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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新疆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21民初4465号 原告:南京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锡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汇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汇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7月9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现住新疆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 原告南京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科技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电子科技公司)、江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科技公司)、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电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付原告伊宁县某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款共计817,000元(完成施工总价95%的工程价款);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工程款所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43,375.89元。(自2023年11月13日暂计至2024年8月21日);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法院直接退回。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新疆伊宁县某局启动了“伊宁县某建设项目”,由江苏科技公司于2023年10月最终中标一标段。依据伊宁县某局公示的招标文件“投标人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以一级资质”“投标人具有公路交通工程(公路机电工程分项)专业承包贰级及以上资质”“具有CCRC信息系统安全集成服务资质以及证书的或二级证书”等要求,因原告协助伊宁县某局进行前期勘查、调研、方案校对等相关工作,伊宁县某局考虑到原告的前期投入,同意将部分集成及基础施工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在未与被告江苏科技公司签订正式分包合同的情况下,按伊宁县某局要求开始施工,被告江苏科技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新疆科技公司以及案外人新疆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疆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伊宁县某局要求被告江苏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其迟迟不予签订,也不告知原告施工部分已经分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新疆科技公司,后在原告与伊宁县某局的一再要求在,被告江苏科技公司安排被告新疆电子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江苏科技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新疆科技公司,其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任何的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新疆电子科技公司,被告***是被告新疆科技公司的百分百持股的唯一股东,被告***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新疆科技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新疆电子科技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对其中提出的银行利率及计算期间有异议,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相关内容。2023年11月8日,我方施工人员与原告项目经理沟通要求提供所有的隐蔽工程照片地笼商混的检测报告,施工点位图以便完成最终核算。但截至今日,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内容。项目于2024年10月初验,还没有完成最终验收。 江苏科技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新疆电子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我公司作为第三人,不受合同约束。其次,我们要求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根据民法典建筑法及最高院关于建工的司法解释等,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我们认为原告具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非诚信诉讼行为,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在我公司的胁迫下与新疆电子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原告对这一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〇九条进行证明标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否则我方认为原告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不当行为,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训诫、罚款乃至采取拘留等措施。对于该行为对我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我方有权按照最高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第四,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在被告二在2023年10月中标一标段之前“协助伊宁县某局进行前期勘察、调研、方案校对等相关工作”,我方对此毫不知情,也无促成因素,故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新疆科技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劳务分包,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专业工程分包范畴,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无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住建部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1)30号)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故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所谓易安云公司等无施工资质与本案关键事实无任何关联,结合与新疆科技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的工程量清单及合同价款来看,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 新疆科技公司、***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本金予以承认,对利息的计算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案涉欠款是公司债务,***作为公司法人其个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3年3月,新疆伊宁县某局启动了“伊宁县某建设项目”。原告协助伊宁县某局进行前期勘查、调研、方案校对等相关工作,伊宁县某局考虑到原告的前期投入,将部分集成及基础施工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原告按伊宁县某局要求进行了施工。江苏科技公司于2023年10月最终中标一标段。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新疆科技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2,100,000元。合同签订并生效支付合同金额的20%;项目所有杆件及设备安装完成后,经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确认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4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合同签订后2024年1月24日,江苏科技公司向新疆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00元。新疆科技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新疆电子科技公司。在相关方面的督促下,新疆电子科技公司与原告共同核算了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价款,并于2024年3月15日签订了《施工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款,包括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及材料费用等共计860,000元,该工程款为含税价(税利9%);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20%,即172,000元,进场施工完成清单所附工作量,经双方审核后7日内付40%,即344,000元给乙方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最终检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合同金额的35%即301,000元作为验收款,剩余合同价款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交付后12个月)届满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由于江苏科技公司未再向新疆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新疆电子科技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新疆科技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系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新疆电子科技公司、新疆科技公司承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共计817,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新疆电子科技公司、新疆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8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尚未交工验收,新疆电子科技公司、新疆科技公司关于不予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新疆科技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系唯一股东。因此原告要求***与新疆科技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苏科技公司虽然是中标单位,将案涉工程进行了分转包,但其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上的发包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科技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江苏科技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7,000元; 驳回南京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01.88元,由南京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2.99元,新疆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8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