月15日被拒付,拒付原因为自动拒付。据此,能够认定涉案票据提示付款后,非因原告或票据原因拒付,使原告票据利益受损。故原告因汇票无法承兑,要求被告鸿顺建工集团、运万佳物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票据利益不仅包括票面金额,而且包括到期后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运万佳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运万佳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东驰物流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4元,减半收取计215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运万佳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