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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7民初4340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女,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李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共35000元,向原告归还代付民工工资借款3472.06元,向原告归还应承担税金借款15742.67元,以上三项借款共计54214.73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王某某于2022年3月4日收到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借款共100000元,被告于2022年4月18日且由梁某某代归还15000元,2022年8月8日由李某某代归还50000元,剩余35000元未归还。被告于2022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上述借款在2023年1月20日前归还。2、被告王某某承包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学华西校区学生宿舍女六舍室内改造”涂料劳务,实际结算金额230627.94元,因需要请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发民工工资88950.00元。本劳务前期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累计支付王某某145150.00元劳务费。因发放民工工资需要,结算金额230627.94元减去需代付民工工资88950.00元和前期已付款项145150.00元已不足以支付民工工资,尚欠3472.06元,王某某请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计为王某某向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王某某于2022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承诺2023年春节前归还。3、被告王某某承包本项且应承担的税金,实际未承担,经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王某某双方确认金额共计15742.67元,同样计为王某某向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王某某2022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承诺2023年春节前归还。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还,还多次出现不接听电话的情况。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有王某某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学华西校区学生宿舍女六舍室内改造”涂料班组实际承包人。现因B栋结算完成,实际结算金额为230627.94元,现因需要公司代发民工工资88950元,本劳务前期已累计支付王某某145150元。因发放民工工资需要,结算金额加本次代付民工工资和前期已付款项之和已不足以支付民工工资,尚欠3472.06元,请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此款计入王某某借支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由王某某2023年春节前负责归还。另,经双方确认王某某应承担税金15742.67元,同样计入王某某借支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由王某某2023年春节前负责归还。 202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有王某某于2022年3月4日收到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已于2022年4月18日由梁某某退还15000元,2022年8月8日由李某某退还50000元,至今还剩35000元未归还。王某某承诺2023年1月20日前归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22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元、2022年4月18日梁某某向原告转款15000元(转款用途为代王某某退回)、2022年8月8日李某某向原告转款50000元(转款用途为王某某退回)的三张转账凭据,原告拟证明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有转账凭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转账凭据,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54214.73元(3472.06元+15742.67元+35000元=54214.73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照上述《借条》承诺的时间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54214.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5421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1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