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卓信力加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海普软件产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卓信力加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1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卓信力加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莫晓燕,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海普软件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秀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力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海普软件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普软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钟慧主审,与审判员章兴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卓信力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燕、被上诉人海普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普软件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4月2日,卓信力加公司与海普软件公司签订了《西藏林芝森林防火视频监控系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卓信力加公司按合同附件规定的设备清单向海普软件公司采购总价值1275000元的货物,待海普软件公司全部货物到卓信力加公司指定地点后30日,且卓信力加公司收到海普软件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日内,卓信力加公司应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按照“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海普软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卓信力加公司发送了货物,并于2015年6月25日向卓信力加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卓信力加公司最迟应在2015年6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经海普软件公司多次催收,至提起诉讼之日,卓信力加公司仍欠海普软件公司货款382500元未支付,给海普软件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海普软件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卓信力加公司向海普软件公司支付货款382500元;2、判决卓信力加公司向海普软件公司支付违约金87975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按照合同总价款(即127500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3、诉讼费由卓信力加公司承担。
卓信力加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海普软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向卓信力加公司供应货物,卓信力加公司至今未收到海普软件公司供应的全部标的物,卓信力加公司未全额支付海普软件公司货款于法有据。由于海普软件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卓信力加公司不能完工,向业主方交付,由此造成的损失卓信力加公司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普软件公司、卓信力加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西藏林芝森林防火视频监控系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PFH-2014007),卓信力加公司为甲方(买方),海普软件公司为乙方(卖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127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382500元,含本合同定金;乙方在发货前电话通知甲方,甲方接到通知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510000元;乙方所有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后30日内,且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本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余款382500元。第四条约定了收货人为许振宗,联系电话:133×××××××6,收货地址:西藏林芝地区电信公司仓库。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每逾期1天,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不满一天按一天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卓信力加公司支付海普软件公司货款382500元,2014年4月3日卓信力加公司向海普软件公司支付货款510000元,货款支付后,海普软件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重庆晶鹏货运公司分批次向卓信力加公司发送货物,航空货运单上注明了收货人为许振宗,联系电话133×××××××6,机场自提。货物向卓信力加公司发放完毕后,海普软件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向卓信力加公司开具了所有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第二条第3.3款的约定,即乙方所有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后30日内,且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本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余款382500元。因卓信力加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海普软件公司于2015年7月23通过EMS快递向卓信力加公司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联络函一份,主要内容是催收卓信力加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82500元。因卓信力加公司未支付余款,故海普软件公司起诉要求卓信力加公司支付货款382500元;判决卓信力加公司向海普软件公司支付违约金87975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按照合同总价款127500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诉讼费由卓信力加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海普软件公司与卓信力加公司签订的《西藏林芝森林防火视频监控系统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海普软件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且向卓信力加公司开具了所有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卓信力加公司抗辩称海普软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标的物向卓信力加公司供货,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货地点发货,收货人也不是合同约定之人,海普软件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因此不应支付剩余款项。但按照《西藏林芝森林防火视频监控系统供货合同》第四条4.4规定,甲方在收货(即货到)3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时如有设备型号和数量与合同不符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在24小时内作出回应,逾期乙方不再负责,视为甲方已完成验收。甲方验收后,应在3日内将收货凭据清单签字后传真给乙方,甲方收到货后未在指定时间将收货凭证签字后传真给乙方的,视为甲方已完成验收。因庭审中卓信力加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海普软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标的物向卓信力加公司供货,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货地点发货,收货人也不是合同约定之人,海普软件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卓信力加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海普软件公司要求卓信力加公司支付货款382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普软件公司要求卓信力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每逾期1天,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有违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按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卓信力加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海普软件公司货款382500元;二、卓信力加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海普软件公司违约金(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以12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三、驳回海普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0元,减半收取4180元,保全费2872元,合计7052元,由卓信力加公司负担。
上诉人卓信力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海普软件公司确实向合同指定的收货人许振宗发送过货物,但卓信力加公司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且海普软件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收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并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许振宗,而是贡嘎次仁。海普软件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卓信力加公司发货,在未收到全部货物之前,卓信力加公司也不可能履行收货后的验收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海普软件公司既然主张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要求支付货款,则应由其举示证据证明已交付了货物,而非由卓信力加公司举证证明未收到货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海普软件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卓信力加公司上诉称其并未收到全部货物,但自2014年4月初起海普软件公司分批次向卓信力加公司发货后,直至本案一审海普软件公司起诉时(2015年9月28日),卓信力加公司既未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也未举示向海普软件公司催收剩余货物的证据,明显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常情常理。且海普软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及收货地址向卓信力加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收到合同约定货物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海普软件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卓信力加公司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拯
审 判 员  章兴东
代理审判员  钟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文 苑