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4民初25402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大学,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祥。
本院审理的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