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国龙新型护栏有限公司

九江市国龙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与湖口某某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03民初2344号 原告:九江市国龙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口**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湖口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九江市国龙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与被告湖口**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国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湖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200元,并以工程款67200元为准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提自起诉时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庭居住小区铁艺栏杆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庭小区铁艺栏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6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工程己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2018年9月15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施工合同工程款为672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庭居住小区铁艺栏杆承包合同》,主要条款载明:1、工程名称:***庭居住小区铁艺栏杆承包工程。2、工程地点:九江市浔阳区三里街(原木工机械厂)。3、建设单位:湖口**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总价:67200元。工程承包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付款方式: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10000元整,安装完成后付至工程款70%,小区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95%,其余5%如没有维修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职工***代表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原告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出具***庭附属工程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为三里街***庭项目中所有的附属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附属工程的一切工作事宜。委托期限为附属工程开始至全部完工并验收为止,此委托中委托方不得再次委托。 2018年9月15日,由被告**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作为乙方,案外人***、***、***、***、***、***、**、***、***、***及***(原告国龙公司代理人)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载明:甲方**公司和丙方(包括原告国龙公司在内的11名实际施工人)签订了包括本案附属水电工程在内的一系列施工合同,工程款共计1281万余元(其中原告工程款67200元),对此三方无异议。三方还就如何清偿债务作了约定。协议落款处甲方由被告**公司加盖印章,乙方由案外人***、***签名,***在协议上注明“此协议书暂定为预算书,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以实际结算为准,此抵偿只作暂定”。丙方处签名的有:***、***、***、***、***、***、***、**。 2018年9月15日,**在《***庭居住小区铁艺栏杆承包合同》上签字同意按合同结算价67200元结算。 后原告国龙公司向被告**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庭居住小区铁艺栏杆承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词、《***庭附属工程授权委托书》、**签字认可的《***庭居住小区铁艺栏杆承包工程结算书》、《协议书》、(2019)赣0403民初4448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庭居住小区铁艺栏杆工程承包合同》、及《协议书》相结合即可以证实原告己实际施工且工程价款应为67200元。被告**公司在《协议书》及附表上两次**,且附表上明确载明原告的工程款为67200元,可以充分证实该工程结算价为67200元,被告应按《协议书》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口**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国龙新型护栏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2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6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湖口**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